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首长的选任和职责看环境保护法的修改
徐丰果
【摘要】 我国属于行政主导型国家,且我国行政机关实行的是首长负责制,这两个特点决定了我国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首长在环境管理中有着特殊的地位。要发挥好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首长在环境管理中的作用,就要在
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中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首长的选任,强化其职责等方面作出规定,从体制上和制度上为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提供良好环境,这应当也是解决我国环境问题的一个治本之策。
【关键词】环境管理体制;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首长;
环境保护法
【全文】
虽然我们尚不能就“环境危机”提出一个能被普遍接受的定义,如何界定“环境危机”的标准也众说纷纭,但是,2006年我国发生重大污染事件161起以及连续三年的“环保风暴”专项执法行动似乎表明我国进入了一个环境事件频发时期,无论是否可以视此为“环境危机”的前兆,环境问题都已成为我国发展中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问题。
我国的环境问题有着深层次的体制与制度上的原因,因此,进行环境管理体制改革,完善环境法律制度乃是治本之策。正是在此背景之下,
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已成必由之路。由于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问题的解决中要发挥首要的作用,因此,
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应当考虑强化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而要强化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首要的应当是就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首长的选任和职责作出科学的安排。
一、首长的作用:行政主导型与首长负责制
我国属于行政主导型国家,且我国行政机关实行的是首长负责制,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首长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甚至首长能在相当大程度上决定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
根据1989年《
环境保护法》第
26条、第
27条、第
35条、第
36条、第
3 7条、第
38条,2003年《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
3条、第
6条、第
7条、第
9条、第
13条、第
14条、第
19条、第
21条、第
22条、第
23条以及2002年《
环境影响评价法》、1996年《
水污染防治法》、2000年《
大气污染防治法》、1996年《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拥有实施现场检查和监测、制定环境标准、验收污染防治设施、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实施部分行政处罚等广泛的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