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推行战略环境影响评价意义重大,[2]对防止和减少我国大量重复建设、低端建设和有害环境建设将起到重要的作用,因此,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将因推行战略环境影响评价而得到强化。问题是,战略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应当如何确定?[1]例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的立法活动是否需要纳入战略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如果需要的话,该环境影响评价由谁来做,由谁来审批?笔者认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的立法在经征求全国人大环资委意见后即可,而不需要做环境影响评价。这是因为,没有任何机构能独立的对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立法活动进行实质性的否定性评价,即使进行评价,也难免流于形式。但是对中央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者应当为:中央部委和省级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环评由中央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县级的立法、重大决策的环评由省级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须由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首长核定并签名。因此,推行战略环境影响评价事实上有利于强化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首长的职责。
(二)环境质量委员会
其次,强化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首长的职责还应通过设立中央和省级环境质量委员会来实现。环境质量委员会应当由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正职首长直接领导,并对其负责。环境质量委员会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审核和评估各类环境标准,研究和推行绿色经济统计制度,研究和推行绿色政绩考核标准,研究和推行环境管理体系,研究和推行战略环境影响评价,研究和评估环境与发展政策并提供咨询意见,为重大事故处理提供咨询意见等。环境质量委员会成员以5-7人为宜,由有关环境科学与工程专家、法律专家、经济学专家、医学专家、物理、化学专家等组成,具体产生方式为推荐与考核相结合。环境质量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应当为专职,委员会经费和委员的工资、福利应由中央和省级财政保障。
环境质量委员会的评估和意见可能会对决策产生较大影响,因此,委员会成员的道德和专业素质应当得到保证。任何有道德瑕疵的人,不论其专业素质如何,都不应当担此重任。委员会成员有谋私利的任何行为,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首长可以即刻解聘之,并予公布,被解聘者终身不得再任该职。但是,非因个人的过错,委员会成员不得被解聘。在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首长领导下,环境质量委员会应当及时发布环境质量信息,研究有关法规和政策,对不符合环境保护的法规和政策提出清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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