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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修改中若干基本问题的定位

  
  四、《环境保护法》的制度体系定位
  
  在《环境保护法》修改之际,立足于法典化进程,在体系上应当将现行《环境保护法》修改为《环境法典》的总则部分,将各项环境资源保护单行法律整合进环境法典。《环境法典》分为总则、生态保护法、污染控制法和法律责任四个部分。总则规定环境法的立法目的、环境权利与环境义务、环境管理体制、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生态保护法规定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草原、湿地等生态系统的保护与管理。污染控制法规定水、大气、固体废物、环境噪声、放射性、农药等污染的防治。法律责任规定各种环境不法行为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同时,在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许可证制度等现有制度的基础上,环境法应增加规定环境权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环境税收制度和环境押金制度,以完善我国的环境法制度体系。
  
  (一) 环境权制度
  
  环境权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因环境污染导致人体健康损害的被害范围和被害人群不断扩大,而依据宪法基本人权保障规定引申出来的一种新的权利形态。环境权作为一个法律上的权利概念,频繁地出现在国际法文献、西方国家学者的法学著作和司法实践中。美国学者J.萨克斯教授提出的“公共信托论”(public trust theory)为环境权的概念进行了定位,而日本的《东京宣言》对环境权理论进一步进行了确认:“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的健康和福利等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和当代人传给后代人的遗产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9] 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中宣称,“人类有权在一种能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10] 在西方发达国家,环境权的法律实践已经逐渐显露出了这样一种发展趋势:注重和强调道德和精神取向的环境共享权,高度关注公共的环境福利,越来越严格地限制财产和物质取向的个人权利,并通过创制一系列新的程序和信息工具如环境知情权、公众参与环境决策权、环境诉权等来保障环境共享权的实现。在这一发展趋势中,在立法中和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未来人环境权”、“公民环境权”、“人民环境权”、“良好环境权”、“洁净空气和洁净水权”、“环境问题上公众获得信息、参与决策与获得司法救济权”、“土著人环境权”、“儿童环境权”、“妇女环境权”等新的环境权术语。这些新的权利,都是在不同的法律文献中对于特定的公民群体的环境权的具体描述,属于人类集体的环境权和公民个体的环境权的具体表现形式。[11] 2003年6月25日,法国政府内阁会议通过了由古生物学家伊夫·考蓬领导的宪章委员会起草的《环境宪章》草案。法国总统希拉克在政府内阁会议通过这一宪法草案后,发表了一番慷慨激昂的讲话,认为法国政府内阁会议通过的《环境宪章》是一次具有历史意义的进步,它将环境权奉为至高无上,使环境权取得了与1879年通过的政治和民事权利以及1946年通过的经济和社会权利同等的法律地位。[12] 2005年2月28日,法国议会通过了《环境宪章》,并使该宪章成为法国现行宪法的一部分该宪章第一条规定,人人都有平衡的和尊重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13] 这时环境权成为宪法权利的一个伟大的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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