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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宪法财产制度的历史回顾

  

  七五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国家的经济任务,因为它的重点不在经济而在政治,即规定于宪法序言第三段中的“无产阶级专政条件下的继续革命”。不过,除已经完成了的“国家实现社会主义改造”的任务外,它在第6条中延续了五四宪法有关国营经济领导地位的规定,并特别强调这种领导作用。严格按照“领导”的含义,这意味着国营经济即国家有权向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下达命令,也即国家是全部经济活动的决策者、施行者和指挥者。


  

  七八宪法是国家开始转向经济建设的宪法,在“继续革命”和公有制经济的“领导地位”上与七五宪法并无二致,但提出了“四个现代化”建设的任务。[55]然而,由于政治原则仍遵循七五宪法的“继续革命”,手段与目的相背离,在经济上难有大的促进作用。


  

  五四宪法15条规定了经济发展的目的,即国家用计划指导经济发展和改造,从而提高生产力,“以改进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巩固国家的独立和安全”。作为国家经济任务的计划和改造,在这里变成了实现经济目的的手段。这条规定反映了斯大林提出的社会主义建设目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主要特点和要求,可以大致表述如下:用在高度技术基础上使社会主义生产不断增加和不断完善的办法,来保证最大限度地满足整个社会经常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的需要”。[56]本条与财产权没有直接联系,但却以特定的经济模式规范了社会财富的积累形式。第15条的另一重要内容是第一次明确规定了计划经济模式,使中国在改革开放前形成了“苏联式的集中计划经济体制”。[57]计划经济曾经在苏联取得过令人瞩目的成就,而中国强调计划的结果是把计划本身当成了经济目的。这可能是这种经济模式的自然趋势,尽管遭到建立计划经济的斯大林本人的反对,[58]但还是不可避免地造成了经济目的的异化。计划的权威相当于国家的权威,计划的破产就可能意味着国家权威的破产。所以,这条宪法规定被认真执行了,但却没有达到条文任务,相反,国家却在条文实施过程中无比地强大了起来。


  

  后两部宪法的经济目的与五四宪法没有区别,只是实现目的的手段留下了时代的印迹。


  

  2.所有制形式


  

  五四宪法的一个突出特色是其“总纲”的主要内容大量规定所有权制度,20条中就有12条是有关经济制度即所有权制度的。从这部宪法开始,国民经济体制就依据参加经济活动的人群之阶级属性而规定了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济地位,其中国家所有制经济地位最高,其次是合作社所有制,最低的是资本家所有制。这在一定程度上又复活了等级因素:人因阶级而分等级,经济因与阶级联系也分成了等级,不同等级的人们享受不同政治待遇,不同等级的经济享受不同的经济待遇,其中待遇最低的就是私有财产及其主人。[59]


  

  宪法接着在第5条列举了四种所有制形式: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资本家所有制。这是当时的几种合法经济形式,其中资本家所有制在1956年的“私有制经济社会主义改造”运动中迅速消失,个体劳动者所有制在“文革”中几乎消失,到七五宪法时基本上就只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了。


  

  第6条规定了国家的经济基础是国营经济即全民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力量”和实现私有经济改造的“物质基础”,并规定“国家保证优先发展国营经济”。这是宪法最早确立国营经济社会主义性质和统治地位的宪法条文。国家权力造成的经济主体不平等是计划经济所必备的条件。[60]还要注意一点:第2款的规定以及后面的第8条都表明,当时的土地—最重要的生产资料—还属于私人所有制为主,国家还没有将城市土地收归国有,农村土地还是农民所有制。


  

  公有制的另一种表现形式—集体所有制—在第7条中也第一次出现在中国宪法中,规定了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和部分集体所有制,前者定性为社会主义经济,后者为半社会主义经济。集体所有制的历史任务是对个体农业和手工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主要对象是“部分集体所有制”的“劳动群众”,即指小业主—后来的“个体户”,他们集体经营,买卖自主,所以是“半社会主义经济”,被称为“过渡形式”,说明其命不久。[61]


  

  第8条规定农村经济形式及其发展道路。这是一条实际上的公有化条文,虽然从这个条文的第2款中根本不能得出必须把土地所有权交给集体的结论,实际上是要求农民交出土地所有权。尽管土地集体化以自愿为形式,但在很大程度上是威权和运动的结果,个体农民很难自愿走向集体所有制,所以要“鼓励、指导和帮助”,以实现国家目的。[62]人民公社化运动在经济上的失败自不待言,[63]从政治上说,我们在“自愿”基础上进行农业集体化,是为了完成国家工业化需要所确定的国家经济公有化目标。因为多数农民并不愿意集体化,所以在政治上也不能建立起有效保障农民个人利益的基层民主决策机制,相反却加强了基层政权对村级事务上的专断控制,基层政权视村庄为“当然的下属机构”。[64]


  

  至于第3款“消灭富农”的任务,是第4条“消灭剥削制度”规定的自然延伸,但具体为“限制和逐步消灭”,区别于国家对地主阶级的态度;而且无论是对地主还是对富农、抑或是对资本家,“消灭”都不意味着“肉体消灭”,不是绝对意义的“革命”。


  

  第9条规定了第三个社会阶级即手工业者或“个体户”的经济地位。个体户的法律境地与农民类似,只不过他们生活在城市中,可以利用比较好的公共设施,后来还实行了医疗互助制度。


  

  第8、9两条规定了“自愿”。但实际上,如果要根据完全的、纯粹的“自愿的原则”或“意思自治”,[65]合作经济永远不可能变成普遍而成为公有制经济的一部分,因此,在和平建设时期,“急风暴雨式的”和“大规模的”群众运动就是必需的了。处于社会中的人,趋向于服从权威或群体行动,[66]即使有人不愿意,但在群体行动中往往不会抵抗群体。然而,权威或群体本身通常会忽视“具体的人”,因此,任何运动或群众革命总留有否定它自身的因素,一旦“具体的人”变成了多数,或者“具体的人”的利益变成了多数的利益,运动或革命就终止了,社会必然进入一个“具体的人”的时代。这就是 1978年以后发生变革的一个社会学原因。


  

  第10条规定了资本家所有制:国家依照法律对它进行保护,但要采取利用、限制和改造的政策,先向国家资本主义过渡,最终以全民所有制取而代之;而且其第4款还规定了禁止资本家“危害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的一切非法行为。这是一条有完全强制力的宪法条文,用法律规定剥夺个人财产。民族资本家因为这一条的规定,在法律上就完全丧失了经营的自主权,因为民族资产阶级不是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对象,却是社会主义革命的对象。宪法条文特别指出禁止资本家的非法行为,即规定特定的一部分公民整体有违法犯罪的必然性。这是“先天犯罪倾向论”的结果,或者说是私有财产本身就是一种犯罪。马克思本来说资本是有罪恶的,[67]但社会主义国家的政策,把“资本”置换成了“资本家”,在宪法中直接规定某一部分公民有天生犯罪倾向的规范。保护权利但又从根本上否定特定权利对特定人的价值、对特定人群进行道德价值判断,从而证明他们的(经济)存在是不合理的,这是1982年以前中国宪法上的一个特色。八二宪法的一个巨大进步,就是不再对具体的人群进行道德判断了。


  

  七五、七八宪法时,社会只剩下全民和集体两种所有制,实际上是五四宪法实施的结果,五四宪法规定的“劳动群众部分集体所有制半社会主义经济”已经没有了。[68]不过,非制度性的个体劳动者仍然存在,在两部宪法5条第2款中规定了国家允许农业和非农业个体劳动者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从事“不剥削他人的劳动”,但要引导他们逐步集体化道路。当几乎所有这种个体经济在1976年都消失的时候,“四人帮”也就垮台了。


  

  3.后两部宪法在农村组织上的特别发展


  

  五四宪法制定时,农民在宪法上还是自治的,故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农村的经济组织形式。然而,在农村人民公社实际存在了17年后,七五宪法7条第一次将其写入了宪法,其特点是“政社合一”,也即人民公社既是国家最基层的行政机构,也是一种经济组织,是政府管理经济的典型代表。七八宪法、甚至是八二宪法都继承了这一宪法上有“政经合一”特点的基层制度。


  

  第2款在宪法上规定了人民公社的集体经济的所有制形式。“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规定意味着农村只在生产队一级按照商品经济规律进行经济活动,而在公社和大队一级主要实行计划经济的原则。[69]


  

  第3款规定,在集体经济占“绝对优势”的条件下,农民可以经营自留地,一定程度上仍保障了农民的经济自由,但人们会问:列宁不是说:“……小生产是经常地、每日每时地、自发地和大批地产生着资本主义和资产阶级的”吗?[70]答案就是,在全社会不具备市场经济要素或市场经济有缺失的条件下,处于经济生活边缘的农民,其家庭副业和自留地不可能在农村发展成资本主义经济,况且当时基本上不存在固定的、合法的市场交换行为。[71]所以,只是在此前提下,极左理论认为国家仍可容忍一定的私有制因素。[72]另外,在实践中,当一个村庄中有工业能力时,以生产大队为主要核算单位;没有工业能力的,一般以生产队为主要核算单位。


  

  七八宪法的所有制规定直接继承了七五宪法,区别只是技术上的,如以“基层组织”的用语代替了七五宪法中的“城镇街道组织”、“人民公社”或“生产队”,主要原因是当时正在酝酿取消人民公社的制度。


  

  第6条与七五宪法的主要区别在于第3款删去了“其他生产资料”,因为经过“私改”和“文革”,公民手中几乎已经没有任何生产资料了。


  

  第7条是规定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的,与七五宪法相比有一点不同—更左—规定了向更高的集体形式过渡,即从以生产队向以生产大队、甚至公社为核算单位过渡。不过,七八宪法这种过渡规定的历史背景部分真实,当时部分地区的农民—特别是在大城市周边地区的农民—已具备很强的“主人翁”意识。尤其是当时大城市周边相当数量的村庄内有了工厂和企业(1975年时便已如此)并已经形成一定生产规模的情况下,一些农村完全可以实行较高的核算制度。所以,在这些地区,向大队为核算基础应不是“穷过渡”。[73]七八宪法的这个规定在国家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方向转变后,在真正自愿的基础上,才真正获得了生命力,但它自己的生命则因其意识形态上的错误指导而最后丧失。


  

  4.财产权制度


  

  五四宪法11条以后对财产权进行了规定。第11条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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