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格斯有一众所周知的著名论断:“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131]公有制的统治地位或领导地位在我国现实中和宪法上存在了近30年,使我国形成了“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使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得到了巨大改善,使中国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政治存在,它的贡献是明显的。如前所述,问题主要在它的绝对性上,而绝对性的原因就是意识形态左右着人们的基本社会行为,在意识形态左右社会经济的时代已经过去时,变化着的人类需要就成了、或才能构成制度的合理基础。所以,法国哲学家泰纳才说:“任何一个社会都不是由一个哲学上的立法者根据一定的原则来建立的,而是由人们多样而多变的需要经年累月不断进化而成的。它不是逻辑的产物,而是历史的产物”。[132]这种说法不就是对马克思上述名言的另一种表达方式吗?
综上所述,就经济和财产问题而言,《共同纲领》的政治原则是新民主主义-社会主义的,但宪法理念还是西方的,因为它里面没有特别规定经济制度。中国自1954年起的四部宪法都专门规定了经济制度。为什么规定?因为经济不是自然形成的,是靠政权力量建立,同时又成为政权的基础。此外,四部宪法的特点之一是将财产权纳入经济制度的范畴。当经济模式是公有制时,个人财产就是国家财产的婢仆;当经济模式是多种所有制并存时,个人财产就是国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由对管制也就是私有对公有。对宪法财产权规范的历史性回顾,就要求我们历史地看问题。我们现在总结改革开放三十年来的经济成果及宪法的发展,觉得公有制经济是阻碍国家现代化的一道障碍,因而赞颂改革,批判极左的经济路线。但左的做法只是在人民有新需要后才不合时宜的,我们称之为“极左”。历史地评价中国宪法六十年的财产权规范,诚如孟子所言,“以善养人,然后能服天下,天下不心服而王者,未之有也”。[133]
【作者简介】
甘超英,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中央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29页。
克罗齐语。其原文是:“……根本的、真正的历史是当代的和当前的”,参见贝奈戴托·克罗齐:《历史学的理论和实际》,〔英〕道格拉斯·安斯利英译,傅任敢中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08页。
司马迁:《史记·高祖本纪》,中华书局1982年第2版第二册,第362页。
中国学者对中国古代有无专门的权利保护制度进行了深入研究,很遗憾,有学者在一项较新的研究中发现,至少在明代以前,没有发现制度性的权利,只是在思想和观念上包含权利概念和理论(参见夏勇:《中国民权哲学》,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5页)。进一步说,中国古代“传统诉民本学说里还缺乏明确的作为制度操作概念的民权,只有作为起义暴动之动力的非制度、非程序的民权”(同前书,第18页。着重点为原书作者所加)。
洛克说:“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洛克:《政府论》下,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77页)。
《墨子·经说上》,吴硫江撰、孙启治点校:《墨子校注》上,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472页。原文的“正”是上“午”下“正”或“止”的合字,含有“正午”之意;“权”在此是动词。
《墨子·大取》,前引吴毓江撰:《墨子校注》下,第597页。“权”的另一解释出自孟子:“权,然后知轻重;度,然后知长短”(《孟子·梁惠王章句上》,引自宋元人注:《四书五经》上,中国书店1985年版,孟子集注正文第6页),大意与墨子差不多,但没有明确指出“权”的“正当”含义。
前引,第463-64页、第487页。
任何一种具体的权利均产生于社会关系,如马克思指出:“不管个人在主观上怎样超脱各种关系,他在社会意义上总是这些关系的产物”(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中共中央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12页);西方学者亦如是说,如米尔恩认为:“现实的人不可能是社会和文化的中立者。他总是某种社会和文化环境的产物”,人类不可能作为“无社会”和“无文化”的存在物而享有权利,因而也“不可能有这样的权利”(A. J. 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5页)。
参见前引。
前引《孟子·梁惠王章句上》,宋元人注:《四书五经》上,孟子集注正文第8页。
儒家的“权利”一词最早出自荀子,其中“权”指“权势”,故“权利不能相倾也”(李复甸先生语)。参见李贵连:《话说‘权利’》,载《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卷第1辑。
《论语·里仁》,前引,论语集注第14页。
《论语·宪问》,前引,论语集注第60页。
周希陶:《增广贤文》,引自朱祖延主编:《百家姓三字经千字文弟子规增广贤文》,崇文书局2004年版,第231页。
朱熹在评论孟子说仁义与利之关系时解释说:“……仁义根于人心之固有天理之公也;利心生于物我之相形、人欲之私也,循天理,则不求利而自无不利,殉(原文如此—引注)人欲,则求利未得而害已随之。”朱熹注《孟子·梁惠王章句上》,参见前引宋元人注:《四书五经》上,孟子集注正文,第1页。
恩格斯:《共产主义原理》,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17页。
封建国家先是通过暴力、继而通过国家权力控制生产资料的分配,从而达到对全社会实施政治统治的目的,在本质上乃是扩大了的私有制。改革开放后,有关权力经济的分析最早见于崔文华:《权力的祭坛》,工人出版社1988年版,第6-8页。
马克思出生于改宗新教的家庭,而在一部分新教徒看来,财产就是一种罪过,马克思后来对资本主义的分析多少与其出身背景有关(参见陆红坚:《马克思主义哲学与基督教神学的对话》,天主教在线:
http://www. ccccn. org/article/teo/basic/2008-07-31/2072. ht-ml,2008 -9 -25访问)。再如如美国现在的“新清教徒”们认为,“任何你拥有的东西会拥有你”(〔美〕Ralph Blumenthal and RachelMosteller, Chasing Utopia, Family Imagines No Possessions, New York Times:
http://www. nytimes. com/2008/05/17/us/17texas. html?th&emc=th, 2008-5-18访问)。
恩格斯认为,即使出现了托拉斯等垄断组织,即使国家直接掌握生产力,也不能解决资本主义的危机,因为资本的特性就是剥削,社会制度不变,本性不会改变(参见恩格斯:《社会主义从空想到科学的发展》,中央编译局编:《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36-38页)。
前引,第438页。
前引,第443页。
参见谢韬、辛子陵:《试解马克思重建个人所有制的理论与中国改革》,载《炎黄春秋》2007年第6期。有学者指出:“个人所有制”实应译为“个人财产”(见奚兆永:《评谢、辛新论<试解马克思重建个人所有制的理论与中国改革>》,当代文化研究网:
http://www.cul-studies. com/Article/economics/200710/5256. html,2008-10-16访问)。
参见郑永廷、叶启绩、郭文亮等:《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6页。
参见杨龙主编:《影响新中国经济发展的政治因素》,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3-14页。
毛泽东指出:“中国的革命实质上是农民革命”(《新民主主义论》,《毛泽东著作选读》上册,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81页)。
有关民族资产阶级的问题,解放战争时期倍受重视。参见郝在今:《协商建国—1948 -1949中国党派政治日志》,人民文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0-93页。
这里之所以强调“落后国家”,是因为马克思主义有关建立社会主义社会的道路实际上有两条:一是通过革命剥夺有产者的财产,二是通过和平改造。恩格斯在回答“能不能用和平的办法废除私有制”这个问题时说:“但愿如此。共产主义者也会是最不反对这种办法的人”(前引恩格斯:《共产主义原理》,第219页);马恩也曾多次讲过资本主义国家“和平长人”社会主义的可能性,如在英国(有关论述请参见阎长贵:《马恩确实是“和平长人社会主义”的首倡者》,载《炎黄春秋》2007年第7期第30页)。马恩的这些论述有一个前提,即生产力发展达到了一定的水平,而在此之前,只能选择通过革命剥夺剥夺者的道路。
人性主要包括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我们过去特别强调人的社会性,不提、甚至否认人的自然属性。但是,如果“……离开了人的自然感性,‘人’就只能是一个空洞的概念”,人的本质绝不就是人性,人性首先是人的自然属性,它包括人的各种“恶劣的品性”,包括好逸恶劳。参见葛晨虹:《人性论》,中国青年出版社2001年版,第12-14页、第150页。
马克思和恩格斯似乎并没有直接说实现共产主义的条件是社会“物质极大丰富”,而是后世研究者从他们的《1844年经济学一哲学手稿》、《德意志意识形态》、《共产党宣言》等著作中总结出来的,如有学者就从《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找出一句,“建立共产主义实质上又有经济的性质,这就是为这种联合创造各种物质条件,把现存的条件变成联合的条件”,即通过劳动,把奴役人的物质状况改变为受人支配的状况,因而共产主义的实现必须达到物质财富的极大丰富。参见乐志强编:《<德意志意识形态>简明教程》,中山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23页。
在马克思时代,德国思想家们就争论过私有财产能否消灭的问题。一些论者(如德斯杜特·德·特拉西认为,私有财产像独自性一样不能被消灭。马克思对此进行了批驳:独自性不能在市场上出卖,当然不会消灭,但私有财产却是有价值的物品,是可以消灭的(参见前引马克思和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第252 - 54页)。然而,正是将个人的独自性与私有财产相分离,才使人们对马克思主义的自由观产生了怀疑,因为这种分离的结果就是“只有在集体中才可能有个人自由”(引自同书,第84页)。
[美]Ludwig von Mises, Liberty and Property, Ludwig von Mises Institute:
http://mises. org/libprop. asp, 2008-8-25访问。
著名的安徽小岗村改革集中地反映了这一点。参见《为了不饿死,冒死“包产到户”》,载《南方都市报》2008年1月4日第AA16版。
恩格斯:《反杜林论》,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40页。
有一种正统观点认为,人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但在社会主义社会中,人们一般地是“社会主义社会人”,其共同本质就是集体主义;作为个人,这种社会人基本上不表现出任何自然要求。参见李印主编:《青年人生问题解答》,电子工业出版社1991年版,第22 -26页。
参见顾准:《试论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商品生产和价值规律》,载《顾准文集》,中国市场出版社2007年版,第361-68页。
参见吴敬琏:《当代中国经济改革》,上海远东出版社2004年版,第40页。
学者在把公共财产引伸为一种权利时,也只是在民法意义上说的。参见刘大洪、何易主编:《公有财产法律保护》,西苑出版社2001年版,第7-11页。
马歇尔使用“国家财富”一词包括个人财富和公共财产,本文的“公共财产”大致上相当于后者。需要指出的是,马歇尔认为“公共财产”并非国家所有,而是“国民的共同财产”,即把公共财产归于公民财产的一部分,其意或指国家只是这些财产的管理者和看护者,因而国家是没有实质性所有权的。参见〔英〕阿弗里德·马歇尔:《经济学原理》,廉运杰译,华夏出版社2005年版,第51-52页。
有关市民社会对国家与公民关系的影响,请参见谢维雁:《从宪法到宪政》第三章,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56-83页。
罗尔斯“正义”原则的一般表述是:“所有的社会基本善—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及自尊的基础—都应该被平等地分配……”(王沪宁:《罗尔斯<正义论>中译本序》,约翰·罗尔斯:《正义论》,谢延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8页)所以,造成人们在占有生产资料平等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可以被视作一种分配正义。
五十年代的一本通俗宪法知识问答书中形象地以一个老工人的经历告诉人们,身处旧社会的民众过的“那简直不是人的生活”,而1954年宪法“还写上了建设社会主义社会”,话语中充满了对社会主义社会美好生活的憧憬。参见北京人民广播电台编辑部编:《学习宪法对话》,通俗读物出版社1955年版,第62-63页。
肖蔚云等:《宪法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0页。
孙中山晚年认识到:“……自辛亥革命以后……军阀之专横,列强之侵蚀,日益加厉,令中国深入半殖民地之泥犁地狱”,所以,“……民族解放之斗争,对于多数之民众,其目标皆不外反帝国主义而已”。参见孙中山:《中国国民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载《孙中山选集》下,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522页、第525页。
参见前引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第12页。
这种明确认识应是德国基本法的贡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1954年的一项判决中指出:“基本法并不保障某种特定的经济制度”,“虽然社会市场经济是基本法选择的经济秩序,但绝不是唯一的选择”。由于社会主义经济制度是一种确定的经济秩序,因此,德国前联邦宪法法院院长和前总统赫尔佐格进一步阐明,基本法一系列有关财产权保障、个性发展权保障、结社自由的规定,是“对社会主义的一种抑制”。以上转引自[德]Wolfgang Rudzio, Das politische System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3. Aufl. , 1991 , Leske +Budrich, Opladen, S. 48.
毛泽东说:“我们已经找到新路,我们能跳出这周期率。这条新路,就是民主。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转引自吴小龙:《黄炎培的忧思与欣慰》,公法评论网:
http://www. gongfa. com/huangyanpeiyousi. htm,2008-10-18访问。
必须注意,毛泽东回答黄炎培先生的提问是在抗日战争以前,他所说的“民主”应与黄先生所说的“民主”具有同样的语境,即以西方民主国家为准的“民主”。所以,本文这句话的前提也是在这个意义上说的民主。
参见韩大元编:《1954年宪法与新中国宪政》,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3-57页。另外,早在1947年,毛泽东就中国未来政治体制曾设想:“除中国共产党以外,全部政党都应退出政治舞台”,参见谢泳:《思想改造运动的起源及对中国知识分子的影响》,天益网:
http://www. tech. cn/data/detail. php? id =20988,2008-10-17访问。
严格意义上说,新中国的制宪活动只有一次,即1954年,此后的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和1982年都被认为是对1954年宪法的“全面修改”,称为“七五宪法”等等只是学术上的习惯。参见魏定仁、甘超英、傅思明:《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111-12页。
绝大多数学者认为,这两部宪法、特别是七五宪法,在内容上不是对五四宪法的继承(如徐祥民等:《中国宪政史》,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青岛2002年版,第315页及以后。再如文正邦等:《共和国宪政历程》,河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01页及以后)。实际考察三部宪法的指导思想、内容和实践,结论正好相反。
毛泽东在制宪时说,宪法的目的就是团结一切力量,“为建设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奋斗”。参见毛泽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引自王禹编:《中国宪法报告汇编》,濠江法律学社2008年版,第18页。
参见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引自前引王禹编:《中国宪法报告汇编》,第25页。
我们现在所说的“经济规律”,是经济要素运行以提高生产力的规律。但在五十年代,人们认为,剥削与贫困必须予以消灭,二是是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所以,消灭剥削就是经济规律。另外,消灭剥削不光是国家的责任,还是一场人民运动。参见吴德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话》,湖北人民出版社1954年版,第62页、第68-69页。
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504页。
斯大林:《苏联社会主义经济问题》,中央编译局编:《斯大林选集》下,1979年版,第569页。
参见前引,第38页。
参见前引,第569页。
哈耶克曾形象地描绘过:“社会主义不仅是集体主义或‘计划’中最最重要的一种,而且正是社会主义劝说具有自由主义思想的人们再一次屈从对经济生活的管辖,而这种管辖他们曾推翻过,因为照亚当·斯密的说法,这使政府处于‘为了维持自身,他们有责任实行压迫和专制’的地位”(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冯·哈耶克:《通往奴设之路》,王明毅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9页)。
市场经济下的平等包括机会、规划和结果平等三个方面。参见邹大有、张平宇:《市场经济与民商法制研究》,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18页。
改革开放前后中国个体经济的问题,请参见曹麟章等:《上海生产资料所有制结构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7年版,第204 -11页。
有关“自愿”,也有农民真实意愿的成分。在1958年的“人民公社化运动”中,农民也有改变农业落后面貌、要求进入社会主义社会的迫切要求。有关“威权”,主要指毛泽东的对公社化运动的影响力和推动力。参见王景新:《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世纪变革》,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第13-14页。
有关经济上的失败,请参见前引,第16-17页。
参见陈丽平:《中国基层群众自治制度过去与未来》(报道),人民网:http://npc. people. com. cn/GB/6488794. html,2007-11 -6访问。
“意思自治”也叫“私法自治”,主要包括意思形成过程中的自由和意思表达过程中的自由,其目的就是为了个人“自己的利益”。参见王利明:《我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5 - 56页。
参见〔德〕汉斯·萨克塞(Sachsse, Hans):《生态哲学》,文韬、佩云译,东方出版社1991年版,第144页。
“资本来到世间,从头到脚,每个毛孔都淌着血和肮脏的东西。”前引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第829页。
有关个体经济的社会主义改造政策和过程参见刘培华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课提纲》,辽宁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68-69页。
有关农村经济的极左做法和观点,请参见阎佩公:《心的露珠》,中央编译出版社2001年版,第187-89页。另见冬歌:《文革后期“割资本主义尾巴”工作组象鬼子进村》,和讯网冬歌BLOC:
http://chen-d. blog. hexun. com/12919282_d. html,2008-9-26访问。
列宁:《共产主义运动中的“左派”幼稚病》,载中央编译局编:《列宁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81页。
“四人帮”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否定社会主义的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否定商业的基本职能”。参见李宗植、张润君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史:1949~1999》,兰州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5页。
当时在政治原则上认为集体所有制下的“自留地”等是“社会主义的原则性同必要的灵活性”的结合,但将作为生产资料的土地承包给农民则是“刘少奇、林彪……的荒谬主张”。参见张春桥:《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载1975年1月20日《人民日报》第1版,人民网:
http://www. people. com. cn/zgrdxw/zlk/rd/4jie/newfles/a1050. html,2008-9-26访问。
以著名的天津大邱庄为例,它在1977年底即改革开放前一年创办了企业,第二年即在改革开放开始时,其乡镇企业已经具有了相当的规模,不可能只在生产队的基础上进行核算了(参见郭新磊:《改革开放30周年专题:大邱庄的30年嬗变》,民主与法制网:
http://news. mzyfz. com/times/a/20080310/122605. shtml,2008-11-5访问)。在笔者插队的北京市顺义县,七十年代的许多村庄中,工副业水平已经相当高,不进行大队核算是不可能的。即以笔者插队的村庄看,它从来没有真正将土地分开过。
参见前引,第303页。
当时学者认为:“……也只有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由于剥削阶级和剥削制度的消灭,失业和贫困的现象的消灭,社会生产的不断发展,个人占有的生活资料才能相应地扩大,使个人财产得到增长”(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国家法教研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义》,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156页)。
有关财产“合法”的争议,请参见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8页。
“继承权的消亡将是废除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改造的自然结果;但是废除继承权决不可能成为这种社会改造的起点”。马克思:《总委员会关于继承权的报告》,中央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85页。
参见前引,第413页。
参见前引。
前引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引自前引王禹编:《中国宪法报告汇编》,第39页。
参见前引,第80-81页。
按照罗尔斯的观点,公民就是民主社会中具有平等政治地位的成员。参见〔美〕约翰·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姚大志译,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5页。
转引自张春桥:《论对资产阶级的全面专政》(原载1975年《红旗》杂志第四期),马克思主义文库网:
http://www. marxists. org/chi-nese/37/marxist.org-chinese-leung1976. htm,2008-9-26访问。
原话为“凡是毛主席作出的决策,我们都坚决拥护,凡是毛主席的指示,我们都始终不渝地遵循”,见于1977年2月7日《人民日报》发表的社论《学好文件抓住纲》。转引自朵生春:《中国改革开放史》上卷,红旗出版社1998年版,第42页。
〔法〕古斯塔夫·勒庞:《革命心理学》,佟德志、刘训练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正文第4页。
邓小平说:“改革是中国的第二次革命”(邓小平:《改革是中国的第二次革命》,《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北京第1版,第113页)。有关邓小平这一论断的解释,请参见韩振峰:《邓小平究竟有哪些改革开放理论?》,光明网:
http://blog. gmw. cn/u/36971/archives/2008/26702.html,2008-11-4访问。
有关“四大自由”,著名宪法学家许崇德认为是“建国后‘左’的路线统治下在群众性政治斗争中发生并发展起来的一种手段和方式”,没有对其进行法律性评价,只是说删除它们“非常及时,深得人心”(前引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第546-47页)。1982年的宪法修改委员会认为,“我们是人民当家做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在通常情况下劳动者不需要采取罢工的手段,所以不把罢工列为公民的基本自由权利之一”(同上书,第621页)。
宪法修改会议上吴家麟有关迁徙自由的发言,而一些群众来信也说:不保护不如不规定(参见前引,第590页、第573页)。
有关七八宪法的缺陷及其修改,请参见前引,第86-87页。
赵紫阳:《沿着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前进—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三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http : //www. people. com. cn/GB/shizheng/252/5089/5105/5277/20010430/456409.html。
邓小平:《社会主义也可以搞市场经济》,载《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36页。
江泽民:“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步伐,夺取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更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网:
http://cpc.people.com. cn/GB/64162/64168/64567/65446/4526308.htm1,2010-7 -.14访问。
请阅读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说明》(1982年4月22日)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1982年11月26日),前引王禹编:《中国宪法报告汇编》,第70页、第80页。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自由民主基本秩序是一种“排除了任何权力和任意统治的法治国统治秩序,此秩序建立在依多数人个人意志和自由平等原则所作出的人民自决基础之上”(转引自「德」Konrad Hesse, Grundzuige des Verfassungsrechts der Bundesrepublik Duet-schland, 20. Aufl.,C. F. Muller, 1999 Heidelberg, S. 59)。它构成了德国基本权利保护、联邦和各州活动的基础。
有人认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质上就是来源于新民主主义理论,这就是新民主主义理论的回归”。参见杜导正:《新民主主我的回归与发展》,载《炎黄春秋》2008年第4期。
有关“双层经营体制”,请参见上海财经大学课题组:《中国经济发展史(1949 -2005)》,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8页。
2008年9月被揭露出来的“三鹿奶粉事件”,凸显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经营者的道德缺位,从而提出了道德重建的要求。参见《浙江省拟用五年时间培养企业家从商道德》,中国新闻网:
http://www. chinanews. com. cn/cj/gncj/news/2008/09 - 27/1396739. shtml,2008-10-20访问。
参见吴文翰主编:《国家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适度分离研究》,兰州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页、第60页及以后。
这也只是五年来人们关注的重点。参见陈小洪:《国有经济主导作用在于控制力》,人民网:
http://wwwl. peopledaily. com. cn/GB/jingji/1045/1972175.html,2008-10-20访问。
这种规定是对四川省广汉县改革的肯定。参见杨继绳:《邓小平时代:中国改革开放二十年纪实》上卷,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212-13页。
在改革开放初期,人民公社是与“学大寨”一起被列为农村“两大害”之一的。参见前引。
赵紫阳:《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三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网:
http://cpc. people. com. cn/GB/64162/64168/64566/65447/4526368.html,2008-09-27访问。
江泽民:《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网:
http://cpc. people. com. cn/GB/64162/64168/64567/65446/4526308.html,2008-09-27访问。
《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网:
http://cpc. people. com. cn/GB/64162/71380/71382/71386/4837835.html,2008-09-27访问。
有关中国农民的自由问题,请参见甘超英:《“三农”问题的制度性根源和解决之途—宪政观察与思考》,载《香港社会科学学报》第33期2007秋/冬季。
中国至今仍有成功存活的人民公社,村民生活水平较高,但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领导者的个人素质,但有评论说:“但能如周家庄一般坚持25年之久的则所剩无几,这难道不正雄辩地说明了,相较于人民公社制度,改革开放具有更多的普遍性,和更强的生命力么”?参见陈在田:《最后一个人民公社:存在不意味着值得推广》,福建东南新闻网:
http://www. fjsen. com/bbs/2008-09/18/content-569068.htm,2008-9-25访问。
〔英〕亚当·斯密:《国富论》,唐日松等译,华夏出版社2005年版,第283页。
参见高富平:《土地使用权和用益物权—我国不动产物权体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3-24页。
《人民日报》2008年10月20日第1版。
国外评论也认为这次会议的决定中,最重要的就是允许农民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卖给其他农民或农业公司。参见Edward Wong,“China May Let Peasants Sell Rights to Farmland”,in New York Times:
http://www. nytimes. com/2008/10/11/world/asia/11 china. html?_r =1 &th&emc = th&oref=slogin, 2008-10-12访问。
农民作为中国大部分民众,“……对革命的支持从来不是无条件的,他们是用对革命的支持作为对革命所许诺的美好明天进行的投资,这个投资是要兑现的,无论时间多么久远,革命的支票是不能过期的,它已经成为一种关于未来和权力的意识形态……”黄万盛:《革命不是原罪》,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页。
德国著名宪法学家黑瑟认为,如不从民法角度考虑,就根本无法说明财产权的保护,而宪法所保护的财产权不过是财产的个人收益性或利益性(Privatntitzigkeit)。参见 Konrad Hesse, Grundztige des Verfassungsrechts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20. Aufl.,C.F. Muller Verlag, Heidelberg 1999, S. 192f.
参见陶志诚:《试论土地征收中若干纠纷的可诉性问题》注释1,引自褚红军主编:《司法前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二辑,第354页。
史啸虎:《中国的土地制度面临破局之一:土地集体所有制的由来》,天益网:
http://www. tecn. en/data/detail. php? id =20924,2008 -09-26访问。
参见刘泽华、汪茂和、王兰仲:《专制权力与中国社会》,天津古籍出版社2005年版,第62 - 63页。
早在约20年前,就有学者认为以雇工人数区分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不科学,特别认为“8人以上”之类的分界线并不是马克思的原意,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说的8人,只是一种例证,而“把这种例证作为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产生的现实的量的标志,显然是对马克思的误解”。参见彭坤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与社会主义—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实道路的新思路》,河南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97-205页,引文在第201页。
参见董辅礽:《消灭私有制还是扬弃私有制》,引自董辅礽经济科学发展基金会编:《中国民营经济的探索之路》,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31页。
有学者在谈到2004年宪法修改时曾对“私有财产保护人宪”的原因作了这样的解释:“……私营经济一旦发展到一定程度,大家就会紧张,出现了一定的资金外流……”(姚建国语)。参见:wjh611:《宪法修改与百年宪政》(讲座记录),中国知网:
http://kbs. cnki.net/forums/17408/ShowThread. aspx,2008-10-19访问。
汉正街衰落的原因很多,笔者也听过不少人提及个体户的思想包袱,但报道中鲜有提及宪法“消灭私有制”规定的影响的,只不过可以从报道中看出管理者对待个体户态度上的轻视心理。参见熊金超、田加刚:《汉正街衰落的背后》,新华网:
http://news. xinhuanet.com/focus/2004-12/31/content_2404018. htm,2008-10-19访问;《由谁教育富裕起来的人们—武汉汉正街第一代富翁追踪》,广州花都:
http://www. huadu. gov. cn:8080/was40/detail? record =1170920&channelid =48004,2008-11-10访问。
毛泽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前引《毛泽东著作选读》下册,第708 - 09页。
参见前引《宪法修改与百年宪政》(讲座记录),姚建国语。
2005年有关《物权法》(草案)曾发生过一次大讨论,其起因之一就是有关公共财产的宪法和法律之冲突的理论问题。参见巩献田:《一部违背和背离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的<物权法(草案)>》,刘贻清、张勤德编:《“巩献田旋风”实录—关于<物权法(草案)>的大讨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年版,第25 -32页。
参见梁慧星:《宪法修正案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解读修改后的宪法第13条第1款》,中国法学网:
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 asp? id=1015,2009-1-25访问。
参见李西彦等主编:《中国宪法学概论》,西北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07页。
马克思说:“政治经济学在原则上把两种极不相同的私有制混同起来了。其中一种是以生产者自己的劳动为基础,另一种是以剥削别人的劳动为基础”(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833页),后者造成了对他人的奴役。
参见孙祁祥:《市场经济与竞争机会的平等》,载《经济研究》1993年第8期。
参见王子正、邱艳:《市场经济法律规则》,辽宁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3页。
市场经济的基本矛盾是平等与效率的矛盾,其中追求效率的结果就会产生平等问题。参见前引孙祁祥:《市场经济与竞争机会的平等》。
恩格斯指出:“国家表示: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为了摆脱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一种表面上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就是国家”。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央编译局/译:《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北京第1版,第166页。
请参见前引刘贻清、张勤德编:《“巩献田旋风”实录—关于<
物权法(草案)>的大讨论》。
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北京1972年版,第12页。
转引自前引,第68页。
《孟子·离娄下》第十六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