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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修改中若干基本问题的定位

  
  (四)环境税收制度
  
  由于经济发展必然伴随着环境资源的消耗和一定程度的破坏,环境税便是作为控制资源粗放利用而开征的一个税种,把应由资源开发者或消费者承担的对生态环境污染或破坏后的补偿以税收形式进行平衡。狭义的环境税,是英国经济学家阿瑟·庇古(Arthur C.Pogou)提出的,即根据污染所造成的危害对排污者征税,用税收来弥补私人成本与机会成本之间的差距。广义的环境税,是指对环境资源开发、利用者,按照其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程度或破坏、污染程度征收的一种税,包括对开发者征收的补偿税,对排污者征收的排污费,对消费者征收的产品税。[20] 现代意义的环境税,既可以增加政府的财政收入,又能为人类的生活环境保持良好状态提供资金,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外部成本内部化,成为筹集财政收入的一个渠道;同时还可以通过税收,调整和改变个体或企业的生产消费方式,促使其行为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许多国家已规定了征收环境税。例如,法国《环境法典》规定了有关矿物燃料与可再生资源的税收政策。德国《废水纳税法》规定把废水排入水域要缴税,由州政府征收。纳税视废水的有害性而定,只要是废水排放者就负有纳税义务。荷兰则规定了对处理生活垃圾、提取地下水征税。[21]
  
  我国政府在制订环境税收制度时,必须重视生态系统的可持续性与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的统一,遵循公开、公平、效益和法定原则,将环境税制度化、法定化。同时,还应与整个国家的税费改革同步,调整现行税制中不利于环境保护的税种,扩大资源税的征收范围,提高非绿色消费的税率,开征碳税和垃圾税等途径,完善环境税费体系。
  
  (五)环境押金制度
  
  环境法意义上的押金制度,是指对具有潜在污染的产品在销售时增加一项额外费用,如果通过回收这些产品或把它们的残余物送到指定的收集系统后达到了避免污染的目的,就把押金退回购买者。[22] 从国内外的具体实践来看,环境押金制度的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针对特定产品的押金制度,通过回收和处理具有潜在污染的产品防止环境污染;二是针对特定区域的押金制度,根据不同区域的环境质量标准要求设立环境押金。[23] 这些都可引入到我国的环境押金的构建,也可借鉴法国,把环境押金扩大到企业,强制企业经营者在一个公共会计处寄存一笔相当于实施工程的预估工程款的押金,随着施工队进展或强制措施的落实逐渐从此押金中提款,以保障环境不被限度之外的污染破坏。适用押金制度,有利于引导个人处置其使用过的可能污染环境的废旧物品的行为在经济利益驱动下向环保型消费方式调整,防止潜在污染物被随意丢弃,减少社会环境的外部不经济性。因此,押金制度应成为环境法上的一项独立的制度,需要以法律形式加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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