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法院、司法审查与欧洲一体化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Judicial Review and the integration process of Europe
程雪阳
【摘要】从欧共体成立之初,建立有效的司法审查制度就是欧洲之父们的愿望。在过去将近60年的时间内,欧洲法院通过司法审查不但建立了一套新的独立的共同体法律秩序,而且还有效地保护了共同体内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它自己也在这过程中扮演了共同体事实上的最高法院和
宪法法院的角色。然而,随之而来的困惑、争论和博弈表明,在欧盟并非一个独立主权国家的情况下,欧洲法院想要巩固现有地位,并进一步推进欧洲一体化,就必须尊重各成员国的法律秩序,并与成员国国内法院保持“真诚的合作关系”。
【关键词】欧洲法院;司法审查;欧共体法律秩序;欧洲一体化
【全文】
当世界上许多主权国家为是否要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以及如何处理议会与法院的关系而激烈争论,伤神不已时,一个引人注目的现象是,欧共体(欧盟)层面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似乎并没有受到相关争论的影响。[1]在欧洲一体化过程中,欧洲法院(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ECJ)所建立的司法审查制度,不但为共同体建立了一套新的法律秩序,而且逐步成为平衡欧盟(欧共体)与成员国权力的重要安全阀,并为共同体内公民基本人权的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当然,共同体层面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并非不存在危机或者争论,特别是在如何处理欧洲法院与成员国法院关系方面,欧洲层面的司法审查面临着巨大的挑战。本文并不讨论欧洲法院司法审查制度的细节和具体诉讼程序问题,[2]而是力图在回顾欧洲法院在欧共体法律秩序形成过程中所发挥的独一无二作用的基础之上,介绍其在当下所遭遇的困境,并通过相关判例的讨论,展现其与成员国法院,特别是与各国最高法院或
宪法法院所进行的商谈、合作和博弈,从而力图从总体制度的走向上描绘出共同体层面司法审查制度的过去、现在与未来。
需要说明的有以下三点:首先,与美国、德国等世界上所有的主权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不同的是,欧洲法院司法审查制度的依据是建立在条约而非
宪法基础之上——虽然很多条约被称为是基础性条约(Fudemental Treaty)或者
宪法性条约(Constitutional Treaty);[3]其次,欧洲法院不仅是对欧盟组织的权力行使行为(包括欧洲议会、欧盟各种委员会、欧洲中央银行的立法、指令、决定等等)进行审查,而且还对成员国的公权力组织(成员国议会,政府以及法院)的立法、决定和司法判决进行审查;最后,欧洲法院的司法审查是通过一种名为“先决裁判制度”(Preliminary Ruling)的模式间接进行的,这与主权国家的司法模式存在很大差异,所以希望读者不要以主权国家司法审查制度的模式来审视本文将要讨论的欧洲法院的司法审查制度。另外,因为欧盟是从过去的欧共体演变而来,为了论述方便,本文将交替使用欧共体、欧盟或者共同体来指代当下的欧盟。
一、欧共体司法审查制度和新法律秩序的建立
从成立伊始起,欧共体就不仅是一个经济和政治的共同体,更是一个法律共同体。德国法学家沃特·哈尔斯坦(Walter Hallstein)教授在1958年成为欧洲经济共同体(EEC)委员会第一任主席,就表明法治原则将作为欧共体的一个新的标准。而在过去将近60年的时间内,这一法律共同体之所以能够实现,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欧洲法院通过对“接近司法”(Access to legal protection)和“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的强调和坚持。
早在1950年,舒曼计划(the Schuman plan)公布之后,从共同体层面对公民和其他组织的权利进行充分法律保护就被提出来了,该问题甚至成为欧洲煤炭钢铁共同体得以成立的重要原因之一。在随后的几年中,特别是在1958年欧洲经济共同体成立之时,这种“对个体权利进行充分法律保护”的意愿得到了再次表达。可以确定的是,一些德国人对在欧共体层面设立一个共同的法院,并建立一套真正司法审查系统产生了巨大的影响。[4]而让 ·莫奈特(Jean Omer Marie Gabriel Monnet)以及罗伯特·舒曼(Robert Schuman)最初对这一提议并不感兴趣。因为从法国人的角度来看,将众多主权国家放置于一套司法审查制度之下,并不符合他们的经验和传统。不过,让·莫奈特最终保留了自己的意见,接受并赞成了德国人的建议。
一些同时代的参与者和见证人,特别是其中的汉斯·冯·迪尔·格洛本(Hans von der Groeben)先生对欧共体最初的司法审查史进行了很好地记录和描述。按照格洛本先生的记录,尽管最初的共同体条约主要关注和处理的是经济问题及其他广泛的政治议题,但共同体之父们还是慎重地建立了一个法律共同体的框架。这一法律体系最为重要的特征不是成员国政府缔结了国际条约,而是建立了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和规则(norms and rules);不是仅仅建立纠纷仲裁程序,而是要让欧洲法院能够做出有约束力的判决。[5]
从发生学的角度来看,法国行政法院制度对欧洲法院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产生了极为重要的影响。共同体法律体系或多或少地遵从了法国最高行政法院的司法审查模式。比如说,欧共体司法审查制度中四个最为重要的基础,即欧共体法律第230条第2款规定的:无权管辖,违反了必要的程序规定,违反了共同体条约或者任何与适用条约有关的规范,以及滥用权力等审查标准就明显受到了法国法的启发,今天的人们甚至可以认为,除了受德国法律的一些原则影响之外,欧共体司法审查制度的框架就是以法国模式作为模型建立起来的。[6]对此,来自英国的斯卡曼法官(Lord Scarman)有很好地描述,其认为“如果从亲属关系角度讲,(欧洲法院)很明显应当承认法国最高行政法院法(the French Conseil d''Etat)是其父母。”[7]
欧洲法院此后的发展历程为人所熟知,其不断吸收和借鉴共同体各成员国共同的法律遗产和传统,建立并逐步完善欧洲共同体层面上的司法审查制度。[8]比如在着名的Algera案中,欧洲法院认为,“除非法院拒绝裁判,否则它有责任通过援引被各成员国的立法机关、学术文献和判例法所广泛承认的法律原则来解决自己在审判中所遇到的问题。” [9]另外,欧洲法院还在《巴黎条约》并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开创性地提出成员国的一般法律原则应当成为其处理可撤销行政行为案件的灵感来源。此后,共同体成文法中所存在的大多数漏洞和缺口,无论是法令性的,还是
宪法性的,都被欧洲法院以相同的方式进行了很好地填补。[10]
需要强调的是,在这一过程中,英国人也扮演了很重要的角色。自从1973年加入欧共体以后,英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律传统给发展中的欧共体法律增添了新的养料,特别是来自英国的法律顾问瓦纳(Warner)先生在任职期间,[11]就曾利用自身的身份,通过向法庭提交法律意见的方式,不断介绍他所持有的英国式的观点。今天看来,欧共体法对于保护基本权利与自由的程序的强调,都应当归功于英国人所带来的“程序正义”法律理念。[12]当然,由于共同体法是以大陆法系作为基础而建立的,因此欧洲法院总是不得不权衡将盎格鲁-撒克逊式的法律理念和原则纳入欧共体法中是否合适。一个明显的例子是,在1991年的娜卡吉玛案(Nakajima case)中,[13]欧洲法院就遭遇了是否接受“禁止反言”原则(the principle of estoppel)的难题,因为这一原自盎格鲁-美利坚法律传统的原则在欧洲大陆的法律中无法找到合适的对应物。不过,欧洲法院发挥了自身的创造性,通过将“禁止反言”原则整合到现有的欧共体法律体系中,特别是结合其中的法律确定性(legal certainty)和合理期待性(legitimate expectations)两大原则,其不但化解了两种不同法系在欧洲法律秩序中所存在的张力,而且通过对不同成员国的法律概念、原则和传统的比较,找到一条能够平衡、协调和综合的新的法律发展路径,进而运用自己的方式成功地解决了这一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