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何谓合宪性解释

  
  那么,合宪性解释在我国的司法裁判中是否像在美国、德国等国家那样被经常运用到呢?由于具有实效的宪法审查制度在我国至今尚未真正建立,又由于我国的司法并没有解释宪法和法律的权力——根据现行宪法六十七条之规定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均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因而,合宪性解释方法在我国的司法裁判中并不可能像在西方宪政国家的宪法裁判中那样有实际上的适用空间和适用需要。不宁唯是,任何在司法裁判中突破现行宪法之规定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解释法律都难免名不正、言不顺。当然,这并不排除我国的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可以根据我国《立法法》第七十八、第七十九和第八十条之规定对一些法律法规实行“合宪性”或“合法性”审查,[47]且有个别法官大胆地据此宣布过某些地方性法规违法无效,[48]但至今尚未见违宪无效之判决先例——这说明宪法审查事实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尚未被启动过。不少学者认为合宪性解释方法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运用的案例甚多,[49]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没有宪法审查制度,没有宪法解释权,甚至没有法律解释,我国的法院要进行合宪性解释首先在理论上就不可能,而在长达半个多世纪的司法实践中事实上亦未出现过真正开展宪法审查的案例先例。与之相适应的当然是,合宪性解释方法未曾被我国的法律解释者——不管是宪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是实践中以司法解释之名行法律解释之实的最高人民法院——真正运用过。

【作者简介】
刘练军,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教师,法学博士。
【注释】 如梁慧星:《论法律解释方法》,《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梁根林:《罪刑法定视野中的刑法合宪审查》,《法律科学》2004年第1期;詹红星:《宪法刑法的限制论纲——以人权保障为主线》,《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王旭:《行政法律裁判中的合宪性解释与价值衡量方法——对一个行政案件法律推理过程的具体考察》,《行政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这些论文均或详或略地论及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方法。
如周永坤教授认为法律的合宪性解释要求“对普通法律作解释时,不得作出违反宪法的解释”,这明显是对合宪性解释方法的重大误解,是对此解释方法认知片面之结果。本文的“合宪性解释限制”部分将对此给予详论。参见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94页。
如学者上官丕亮把合宪性解释方法视为“当前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最佳路径”,认为合宪性解释方法问题主要是宪法解释方法问题,这显然是对合宪性解释方法的重大误解——合宪性解释系以法律为解释对象,它是一种法律解释方法而非宪法解释方法。参见上官丕亮:《当下中国宪法司法化的路径与方法》,《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
参见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6页;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增订第五版),台湾建诚印刷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475页;苏永钦:《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践》,台湾月旦出版社1999年版,第69页;陈新民:《法治国家论》,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67页;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1页。
参见梁慧星,前引文;周永坤,前引书,第394页;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第三版),台湾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585页;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16页;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26页。
参见梁慧星,前引文;杨仁寿,前引书,第171页。
参见周永坤,前引书,第394页。
陈新民,前引书,第268页。
卡尔·拉伦茨,前引书,第217页。
王泽鉴,前引书,第196页。
克劳斯·施莱希、斯特凡·科里奥特:《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地位、程序与裁判》,刘飞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49页。
Grenada Country Supervisors v. Brogden, 112 U. S. 261,269 (1884).
参见吴庚,前引书,第590-2页。
参见王泽鉴,前引书,第197页。
单纯的解释规则、冲突规则与保全规则乃是域外学者对合宪性解释的归类与划分,单纯解释规则指宪法相关规定应在法律解释时直接发生一定影响,冲突规则指在可能的法律解释中应优先选择与宪法内容相符者,保全规则指当法律有违宪疑虑而有数种解释可能性时,应选择不违宪的解释。相关评介可参见苏永钦,前引书,第84页。
参见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4页。
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214页。
卡尔·拉伦茨,前引书,第194、195页。
凯尔森,前引书,第175页。
参见侯水深:《论合宪性之法律解释与补充》第二章“合宪性法律解释原则之正当性基础”,台湾国立政治大学法律研究所1995年度硕士论文,第11页以下。
参见克劳斯·施莱希、斯特凡·科里奥特,前引书,第450页。
吴庚,前引书,第592-3页。
参见吴庚,前引书,第591-2页。
苏永钦,前引书,第120页。
在我国,解释法律的权力例外地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司法部门即各级法院在理论上并无解释法律的权限。但事实上我国的司法解释——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质上就是司法实践中对法律具有规范裁判效力的实效性解释。又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极少启动——至今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解释过任何法律更未宣布任何法律、法规违宪无效,所以,我国的法律解释事实上被司法解释所代替。对于没有宪法审查权限的我国法院而言,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方法的适用空间与别国相比就可谓盛况空前。
参见拙稿:《论司法自制——以美国案例为材料》,《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克劳斯·施莱希、斯特凡·科里奥特,前引书,第447页以下。
See Louis Fisher, Constitutional Dialogues: Interpretation as Political Process, 1988 by Princeton University, p. 59.
United States v. Butler,297 U. S.1, 79 (1936).
Missouri, Kansas and Texas Ry. Co. v. May, 194 U. S. 267, 269, 270 (1904).
拉伦茨,前引书,第221页。
陈新民,前引书,第270页。
康拉德·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57页。
参见周永坤,前引书,第394页。当然,周教授随后认为合宪性解释有一个与违宪审查平衡的问题,并指出:“在合宪解释时不得违反法律原意,如果法律本意违宪,法官更改法律原意使之符合宪法则侵犯了立法权”,但这依然不能否定前引的周教授关于合宪性解释的判断实质上是对合宪性解释的重大误解。值得一提的是,周教授的这本《法理学》乃是国内众多法理学教科书中仅有的把合宪性解释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进行评介的教科书。宪法审查制度在二战后的发展犹如雨后春笋,与之相应的是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日益受到各国学界及司法实务界的重视。当下我国旨在推动宪法审查制度在我国尽早建立的宪法审查制度研究可谓炙手可热,但学界对合宪性解释方法忽视之如此田地,委实需要深刻反思与反省。
拉伦茨,前引书,第217页。
魏德士,前引书,第326页。
BVerfGE 8, 28. 陈新民教授曾对此案有深入的检讨,参见氏著,前引书,第272页以下。
参见苏永钦,前引书,第121页。
参见苏永钦,前引书,第120-3页。
参见克劳斯·施莱希、斯特凡·科里奥特,前引书,第456-7页。
参见吴庚,前引书,第591页。
Parsons v. Bedford, 28 U. S. 433, 448 (1830).
Id.,at 448-9.
Grenada Country Supervisors v. Brogden, 112 U. S. 261, 269 (1884).
United States v. Delaware and Hudson Co., 213 U. S. 366, 407 (1909).
See William N. Eskridge, Jr. and Philip P. Frickey, Quasi-Constitutional Law: Clear Statement Rules as Constitutional Lawmaking, 45 Vand. L. Rev. 599 (1992).
BVerfGE 41, 65. 有关此案的详尽检讨可参见陈新民,前引书,第260页以下。
我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第八十条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如在已众所周知的“洛阳玉米种子案”中,李慧娟法官就根据《立法法》之规定宣布《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关农作物种子由定价之规定因违反《种子法》而无效。参见郭国松:《法官判地方性法规无效:违法还是护法》,《南方周末》2003年11月20日。
参见上官丕亮,前引文。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