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我国当前耕地污染防治法律的研究动态。
目前,全国范围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及专项防治工作已启动。这个项目由环保总局和国土资源部共同承担,包括八个专题,总经费预算约为10亿元。计划用三年半左右的时间完成,分三个阶段进行。第一个阶段是准备阶段,主要任务包括调查方案的拟定与论证,制定调查技术规范,落实调查经费等。第二个阶段是到2007年底的实施阶段,主要任务是完成调查工作的野外采样和室内的数据分析工作。第三个阶段是2008年的总结阶段,主要任务是编制调查总报告和各专题报告,全面总结和集成调查成果。
著名土壤专家、广东省生态环境与土壤研究所研究员万洪富建议,通过法律由国家推行严格的土壤质量监测监控制度,定期公布各地的污染指数,这对于地方政府加大环保力度将是一个巨大的促进。此外,还要对于严重污染的行为要追究相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8]。
叶静茹副教授建议修改《
宪法》,将《
宪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修改为:“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国家保护土壤环境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治土壤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国家组织和鼓励养护土壤环境的活动。”主张从修宪入手,为耕地污染防治提供法律基础;同时修改《
民法通则》第
80条、第
81条,增加“土壤环境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治土壤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国家组织和鼓励养护土壤环境的活动。”;修改《
刑法》,建议
刑法第六章第六节中增设破坏和污染土壤环境罪。本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违反环境保护法规和土壤环境管理法规,破坏或污染土壤环境,造成土壤环境大量毁坏或者污染的行为[9]。
(二)国外有关耕地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规定及当前研究动态
1、国外有关耕地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规定。
国外专门立法,加大农地污染防治的力度。如丹麦制定《土地污染法》、英格兰制定《
环境保护法》、德国制定《德国联邦土壤保护法》、荷兰制定《土壤保护法》、澳大利亚制定《污染
土地管理法》等。
日本1970年颁布了《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其目的之一是为清除镉等特定的有害物质(由政府指定)对农地的污染,使土地复原,都道府县知事指定农用地土壤污染对策区域,实施客土事业和其他必要的公共事业,以谋求土壤的复原(第3条、第5条)。知事在认定对策区域内可能损害人的健康的农畜产品被生产出来时,可以将其指定为特定区域,对那里的作物种植发出劝告,限制种植指定为不适当的农作物(第8条、第10条)。农药管制法将构成土壤污染原因的有污染农作物使人畜发生损害的农药指定为“土壤残留性农药”,对政府课以设定其使用标准的义务(第12条之3)[10]。德国1998年颁布了《联邦土壤保护法》, 1999 年又制定了《污染土地管理规则》,确定了土地使用者和所有者规避危险的原则和清除土壤污染的义务,并明确了谁应对污染土地的调查统计和采取清除措施负责[11]。该部法首先是一部规范残留污染治理或受污染土壤的法律,所以预防性的考虑在土壤保护中仅具有无足轻重的意义。另外德国传统农业中良好的专业实践显然无法满足可持续发展的标准。预防性土壤保护的目标是保持土壤的自然功能、在整个区域都产生效果并形成一种可持续的自然生态循环,在这种情况下的理想状态是物质的输入首先是等于输出。该部法的缺陷在于法律目前的形式还不能满足可持续和预防性土壤保护的要求。
2、国外当前有关耕地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研究动态。
1997年至1999年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UCN)、亚洲开发银行和新加坡国立大学等机构多次举办了环境法强化培训班和研讨班,对亚太地区来自15个国家的60多名法学教授和法官进行无偿培训。这对国外农地污染防治立法研究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