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耕地污染防治立法研究

  
  2、诉讼时效的比较。
  
  我国耕地污染防治诉讼时效规定短于国外,《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环境污染与破坏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出现之间存在明显的时间差,损害结果存在着隐蔽性和滞后性,损害后果短时间内难以确定,与环境侵权后果出现的时间相比,20年的最长时效显得太短,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比如美国各州公司法规定,公司终止以后,作为责任主体还将存在一段时间,只要在追诉期内,已经终止的公司仍然像普通人一样可能成为被告;著名的日本四大公害事件之一的熊本水俣病事件,用了50年之久才揭穿水俣病的秘密。
  
  3、法律责任的比较。
  
  我国法律责任的规定与国外立法相比存在缺陷。如传统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存在救济的滞后性;刑事制裁重视“结果犯”,轻视“行为犯”,缺乏源头控制措施,往往造成重大污染而很难挽回;刑法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等罪名都是故意犯罪,缺乏无过错责任规定;环境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但作为原告的加害人往往是企业,对排放的污染物的属性和技术了如指掌,举证能力胜过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往往有心无力,导致出现原告和被告最终协商执法,对环境和人身财产保护极为不利。而许多国家通过环境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加强了环境责任制及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和环境违法行为的惩罚。在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责任的追究方面,一些国家的立法从过去只追究组织、单位的责任发展到同时追究政府官员、公司经理的个人责任;一些立法还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连带责任作了规定。在巴林,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和从船舶、陆地向领海倾倒废物的违法者可以处以高达13.2万美元的罚款,并可责令违法者在指定的时间内对污染区进行清理。在泰国,根据1975年的《国家环境质量保护和改善法》,对不能达到环境标准的只能处以一个月的监禁和1000铢的罚款,而根据1992年修改的《国家环境质量保护和改善法》对相似违法行为则可以处以一年监禁和10万铢的罚款。
  
  4、诉讼主体的比较。
  
  我国诉讼主体的规定与国外相比也不科学,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是指认为具体环境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忽视了环境权益具有公共性的特点,无法鉴定哪些人能够主张权利,而且只关注当代人权益,忽视后代人利益。国外诉讼主体既包括自然人、法人,自然人团体,又包括环境客体。比如动植物、土地、水、矿产资源等也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比如:美国帕里拉属鸟诉夏威夷土地与资源管理局案。由于帕里拉属鸟的栖息地急剧减少,塞拉俱乐部法律保护基金会和夏威夷奥督邦协会代表仅存的几百只帕里拉属鸟提出了一份诉状,要求停止在该鸟类的栖息地上放牧,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以非人类存在物做为原告的诉讼,更为重要的是法院作出了帕里拉属鸟胜诉的判决,要求夏威夷土地与资源管理局在两年内完成在帕里拉属鸟栖息地放牧的禁止工作;在日本,1995年2月24日奄美4类野生保护鸟类作为原告向鹿儿岛地方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鹿儿岛地方法院分别于1995年3月和1997年9月29日分别作出判决。基本案情在于,1990年前后受泡沫经济的影响,日本某企业计划在奄美大岛上的村庄内修建一个高尔夫球场。这一计划可能影响奄美大岛上的鸟类。为此,地方环保团体开始反对这一开发活动。但是1992年该计划获得了行政上的开发许可。为此,日本环保团体开始与律师接触。最终决定将鸟类作为原告,提起了自然的权利诉讼。而在我国,2005年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发生爆炸,苯类污染物流入松花江后,北京大学教授汪劲和其他该校的学者和学生,代表松花江、代表一种鱼类及一个岛屿提起了诉讼,但没有成功。
  
  5、管理体制的比较。
  
  我国耕地污染防治管理体制相比较于国外的规定存在着不顺畅。在现阶段,我国耕地污染处于多头管理,农业部负责土壤污染调查治理,国土资源部负责土地的管理,地矿部门则做地质大调查。针对污染耕地,各部门都在管,但又管得不多,有的甚至还几乎不管;环保部门隶属于当地政府,靠吃当地财政,对当地经济有重大影响的企业也无能为力。因此,胡锦涛总书记要求环保部门“要尽职尽责”,温家宝总理也要求环保部门“要像钢铁一样硬,而不能像豆腐一样软”。 国外都通过立法建立了统一的环境管理机关,改变了过去由于环境管理薄弱而不得不倚重于司法控制的末端控制模式,建立了预防为主和全过程控制的新型控制模式。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