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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法院、司法审查与欧洲一体化

  
  另外,在2001年1月的一个涉及职业生活中性别平等问题的判决中,[41]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因为德国联邦最高行政法院(Bundesverwaltungsgericht)没有向欧洲法院请求先决裁判而宣布后者的相关判决无效——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如果国内法院不申请先决裁判,那就违反了德国法律中的“合法的审判”的原则。[42]

  
  上述的案例表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基本上还是采取了一种极为克制的方法来行使其赋予自身的司法审查权的。不过,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谨慎相比而言,后马斯特里赫特判决时代的欧洲法院似乎却变得更加强势。其不但一改多年来的消极被动,而且力图通过事先预防和事后救济双管齐下的方式来解决其与成员国国内法院之间的紧张关系。

  
  在2003年9月底做出的科布勒案(K?bler case)判决中,[43]欧洲法院认为,对不法行为承担国家责任是一项基本的原则,即便不法行为主体是国内最高法院也不例外。其强调,司法权本职工作就是保护人权,因当其侵犯人权时,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更是天经地义的,是由共同体规则决定的,即便是成员国最高法院也不例外。[44]这一判决既表明了欧洲法院将“国家责任原则”是建立在个体权利保护的基础之上——即“责任基于权利”(Right-based Liability),同时也表明其对于成员国国内法院错误解释和适用共同体法的关注。[45]

  
  当然,欧洲法院并没有无限地推演这一结论,在结合自己以前判例法中所制定的三项规则的基础之上,[46]其认为“只有在例外情况下(exceptional case),即国内最高法院明显的违反了共同体法的时候,国家才需要承担相应责任。”[47]而对于“何为例外情况”的理解,除了遵循了自己在 Brasserie de pêcheur/ FactortameIII 案中所确立的“明显且严重地违反了对某一成员国或共同体组织自由裁量权限制”的几种情况以外,[48]其特别增加了“相关法院没有依照欧共体条约第234条第3段的要求向欧洲法院申请先决裁判”这一条件。[49]有学者认为,这一条件的增加是极为重要的,因为其虽然没有改变如下现实——即案件的当事人并无权直接向欧洲法院起诉,且欧洲法院与成员国法院之间的唯一合作途径先决裁判程序的启动权也只掌握在成员国法官手中,[50]但K?bler案所建立的责任诉讼(the liability action),实际上可以使当事人可以间接将相关案件 “上诉”到欧洲法院,即通过倒逼的方式,使得成员国法院不得不依照共同体条约第234条的规定向欧洲法院申请先决裁判,否则的话,国家就可能要因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果说K?bler案建立了某种特殊的“准上诉” 制度的话,那么2004年1月所做出的库内·黑兹(Kühne & Heiz case)案则挑战了成员国国内法院终审判决的效力。[51]本案的原告Kühne & Heiz是荷兰一家公司,其认为行政主管当局错误地解释了关税规则而导致其受损,因而要求重新启动相关行政程序。最初,这家公司向荷兰交易与工业行政上诉法院(College van Beroep voor het bedrijfsleven)起诉,但该法院却在没有申请欧洲法院先决裁判的情况下,于1991年驳回了该起诉。三年以后,欧洲法院在Voogd Vleesimport en-export案 的判决中认定荷兰交易与工业行政上诉法院对Kühne & Heiz案的判决是错误,应当纠正。[52]按照这一判决, Kühne & Heiz公司再次请求关税当局返还该公司基于后者错误的要求而缴纳的款项,请求无果后,这一案件又回到了荷兰交易与工业行政上诉法院这里。这一次,该法院向欧洲法院提起了先决裁判的请求,除了意外地忏悔其“上一次在是否请求欧洲法院做先决裁判这一问题上持有了错误的观点”外,其还提出了如下问题:“依据共同体法,特别是依据共同体条约第10条规定的共同体的一致性原则,是否允许一个行政主体,为了确保共同体法完全有效,依照欧洲法院后来确立的先决裁判规则,重新启动已经具有最终效力的行政程序?”[53]

  
  包括欧盟委员会在内的所有与该案有关系的主体——荷兰政府、法国政府以及欧洲自由贸易联盟(EFTA Surveillance Authority),都认为应当对荷兰交易与工业行政上诉法院提出的上述问题予以否定式的回答,当然,理由并不相同,欧洲自由贸易联盟以“国内程序自主原则”(the principle of national procedural autonomy)作为其立论依据;其他各方则认为,重启已经具有终极效力的行政程序,将危及法的安定性(legal certainty)和既判力(res judicata)两大原则。[54]

  
  欧洲法院并不同意上述的观点。其认为,“原则上,共同体法确实不宜将重新启动已经具有终极效力的行政程序的义务强加给行政主体”,[55]但这并不是说没有例外,当出现下列四种情况时,相关行政主体就有重新审查最终行政决定的义务:

  
  (1)依照国内法的规定,行政主体有重启行政程序的义务;(2)按照国内终审法院的判决,该行政决定的终极性是有疑问的;(3)按照欧洲法院随后的判决,当国内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因为没有依照欧共体条约第234条第3款的规定申请欧洲法院作出先决裁判而错误解释了共同体法;(4)当事人在得知欧洲法院的判决之后立即起诉了相关行政主体。当然,其同时强调,在重新审查相关行政决定时,行政主体必须考虑第三方主体的利益。[56]

  
  如果有人评论说,依照这些标准能够重新启动相关行政程序的情况只是极为个别的例外的话,那很显然是过于悲观了,因为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允许在例外的情况下依照法治政府(lawful government)的原则重新审查具有终极效力的行政决定。[57]而这意味着即便是那些依照国内法已经进行了终审判决的案件,依然有机会依照此一判例所建立的标准重新启动相关行政程序。换句话说,只要不符合上述的标准,即便是国内最高法院依据国内法做出的终审判决也可能并不具有最终效力。比如在上述的K?bler案中,K?ble教授就已经完全满足了其中的第一个条件,因为《奥利地行政程序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向那些在一开始就没有给予其申辩机会的行政主体申请重新审查最终行政决定的权利。[58]另外,奥地利最高行政法院作为行政案件的终审法院,在进行判决前没有申请欧洲法院先决裁判就自行进行了判决,而且还被认定为“错误地解释了共同体法”,因此K?ble教授还可以依据第2个和第3个条件,要求奥地利重启相关行政程序。

  
  我们甚至不用臆测,欧洲法院的上述两个判决必然引起各成员国国内法院的不满、抨击和反弹,看看荷兰最高法院(Hoge Raad)的反应就一目了然。该法院的一位法官不仅抨击K?bler案的判决是欧洲法院 “夺走了(国内法院的)司法权”,而且还认为本案所建立的判例法 “将成为法律不确定、程序错乱甚至案件判决积压的来源。”另外,他还指责欧洲法院经常告诫别人“住在玻璃房不应乱扔石头”,自己却经常违反共同体法。[59]

  
  欧洲法院显然知道自己的处境,因此并没有走的太远。在2003年12月的欧盟委员会诉意大利(Commission v.Italy case)案中,[60]尽管欧盟委员会首次公开且猛烈地抨击意大利最高上诉法院(Corte suprema di cassazione)故意违反共同体法的司法实践,但欧洲法院却打击欧盟委员会的热情,而且还有袒护意大利法院之意。其认为,关于国内立法规范的合(欧共体)法性方面,它自身是保持中立的,因此,相关的审查工作应当由意大利法院来完成。[61]法律顾问格豪德(Geelhoed)先生则更进一步指出,在解释和适用共同体法的过程中,欧洲法院保持中立是必要的,因为即便是欧洲法院,也不鼓励民众提起针对国内最高法院的诉讼,或者提起一些依据国内法律秩序中依然并非违法的诉讼。[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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