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
这里没有出现“私有财产”或“私有财产权”字样,因为我们通常把财产分为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前面的条款已经规定了前者,所以这里只是强调了生活资料。“合法收入”明显有意识形态色彩。强调“合法”,倒不是必须与“非法”相对应,而是表明观念上视“剥削收入”为“法权”上的罪恶,应予废除。在制宪当时,这种观念就曾使人提出建议,将收入定义为“劳动收入”,仅因其不能涵盖公民的银行利息等收入而未被采纳。[74]
这里有一个问题:公民享有财产权,且这项权利应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但为什么我国从五四宪法开始,便总是将它规定在总纲中、而不是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这一章中呢?可能的原因有四:一种可能是,在观念上,我们认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是一个整体,必然包括财产权制度在内,既然个人财产也属于财产权制度的范畴,所以,公民个人财产权问题规定在总纲中是范畴统一的要求,这恐怕是主要原因;二则,在次要方面,法律上我们把公民财产权作为公有制经济制度整体中的一个部分,即只有在公有制经济发达和在人民政权的保护下,公民才会获得和保有私有财产,故而其权利不能构成独立的一类;[75]第三个可能是,设使个人财产问题写在权利一章中,私有财产就一定是一项权利了,而我们内心并不认可这种观念;由于西方人的权利观念以宪法基本权利就是人权为基调,在权利一章中的私有财产就具有了权利的和不可侵犯的性质,消灭私有制的历史任务就会被指责为侵犯人权,将私有财产纳入经济制度范围内,理论上也有利于国家的私有制改造;第四个可能是,我们也可以说,把公民财产权规定在总纲中,显示了国家对这项权利的重视。
第12条规定的内容与第11条有联系:
“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本条在《共同纲领》中没有规定。在保护问题上与第11条有表述上的区别,第11条规定的是国家保护“合法”财产,[76]此“合法”为实体意义的合法;第12条对此项财产的继承权保护则更多地是程序意义上的保护,即财产的继承要依照法定程序获得权利。宪法的分别规定意味着继承权与私有财产权并非同种性质的权利,然其不同却是意识形态意义上的。宪法特别规定继承权,是德国宪法和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共同特点,即马克思主义认为它本身不是私有制的根源。[77]
各国宪法都在规定了私有财产权之后,规定国家对私有财产的限制,1954年宪法当然也不例外,在其第13条中写道:为了公共利益,在法定条件下,国家可以对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征购”是一种强制性收购,收购价格是法定的;“征用”意义与2004年修改后的现行宪法相同,意为国家使用而予以补偿。“收归国有”比较特别,是革命成果入宪的表现,也是现在宪法中已经消失的一种土地所有权转移方式,其特点是国家无偿取得土地,[78]主要针对城市土地。五四宪法规定这一条是因为当时城乡土地还不是全部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但对城市土地后来就是“收归”,也即国家对城镇人民土地权的“收归国有”是一种绝对的所有权强制转移,作为一项“社会主义政策”的实施,国家对城镇人民没有做任何补偿,其负面后果在今天城市改造过程中才显现出来。
有学者认为,五四宪法的一个突出特点是保护私有财产、尊重个人利益成为其“重要价值取向”。[79]笔者认为不尽然,因为如果说到宪法的价值取向,那么,在宪法中就应不存在价值规范间的不一致。如前所述,五四宪法的一个重要目标是进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它建立在否定私人资本之社会意义的基础上,而私人资本是那个时代私有财产的最主要组成部分。宪法的确保护私人财产,但对私人资本的否定便使之不能以保护私有财产成为价值取向。否定资本的社会意义亦使尊重个人利益成为宪法价值取向变得不太令人信服,而五四宪法的真正价值取向实际上是公共利益,因为它强调,在国家属于人民的条件下,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是不可分的,是一致的”。[80]而且宪法第14条规定:“国家禁止任何人利用私有财产破坏公共利益”。这是财产权义务的规定,源自德国宪法传统,为当时各个社会主义国家宪法所采用。问题在于,五十年代有学者就曾断言,正是这条规定确立了“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的原则”以及“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81]
七五宪法在财产权问题上也继承了五四宪法,事实上自五四宪法以来,后三部宪法的规定基本类似。不过,这部宪法自然有比五四宪法更左的专门规定,其第14条第2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在一定时期内剥夺地主、富农、反动资本家和其他坏分子的政治权利,同时给以生活出路,使他们在劳动中改造成为守法的自食其力的公民。”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其一,宪法假定这些人本质上就是不守法、剥削思想严重的人,是“专政对象”,要通过劳动改造他们;其二,他们肯定是“敌人”,但是不是“公民”却有疑问,因为从宪法的文字表述中看不出他们在改造好之前是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公民,而且既然在改造好之前要被剥夺政治权利,那么他们就不是公民了,因为对个人来说,“公民”身份的意义其实不仅在于国籍,关键在于有没有政治权利。[82]
七五宪法第一次将“按劳分配”原则写入宪法,但并不表明国家鼓励按劳分配,因为当时毛泽东曾以贬义口吻说过:“现在还实行八级工资制,按劳分配,货币交换,这些跟旧社会没有多少差别。所不同的是所有制变更了。”,所以,七五宪法第1款有三个值得说明之处:一是宪法明确了国家的分配原则,也就否认了按资分配的可能性与合法性;二是按劳分配是社会主义经济与资本主义经济共用的原则,为与后者相区别,所以在它之前写入了“不劳动者不得食”这一无产阶级的口号,作为对按劳分配原则的一种强化;三是“劳动”二字在当时的语境下就是指一般的体力劳动,个人经营性的活动不能称之为劳动,而“脑力劳动”也在宪法的“劳动”用语的狭义概念之外,故而知识分子和干部每年也要花费一定的时间进行体力劳动。
七八宪法在经济思想与七五宪法一脉相承,与七五宪法的区别不大。第10条在规定分配原则后,增加了一个第2款的内容,规定“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构成了一条没有法律强制力的宪法条文。这种内容是七五宪法所包含而没有写出来的。条文提倡劳动竞赛,又怕“物质奖励”会使人们“向钱看”,所以又规定了两项限制:一是要“无产阶级政治挂帅”,二是以精神鼓励为主。这条规定为八二宪法第42条所继承,但内容上去除了意识形态的要求,增加了劳动竞赛和奖励等内容。
七八宪法在财产权或所有权问题上细化了左的经济政策。从这一点看,它就不能适应它所提出的“四个现代化建设”的任务,因为“文革”后期国家经济的崩溃危险主要就是绝对公有制的经济政策造成的,以这种经济政策而进行建设,无异于缘木求鱼。从另一方面看,这部宪法的部分规定也为八二宪法继承,如有关劳动义务的规定等。总之,七八宪法是中国第二部“过渡时期的宪法”—从极左向符合实际、或者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而基于中国的特点,经济过渡要首先从意识形态的过渡开始,即从思想解放开始。
四、八二宪法
七八宪法的政治指导原则是“两个凡是”,[84]本质上与七五宪法没有区别。1978年年底的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是“真正伟大的革命”,因为它是“行为方式的革命和思想的革命”,[85]其中包括对宪法的全面修改。修改宪法的过程实质上是国家发展方向的调整,是改革开放合法性的获得过程,是真正的“与民更始”,改革开放才是一场实至名归的革命,也即结束“革命时代”的一次真正的革命。[86]
相对于国家在经济上的历史任务而言,七八宪法被认为不适应改革开放—实质上是经济向国内国外私人经济开放—的要求,存在着两个重大缺陷:一是仍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和以阶级斗争为纲,而无产阶级革命的目的就是废除私有制,阶级斗争作为其手段,就是要使人们处于经济等级制下,而等级制下是不可能有主体平等的市场经济的;二是在公民权利方面仍规定了鼓励群众运动的“革命权利”,即“四大自由”(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和罢工自由,它们被认为不利于改革开放,都对重建或重新引入私人因素的经济构成了威胁。“四大自由”在1980年被取消,罢工自由则在八二宪法中无疾而终。[87]可叹的是,在这两项权利的去留问题上,1982年参加制宪的学者也没有坚持,甚至认为,做不到就不要规定,“因为有法不依,不如无法。无法盼法,大家还觉得有希望;有法不依,连盼头都没有了”,直与一般群众的水平相当。[88]
1979年7月,全国人大通过了一项为国家机构更名、加强人大常委会作用、县级人大直接选举产生的修正案,将“革命委员会”更名为“人民政府”,希望通过去除“革命”二字而表达使政府摆脱“继续革命”道路的意愿。1980年又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取消了公民的“四大自由”。值得特书一笔的是,1979年的宪法修改不仅是新中国历史上第一次用修正案的形式部分修改宪法的先例,而且是自1908年开始以来整个中国宪法史上的第一个宪法修正案。[89]然而,这些修改并未原则上改变七八宪法的“革命时代”性质,所以才有了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即八二宪法。
八二宪法被认为是以五四宪法为蓝本的。然而,这两部宪法在经济目的上完全南辕北辙:五四宪法的经济目的是为了消灭私有制,八二宪法则是为了重新引入私有因素;两部宪法都达到了自己的制宪目的。从社会经济的合理性角度看,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八二宪法所建立的经济模式,应当是不可逆转的了。八二宪法规定经济问题的条文共有13条,从第六条到第十八条,是历部宪法中规定得最多的。它还经过了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四次部分修正,其条款多数也是与经济问题有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