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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审判权的解释理论初探

  

  四、倘经确定当事国有此原意,条约用语应使其具有特殊意义。


  

  第三十二条解释之补充资料


  

  为证实由适用第三十一条所得之意义起见,或遇依第三十一条作解释而:(甲)意义仍属不明或难解;或(乙)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为确定其意义起见,得使用解释之补充资料,包括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在内。


  

  按照国际法委员会的释义,第31的精神是:约文必须被推定为各条约当事国权威性的意思表示,解释的出发点是阐明约文的含义,而不是从头调查各当事国的意图。换句话说.该条所采取的是客观解释,即约文解释,而不是主观解释。该条第一款开宗明义明文规定了解释的三个原则:第一,按照善意进行解释的原则,该原则直接渊源于“条约必须遵守”的规则;第二,条约当事国应被推定为具有其所使用的词语的通常意义,这是约文解释的精髓;第三,词语的通常意义不应抽象地予以决定,而应按该词语的上下文并参考该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予以决定,这是善意的要求,也是折衷地采纳了目的解释。[12]


  

  另外,根据国际法委员会对于第31条的释义,第31条并不为其中包含的条约解释规则规定法律上的上下等级关系,而只是按照逻辑把一些解释因素进行适当的排列。国际法委员会指出:既然确定了解释的出发点是约文的意义,逻辑上就必须把“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作为第一个解释因素提出。同样,按照逻辑,该条第2款所列举的包含在“上下文”中的一些因素在顺序上应其次予以提及,因为这些因素或者是约文的组成部分,或者与约文密切相关。而第3款所列举的三个因素是约文以外的因素,因此必须置于第1、第2两款之后。然而第3款仍然是在解释上必须注意的因素,决不能认为第3款规定的解释规则在等级上低于第1、第2两款规定的解释规则。[13]在Golder v.United Kingdom案中,欧洲人权法院指出:“从解释过程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解释之通则’中的表述方式来看,解释过程是一个整体,是一个单独的混合运作;这一密切结合的规则将该条4款中列举的诸多因素置于同等地位。”[14]


  

  意图说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中得到了一定体现,但是缔约国的意图只是解释条约的补充资料,只有在下列两种情形下才能使用:一是,为了证实按照第31条解释所得的结论;二是,按照第31条解释所得结论意义不明、难以理解,或显然荒谬、不合理。


  

  对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与第32条之间的关系,国际法委员会指出:第31条所列举的一切因素都是权威性的解释因素,因为这些因素都与各当事国之间在约文中得到权威性表示的、当时或此后的含意有关。而第32条所提及的条约准备资料和缔约的情况,按其设想的前提就没有这种性质,因而只能是补充的解释资料。补充的解释资料,不论其有时在阐明各当事国的合意在约文中的表示方面怎样具有价值,不是权威性的解释因素。特别是准备资料,或条约谈判的记录,在很多情况下是不完全的或容易引起误解’的,从而在决定其作为解释资料的价值时应相当谨慎,并且第32条也只是在有限的范围内采用为解释资料,即只是作为证实由于适用第31条所得到的意义之用,或者按照第31条进行的解释所得到的意义不明或显然荒谬等时的补充解释资料。第32条容许使用补充解释资料以“证实”由于适用第31条所得到的意义,这就在这两条之间建立了一般的联系并维持了解释程序的统一性。[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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