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宪性解释充分认可宪法规范在法位阶次序中的最高地位及其在整个法秩序中的强大辐射力,它对于维护国家法秩序的统一及稳定和谐地运作不可或缺。合宪性解释足以堪称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解释伦理规则,是法律解释的一项基本要求。现代宪政国家法秩序的统一与安定不能离开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具有独立解释方法性能的合宪性解释本质上是作为一项法律解释要求而存在的。
三、合宪性解释的正当性
如上所述,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的合宪性解释本质上是一项法律解释基本要求。那么,此项法律解释要求之理由何在呢?换言之,合宪性解释的正当性在哪里呢?应该承认,合宪性解释的正当性问题其实是个老问题,法学界对其的思考与追问可谓久矣。总括而言,关于合宪性解释的正当性学界尚缺乏统一、权威的“通说”学说理论。据此,我们先来检讨其中两种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学说。
一、法秩序统一说。此学说堪称是关于合宪性解释正当性的最早亦最为盛行的理论思考。法秩序统一说认为,当某项法律规定有多种解释可能时,为避免该项法律规范被宣告违宪,应优先择取可导致其合宪有效之解释,以维护法秩序的统一及稳定。
法秩序统一说,发端于欧陆。在瑞士、德国等欧陆国家此学说至今盛行不衰,俨然是关于合宪性解释正当性的权威理论。[20]不宁唯是,此等学说理论还得到了司法实务界的认可与支持。如德国宪法法院就曾言:“‘在排除特定的被提出异议的解释的情况下,认可规范的普遍性法律效力’,这就是每个法院都可以作出合宪解释的原因。”[21]受大陆法系及德国法学理论影响甚深的我国台湾地区,法秩序统一说不论在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得到了相当程度的继受。如台湾司法院曾在2001年“释字第五二三号解释”中指出:“不惟普通法院负有依合宪解释原则解释法律之义务,释宪机关更可藉此原则之运用达成规范控制之目的,期能在发现规范内容的过程中,调整下位规范与上位规范(如刑事法律与
宪法)的互动关系及贯彻同位阶规范(如
刑法与特别
刑法)之价值判断。就释宪方法言,若无害于人民权益之保障,合宪性解释应先行于违宪解释,以维持法秩序之和谐与运作。”[22]大法官的此段解释堪称是司法院在司法实务中对为何要优先择取合宪性解释方法所作的解释,毫无疑问,此等解释从司法实务效用维度深邃地揭示了合宪性解释之正当性所何。
二、宪政主义(Constitutionalism)理念说。面对有违宪疑虑之法律,仅以法秩序统一说为理论根基而主张对该法律进行合宪性解释,反对合宪性解释方法的学者对此诟病甚深。[23]法秩序统一说自身亦非无懈可击的完美理论学说。正是鉴于此种学说所存在的缺陷与不足,苏永钦教授在寻求合宪性解释的正当性时另辟蹊径,提出了宪政主义理念说。苏教授认为,宪政主义在现代社会必然是
宪法与社会之间双向的落实与调整,透过法律的认知过程即法律解释,一方面让
宪法的理想不断注入国家干预社会的行为,引导其行止,另一方面也藉
宪法内在的变迁尽可能地包容持续的社会变迁。如此运作的
宪法,才是一面规范社会,一面回应社会的“活”
宪法。而合宪性解释原则所以会在追求宪政主义的国家受到重视,从实然的规则进而取得一定的规范地位,即因其有助于此一理念的实现。“因此可以说,合宪法律解释的正当性就建立此一意义的宪政主义上。”[24]“
宪法内在变迁”与“包容社会变迁”无论在程度上还是范畴上都颇难界定、尤其难以成为具有操作性的判定标准,窃以为,面对有违宪疑虑之法律规范,它同样难以胜任合宪性解释之正当性基础这一重要角色。
其实,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合宪性解释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务中都不应被推向其逻辑极端。正如下文所探讨的那样,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有它适用上的限制。对于它的正当性的思考,我们同样也只能在它能够适用的界限内去追问,超越了其适用的限定范围,事实上并不存在法律解释意义上的合宪性解释,亦无所谓其正当性问题,有道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窃以为,不管是法秩序统一说还是宪政主义理念说,它们都是从合宪性解释结果这一视角上考察合宪性解释正当性的。此种考察视角完全忽视了合宪性解释之主体——对解释主体之法律解释功能与目的、权力与权限及法律解释主体与立法部门之间的关系等主体性问题漠然置之,委实明显犯有方法论上的错误,难以从根源上发现合宪性解释之正当性所在。合宪性解释正当性问题实质就是面对多种可能的解释,解释主体为何一有可能就必须要选择那种并不违宪从而使得被解释的法律继续发挥规范功能之解释。这只能从法律解释主体即解释者身上去寻找问题的答案。而答案就在于权力分立和法律解释主体——司法部门的司法自制(judicial self-restraint)。
无论是普通法院还是
宪法法院,当它对法律进行合宪性解释时,它行使的都是一种法律解释权,而这种法律解释权在通常意义上就是司法权的一部分。[25]而自1787年人类历史上第一部成文
宪法——美国联邦
宪法诞生及
宪法审查制度随后问世——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Marbury v. Madison)标志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宪法审查权力的开始——以来,基于权力分立原则而在
宪法审查过程中厉行司法自制一直是
宪法审查主体——不管是美国的普通法院还是德国的
宪法法院——的传统价值立场。[26]司法自制在法律解释过程的运用与实践就集中体现在对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是故,合宪性解释背后的正当性不在别处而正在于由权力分立原理所导致的司法自制哲学。[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