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在公正审判权解释中的体现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关于条约法解释规则的有关规定是国际社会长期接受的条约解释习惯法,广泛地被各国际司法和仲裁机构所引用。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解释《公约》时也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为准。在此需要指出的是,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对《公约》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欧洲人权公约》的执行机构—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影响;[16]因此,下文在考察公正审判权的解释理论时,适当参照了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对于公正审判权解释理论的阐述。
(一)《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在公正审判权解释中的体现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规定,条约解释的出发点是阐明约文的通常意义。阐明约文的通常意义是人权事务委员会在解释公正审判权时最常用的解释方法。本文第一部分人权事务委员会对于“刑事指控”和“上诉权”的解释即是该种解释方法的体现。除此之外,阐明约文的通常意义还被运用于其他很多具体权利的解释中。《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了由合格的、独立的及中立的法庭审判的权利。对于“中立”的含义,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第32号一般性评论中解释到:“中立性的要求有两个方面。首先,法官不得允许他们的裁判受个人歧视或偏见的影响,不得对他们裁判的案件有预断,也不得不适当地以有损另一方当事人的方式提升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其次,对于理性旁观者来说,法庭也必须是中立的。例如,由根据国内立法本来没有资格担任法官的人员参与、并实质影响的审判通常被认为是不公正的。”[17]这一解释明显地体现了“中立”的通常意义。对于《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的被推定为无罪的权利,人权事务委员会也运用了阐明通常含义的解释方法,对其含义作了较为具体的解释。“凡受刑事指控者,在未被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被推定为无罪的权利对于保障人权非常重要,强加给控方证明指控的负担,保障在指控被超出合理怀疑地证明之前不得推定被告人有罪,确保在存在怀疑时有利于被告人。被告人应当享有与被推定为无罪的权利相一致的待遇。所有的公共当局不得预断审判结果,禁止公开发表证实被告人有罪的声明。在审判期间被告人一般不应当被戴镣铐,或被置于囚笼中,或以表明其可能是危险的罪犯的方式出现在法庭上。媒体应当避免有损无罪推定的新闻报道。而且,审前羁押的长度不应当被看作是有罪和罪行程度的标志。拒绝保释或在民事程序中被确定有责任不影响无罪推定。”[18]但是,有时必须参照公约的上下文及公约的目的和宗旨,才能够准确地阐明公正审判权的通常意义。
其一,参照公约的上下文。在实践中,借助上下文可以使得一部条约作为一个整体被理解,并且经常能够在条约前言所确立的各项目标中获得对解释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