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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首长的选任和职责看环境保护法的修改

  
  毫无疑问,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首长,尤其是正职首长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能否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负有首要的责任。虽然我国法律赋予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还有扩大的空间,特别是应当赋予其停业、关闭决定权和行政处罚强制执行权。然而[1]即使是根据现有法律的授权,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若能排除干扰,勇于履行法定职责,我国的环境形势也必将大为好转。然而正是由于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首长由所属的人民政府任命,首长升迁,定于政府,而政府又多是根据该首长“表现”进行考核,敢于成为环保斗士的首长可谓少之又少。首长忙于开各种协调会,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又怎能不大打折扣?在此情况之下,行政不作为,甚至违法行政自然会成为见怪不怪的现象。
  
  可以设想,如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首长能不计个人得失,敢于“得罪”人,能排除各种干扰因素,独立的、科学的作出决策,正确的、妥善的履行法定职责,那么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也能大有所为,不再成为“软柿子”。根据法律规定,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有审核、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权力,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行为有追究违法者行政责任的权力,如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能在首长的正确领导下切实行使好这些权力,将所有不符合环保要求的项目挡于马下,笔者相信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软”的形象必会大为改观。由此可见,充分发挥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能量”的关键在于建立能让首长不顾忌个人升迁,敢于放手工作的体制和机制。
  
  二、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首长的选任
  
  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首长的选任机制对强化首长职责,发挥首长作用有重要的意义。从当前情况来看,我国现在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首长的选任机制不利于首长放手工作、独立决策。我国现在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首长多由所属政府的首长决定人选,加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政府各部门中并非“核心部门”,甚至并非“重要部门”,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首长行事多有顾忌,决策起来难免缚手缚脚。要改变这一状况,就需要改革现有的首长选任机制。
  
  笔者认为,从强化首长独立性考虑,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决定首长人选:中央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正职首长由国务院总理提出人选,并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省级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正职首长由中央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二倍人选,并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差额选举决定;省级以下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正职首长由省级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首长提出二倍人选,并由市、县级人大常委会差额选举决定;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副职首长由正职首长提出人选,并经上级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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