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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修改中若干基本问题的定位

  
  第二,现代环境保护理念和制度的缺位。《环境保护法》规定的限期治理、排污收费、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等基本制度,侧重于政府管制方式,对市场方式的采用极为有限,没有体现现代环境保护理念。[1] 对于国际社会所倡导的环境新思潮、新动向未加以把握,严重滞后于国际环境法的发展趋向,且严重脱离我国生态建设的实际。基本上没有涉及环境权、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信息公开、公众参与、清洁生产、循环经济等方面的制度,留下了大量的制度空白。
  
  第三,环境责任制度缺乏可操作性。《环境保护法》对于环境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没有理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政府以及政府其他部门之间的关系,职责和权限划分不明确具体,且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在环境责任的承担上侧重于“轻罚”、“轻刑”理念,也不利于有效预防和杜绝环境问题的产生,对于重大污染环境主体,无法起到警戒作用。因而应当引入瑞士、新西兰等国家的做法,将重大环境污染的诸多违法事项引入刑法,加大对环境犯罪的惩戒。
  
  总而言之,在《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中,应当结合国家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客观实际,对立法目的、修改模式、环境保护理念、制度体系等重新进行定位,以适应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
  
  二、《环境保护法》立法目的的定位
  
  由于国情的不同,各国环境立法的目的也有不同程度的差异。例如,美国1969年的《国家环境政策法》第4321条为国会的目的宣言:“本法的目的在于:宣示国家政策,促进人类与环境之间的充分和谐;努力提倡防止或者减少对环境与自然生命物的伤害,增进人类的健康与福利;充分了解生态系统以及自然资源对国家的重要性;设立环境质量委员会。”[2] 日本1993年的《环境基本法》第一条规定:“本法的目的,是通过制定环境保护的基本理念,明确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企(事)业者及国民的责任和义务,规定构成环境保护政策的根本事项,综合而有计划地推进环境保护政策,在确保现在和未来的国民享有健康的文化生活的同时,为造福人类做出贡献。”[3] 加拿大1999年《环境保护法》开宗明义地宣称“本法的首要目的在于通过污染预防以有助于实现可持续发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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