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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修改中若干基本问题的定位

  
  环境权的内容,在实体上包括洁净空气权、清洁水权、安宁权、采光权、通风权、眺望权、环境观赏权等,在程序上则体现为环境知情权、环境决策参与权、获得司法救济权等。但由于环境权本身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必须借助于一些基本制度及基本原则得以体现和外在化,因此,我们在构建环境权制度时,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第一,环境权的定位问题。环境权既是个体权利,又是集体权利,作为个体权利如何将它具体化,而作为集体权利如何使得当代人与后代人的主体地位得到明确。第二,在环境权与其他权利相冲突的情况下,应如何建立一个利益衡平机制,使当代与后代权利之间形成系统效应。[14]
  
  有学者认为,要完善我国环境权,应从立法上明确环境权,确立其宪法地位,在宪法中规定权利主体有对良好环境进行无害使用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并通过《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对这一权利具体化,为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寻求司法救济提供必要依据。[15] 在法律中明文规定环境权,已经成为法学界的共识。
  
  (二)公益诉讼制度
  
  在环境危机日益加深的情况下,环境行政管理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而公民环境权在法律上的缺位,导致行政诉讼保护、救济公民合法环境权益的作用显得尤其重要。有人认为,中国的公益诉讼,必须走一个思想培育、理念传播、民众素质发展的渐进式的过程,必须考虑到法律本土资源以及法律制度的移植与本土适应性改造的过程。因此,在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中,应当遵循两个原则:第一阶段应该采用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公诉或支持公诉的方式进行;第二阶段或与第一阶段同步可以尝试将诉权赋予依法登记成立以公益目的为基础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团组织。[16] 具体而言,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赋予从事环境保护的社会团体、非政府组织在环境损害赔偿中的诉讼主体地位,将诉讼主体由直接受到损害的公民扩大到环境保护社会团体和非政府组织;将提请司法审查和行政复议的范围由具体行政行为扩大到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明确环境侵权诉讼中无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17] 同时,应重视司法的力量,加强司法的介入。[18]
  
  (三)生态补偿制度
  
  生态补偿从狭义理解,是指对由人类的社会经济活动给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造成的破坏及对环境造成的污染的补偿、恢复、综合治理等一系列活动的总称。广义的生态补偿还包括对因环境保护而丧失发展机会的区域内的居民进行资金、技术、实物上的补偿、政策上的优惠,以及为增进环境保护意识,提高环境保护水平而进行的科研、教育费用的支出。[19] 我国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立足于可持续发展原则和效益原则,通过政府补偿与市场补偿相结合,构建一整套补偿机制,将生态补偿落实到各个方面,才能促进社会和谐和人与自然的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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