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信赖利益理论对契约自由受限的合理性的支撑。富勒提出的“信赖利益”概念引起了近代以后的契约学说的巨大变化。富勒认为,法律的目的性预先决定了法律的应然状态。因而,立法者不能随意立法,而只能在法的目的允许的范围内规范公民的行为。因而,法的第一要素是法应是什么。以法的应然为价值取向。富勒强调法律的内在道德性。他认为,契约法的内在道德性表现在契约是人们自觉遵守事先约定来约束自己将来的行为的法律。契约对当事人有更强的拘束力,因为契约是当事人为自己制定的法律。当事人在缔约时就已约定在发生违约情况下的补救措施。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会得到相当于其预期利益的损害赔偿;而在某些情况下,他还会得到相当于由于信赖对方当事人而损失的利益的损害赔偿。富勒认为信赖关系是契约法的道德伦理性的具体表现。当事人在合同中可能享有的利益有三类:其一,是期望利益,即当事人有权要求既经签订的合同得到履行,或在未履行的情况下得到相当于合同履行后应得利益的损害赔偿;其二,是信赖利益,对承诺的信赖引起的损失应当给予保护的利益;最后,是返还利益,即要求对已转让给对方的利益予以返还。通常地,违约的损害赔偿只是对当事人通过契约期望得到的利益的赔偿。因此,对将来的预见性是确定损害的基础,因而当事人会事先尽可能地周全计划。但总会有一些意外情况使合同没有最后签订。这使为将来计划的实施白作了准备一方的当事人遭受了损失。富勒认为,作为实现分配正义的手段,契约法的任务不仅是实现人们期待中的利益,更重要的是当事人双方藉此建立起了一种信赖关系。基于信赖关系,当事人不仅有理由期待、而且足以付出信赖。契约双方必须保守承诺。富勒指出,契约法的目的是使人们自觉自愿地作正确的事。为此,契约法要求人们在缔约过程中承担正义所要求的义务,即诚实信用地进行谈判的义务,并在违背该义务时对因此而遭受损失的人给予赔偿。所以,即使没有合同,当事人在前契约关系中的信赖利益也应能够依契约法而得到保护。注重法的道德性的新自然法学派主张离开道德谈法律则会导致法律的虚妄。在新自然法学以前,以法典为基础的大陆法系和以对价为基础的英美法系的契约理论都是一个封闭的体系。契约自由是这一封闭体系的原则。在该原则的指导下,当事人个人的意思成为契约法唯一的关注点。而新自然法学主张,契约法应注重个人意志与社会道德的一致性。社会正义的衡量可以修正个人意思的自治。在契约自由受限观念的影响下,缔约中的诚信义务成为契约的一般义务,而信赖利益成为契约法所保护的重要利益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