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经济制度或经济基础
在讨论八二宪法所有制规范之前,笔者应特别强调,所有制形式与中国社会发展阶段的问题密切相关。如前所述,由于社会主义国家以政权的力量建立了经济基础,而这个经济基础又构成了人民政权的支撑力量,同时,意识形态对行为的支配作用也非常巨大。所以,中国所有权制度不是社会自然形成的,是社会政治价值的经济反映,如果不解决社会价值观问题,所有权制度就失去了存在的合理性。因此,与五四宪法相同,现行宪法规定的所有权制度以及后来的变化,都是以社会主义社会发展阶段的认识密切相关的,所有权制度的变革绝对不能先于关于社会发展阶段的认识。1987年,中共“十三大”政治报告指明“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90]而早在1979年,邓小平同志就提出社会主义国家也可以搞市场经济的主张,[91]并在“十四大”政治报告中得到了确认。[92]
1993年修改宪法,在序言第七段中将中国社会发展阶段定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第15条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替代了“计划经济”,完成了经济模式的宪法转变。
八二宪法在第6条中重新规定了国家的经济基础,即生产资料的两种社会主义公有制形式,同时坚持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之制度功能,实行按劳分配原则。这与前三部宪法没有本质区别。1999年,根据初级阶段的理论,宪法修正案将原来的两款并作第1款,增加了一个第2款,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当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谈到“经济基础”一词时,除现实地改善人民物质文化生活的目的外,还意味着公有制经济负有一项历史责任,即消灭私有制。同时,条文隐含的意义是不排除国家权力对经济的直接政治干预。这种直接干预不是经济紧急状态下的特别措施,而是日常存在。然而,在貌似与前三部宪法的规定一致的外表下,八二宪法的内核却发生了根本性变化。首先,与前三部宪法不同,国营经济再也不是国民经济的“领导力量”,而只作为“经济制度的基础”,言外之意,基础之外尚有其他;其次,“消灭私有制”只是从1954年以来中国宪法的一项“惯性规定”,但是,在制宪当时的两个宪法修改报告中,解释第6条规定时,都跳过了“消灭私有制”的问题,没有作出任何解释。[93]最后,我们从下文中还将看到,中国经济现代化的要求使经济基础的历史任务通过部分修宪进一步发生了变化。
1999年宪法第三次修正,解决了此前中国经济体制的三大问题:第一项解决,以“基本经济制度”来代替“主体”一词。就其意义而言,没有“宪定”主体的经济通常就是平等者的经济,也即市场经济。同时,以“共同发展”的字样定义各种经济成份,说明这些经济成份在此后的经济活动中都处于平等的参与者地位上,满足了市场经济的一个基本要素;其中“基本”二字在中国宪法学用语中与德国基本法的“自由民主基本秩序”中的用法类似,具有“普遍基础”之意,[94]从而保证了私有经济的继续发展。第二项解决,“多种分配方式并存”以及取消七五和七八宪法中的“不劳动者不得食”的分配方式限定语,表明在分配制度上也与西方相同。这样,至少自1999年起,中国经济制度在本质上已经完成了从权力经济向自由经济的过渡。第三个解决就是1999年修正案以“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规定,替换了1993年修正案的“正处于”,解除了民营企业家或资本家对今后可能再次发生“公私合营”的顾虑,全身心地投入企业发展,使中国企业走向世界经济的舞台。
有日本学者认为,既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仍保留在宪法中,从规范角度看,就不能说它是完全不起作用的;另外,既然中国已经在形式上回到了1956年以前的经济状况,那么社会性质上也就只是“新民主主义”而已,不可能是社会主义。[95]这种看法值得思考。
从中国改革开放后三十年的所有制形式看,不仅已经回到了1954年时的状态,而且回到了1949年时的状态,因为还有外国资本的所有制形式及其他所有制形式。不过,目前各种所有制形式的内容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1)国家所有制只占据着经济的“主导地位”,控制着经济命脉性的物质财富,左右着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2)集体所有制已经发生巨大变化,在城市中已不多见,而即使主要存在于农村,其地位亦已改变,已经不是农民藉以生产和生活的主要单位,形成了“双层经营体制”;[96](3)个体所有制完全回复到了以前;(4)资本家所有制也回复了。这些现代“资本家”一般被称为“民营企业家”,宪法上被称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2004年对宪法第十段的修正)。其大部分人也属于社会精英,但相当一部分人与1957年以前的资本家不同,他们多数没有受过良好的教育;没有“儒商”的家族背景;改革开放之初不是与外国人竞争,而是与同胞竞争;改革之初也没有完善的法制,也根本不知中国悠久的商业道德为何物。[97]所以,现在的私营企业主所缺乏的,关键是商业道德和民族感,因此不能再称为“民族资本家”。同时,以原工商业者和自由职业者为基础的民主党派与这些“建设者”们没有深刻的历史联系,在政治上并不能代表他们;同时,他们在人生经历上与中国共产党却有着密切的联系,所以,共产党更能代表他们的利益。
2.公有制形式
第7条规定国营经济就是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1993年进行了修改。旧、新条款的区别只在于“国营”和“国有”,这是公有制理论发展的结果。早在1984年10月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就提出了国家所有权和企业经营权相分离的改革方向,被认为是取代了扩大企业自主权而成为国营企业改革的基本办法,具体做法就是实行承包制、租赁制、资产经营责任制和股份制。[98]根据这种分离理论,国家拥有公共企业产权只是所有权概念中的最基本职能,它所包含的经营权职能可以从产权中分离并交给具体的经营者;只要国家控制了所有权,企业的全民所有制性质便不会改变,同时经营权由企业掌握,又使企业摆脱了政府这个“婆婆”,获得了市场活力。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确认了这种理论,把“国营”改写为“国有”。然而,问题仍然存在,国有企业总是不如私营企业更适应市场,国家或政府作为所有者,不可能不过问自己财产的事务,所以,就有“抓大放小”的政策,国企改制,“国有”实际上已经成为“国控”企业了。如上所述,无论新、旧条款,国有经济都规定为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这与前三部宪法的“领导力量”不同。1982年的制宪者们已经认识到改革开放不可能让国有经济即政府还去有权向所有社会企业下命令,它们只应保持经济的主导地位,使公有制处于优势地位即可。改革三十年的实践,使人们对“主导力量”的理解不断变化,先是认为公有制经济在数量和质量上都应大大超过其他经济形式;后来在数量上(特别是在南方省份)不一定占优了,就认为公有制经济只要掌握国家经济命脉即可,注意国有经济在经济比例上占“主导地位”,重点放在“控制力”问题上。[99]
本条规定的第三句也与前三部宪法不同。五四宪法第6条规定:“国家保证优先发展国营经济”,宪法只是说国企优先保证(当时集体所有制经济还不明确),不排除国家也保证其他经济形式的发展;七五宪法第8条规定:“国家保证社会主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按当时的理解,“社会主义经济”就是全民所有制经济和集体所有制经济,只是增加了“巩固”;七八宪法第8条规定:“国家保障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明确了全民和集体两种经济形式,因为七五宪法的“社会主义经济”一词有可能让人产生误解,使之包括农民的自留地、个体户的小商店等,可以说,明确了,也就限制了,故而这个规定比七五宪法还要左。八二宪法规定“国家保障国营(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恢复了五四宪法的保护范围为“国营经济”,撷取了七五宪法的“巩固”,继承了七八的动词“保障”。“保障”应是更准确的法律用语,国有经济与其他经济主体在同一片水域中游泳,只不过国有经济的救生圈较大而已,故而它的基本意义是法律性的,而不像“保证”是政治性的、不计代价的。
有关农村集体经济,宪法第8条经过了1993年和1999年两次修改。与前两部宪法相比,八二宪法原第8条发生了重大变化,其中“……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被规定为集体所有制经济形式,在实践中形成否定人民公社的宪法依据。[100]然而,第8条在原则上或实质上仍沿袭了前两部宪法的规定,不能反映中国农村以承包制为主要形式的改革的状况,所以1993年正式取消了人民公社制度,代之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101]这是对早在1987年中共“十三大”政治报告的宪法化,报告中提出,“要巩固和完善以家庭经营为主的多种形式的联产承包责任制…… ” ,[102]1992年中共“十四大”肯定了农村改革的新成果,认为“实行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统分结合、双层经营,解决了我国社会主义农村体制的重大问题”。[103]1998年《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认为,“实行土地集体所有、家庭承包经营,使用权同所有权分离,建立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理顺了农村最基本的生产关系。这是能够极大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农村集体所有制的有效实现形式。”[104]可以看出,我党对农村经济形式的认识是随着实践逐步深入的,在1992年以前,一直是以家庭联产承包为基础,其思路仍带有坚持集体经济形式为主的色彩,强调农民对集体和国家的义务。但是,此后则不再提“联产”二字了,代之以“家庭承包经营”的新用语,所以,1999年再次修改了第8条。最新的第8条的意义在于:第一,家庭承包为农业的基础,而不再是以集体为农业基础;第二,双层经营体制其实已经排除了集体组织在农业生产中的组织者地位,所谓的“合作”或者集体本身,已经在实践中回复到了1958年“公社化”前的自愿加入的性质,也就是说,现在不是在集体的组织下进行生产、供销等的合作了,而是农民自愿进行合作,然后把这些合作通过宪法和法律命名为“集体”。可以说,在此意义上,农民已经相当程度上恢复了1954年以前的古老的自由。[105]
从公社式的集体,到联产承包,再到家庭承包,最后形成自愿基础上的集体,宪法反映出的中国社会的“高级法”就是农民的自由模式。中国农民中如果互助意识强烈的话,集体也不是坏事,从至今仍零星存在着的“人民公社”便可看到这一点。[106]以安徽小岗村为代表的中国农民,其合作素质就相对较弱—这是普遍的。可以说,宪法现行规定更符合中国实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