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如果不拘泥于个案的话,Nakajima案所具有的象征意义实际上更为深远,因为当欧洲法院超越成员国的法律传统,创造性地行使自己的权力时,实际上标志着脱胎于成员国法律传统的共同体法律秩序已经逐步独立并形成了自己的风格。这一历史进程当然并非从1990年代才开始的,实际上,早在1963年做出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梵·昂卢斯案(Van Gend en Loos case)中,欧洲法院就不但建立了共同体法的“直接效力原则”(the principle of Direct effect),而且首次使用了“新的国际法秩序”(A New Legal Order of International Law)这一词语来界定欧共体法律。[14]在随后的判决中,其干脆使用更为直接的“新的法律秩序”(New Legal Order)来称呼共同体法律。这里所谓的“新”(Newness),既包括其以宪政作为基本特征,也包括欧洲一体化进程的“宪政化”(Constitutionalization)。1979年,欧洲法院在哈尔(Hauer)一案中十分有力地判决到,
当欧共体措施可能与基本权利相违背时,审查的依据只能是共同体法自身。那些试图通过成员国宪法所提供的特殊评定标准来审查欧共体措施合法性的做法,破坏了共同体法的实质统一性和有效性,并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共同市场统一性的毁灭以及共同体凝聚力的丧失。[15]
而到1990年,欧洲法院则在着名的堕胎案中更加明确地回应了为何不能允许成员国法院依据本国宪法来审查欧共体措施的质疑。在本案中,爱尔兰
宪法以几乎绝对的措施保护未出生儿童的生命权,因此严禁妇女堕胎,然而,其他国家的
宪法可能会认为妇女的自由选择权比未出生儿童的生命权更重要。为此欧洲法院认为,无论按照何国宪法审查共同体措施,都将导致内在的冲突和不公,因此成员国宪法不能作为审查共同体措施的依据。[16]
就这样,共同体法律秩序的发展展现出两个面向:一方面其不断从母体中吸收养分、经验和灵感,各个成员国的国内法以及一些国际公法因此成为共同体法最为主要的法律渊源;[17]但另一方面,随着自身逐渐的成长和壮大,其学会了从自己的角度来创造性评价和处理事务的能力,并逐渐成长为一个新兴的独立法律秩序。当然,就如同这个星球上的其他生命体一样,这一年轻的法律秩序以及其缔造者很快就会遇到“成长的困惑和烦恼”。
二、成长的困惑:欧洲法院是共同体的最高法院?
欧洲法院为新的独立的欧洲法律秩序的建立作出了巨大的贡献,这种努力甚至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因为欧洲议会对成员国以及共同体组织政治控制不力所带来的遗憾。然而,争议也随之而来。因为欧洲法院虽然致力于共同体法的统一,但它自身却不曾被明确赋予足够的权力,以至于很多判决的做出只能借用的想象力和推理来加以支撑,由此招致了大量关于其“在条约文本之外,甚至违反条约文本进行判决”的指责,而在这些指责的背后,则是人们关于欧洲法院的功能和地位,与管辖权原则(the principle of the ‘compétence d''attribution’)相关的欧洲法院判决的适用范围,以及它与成员国最高法院(
宪法法院)之间的关系等问题的争论。
应当说这些争论的出现并非偶然,而是内在于共同体法律秩序的。1955年,法律顾问莫瑞斯·拉格朗日先生( Maurice Lagrange)在向欧洲法院提交的一份法律意见中就曾论证道,《巴黎条约》尽管只是一个国际条约的形式,但从实质的角度来说,它是共同体的宪章(the Charter of the Community),如果人们接受建立共同体的条约具有同
宪法一样的效力和功能的话,那么将欧洲法院看作是一个
宪法法院就是正当的。[18]欧洲法院在1995年发布报告中也警告说,任何削弱,或者可能削弱在共同体内部统一解释和适用共同体法的行为,都可能导致经济参与者之间恶性和畸形的竞争与歧视,并将因此危及经济参与者之间的机会平等以及共同体内部市场合理功能的发挥。其要求包括成员国最高法院或者
宪法法院在内的各级各类成员国以及共同体内的其他公权力主体在解释和适用共同体法时,必须遵守自己所做出的裁决。[19]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观察家评论说,伴随着欧共体和欧盟司法体系中联邦主义因素(federalism elements)的不断增加,欧洲法院已经成为共同体司法系统中事实上(de facto)的最高法院。[20]
不过,从制度、规范以及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上述结论可能是过于乐观了。这是因为,
(1)在欧共体组织制度层面,欧洲法院只具有一种极弱的组织地位——除了其自身以外,并没有建立层级制的欧洲法院系统;尽管2001年2月通过的《尼斯条约》第220条关于“欧洲共同体法院和初审法院在各自的管辖权范围内保证法律在解释和运用条约的过程中得到实施” 的规定意味着初审法院将从附属于欧洲法院的地位转变为一个具有完全独立地位的法院,欧洲法院由此也成为了一个上诉法院,但这仅仅是共同体层面的司法层级设置而已,并不涉及欧洲法院与成员国法院之间的关系。
(2)从具体的审查程序和制度的角度来看,欧洲法院“事实上的最高法院”的地位也并不稳当,因为该法院案件的来源以及司法审查功能的发挥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成员国法院通过“先决裁判制度”所提出的申请。所谓“先决裁判制度”是指成员国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遇到共同体法过于笼统或者共同体法之间及共同体法与内国法之间存在冲突,依据《建立欧共体条约》(EC treaty)第 234条(原第177条)的规定,其可以或应当将案件涉及的共同体法的解释或有效性问题提交欧洲法院,请求后者依据共同体法对这些问题做出裁决的制度。而对于提交先决裁决申请的成员国法院来说,如果欧洲法院依据先决裁判作出了判决,那么其就应当根据该判决审理相关案件。[21]这种类似于中国大陆法院系统内各级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就法律适用问题而建立的“请示-批复”的制度,[22]在设计之初,就不是为了让欧洲法院直接审理案件,而是为了保证成员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准确统一地适用共同体法律。当然,问题也由此产生——如果成员国法院不提出“先决裁判”的请求,那欧洲法院就失去发挥自身功能的绝大部分机会。也正是在这一点上,欧洲法院形成了一种既区别于主权国家,又不同于传统国际法院的独特司法审查制度——要知道,活跃在欧共体司法审查舞台的主角并非案件的当事人,而是欧洲法院以及各种各样的成员国国内法院。
(3)欧洲共同体下的三个基础条约并没有包括一项“权利法案”,[23]欧洲法院在起早期的司法审查实践中对于人权问题的也持有一种消极的司法立场——有学者称这一立场是欧洲法院“幼年的罪行”(the sins of youth),[24]在成员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那些并不情愿将保护基本人权(特别是对共同体法律进行司法审查)的工作完全让渡给欧洲法院的国内法院,往往宁愿自行对共同体法做出最终解释和裁决,也不愿意依照先决裁判程序申请欧洲法院就相关问题做出裁决;[25]有的法院有意或者无意地消极抵抗欧洲法院对共同体法所作的解释,[26]还有些法院则干脆否定共同体法的至上性。[27]
而在这其中,德国联邦
宪法法院的“反抗”最为强烈。1974年,(联邦)德国联邦
宪法法院在索兰吉·I案中(Solange I case)认定,只要欧共体没有像德国一样,通过欧洲议会制定普遍的人权保护规则,或者欧洲议会建立的人权保护标准低于德国宪法所提供的标准,那么它就可以依据德国基本法关于“人权神圣性”的规定来审查共同体法律和措施,而且共同体措施必须符合德国法所设定的人权保护标准。[28]尽管在1986年索兰吉·II案(Solange II case)中,[29]德国联邦
宪法法院修正了Solange I案的标准——其认为共同体层面的人权保护已经取得了显着的进展,因此宣布只要欧共体能够维持业已建立的人权保护标准,它将不再依据德国法对共同体措施进行司法审查,但是1993年的马斯特里赫特判决(Maastricht decision)却又推翻了这一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