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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证据法中的证明力规则(下篇)

  

  然而,证明力规则的当下以及未来图景并没有上文所描述的这样简单、乐观。在笔者看来,实践中的证明力规则仅仅是对于成文证据法的补充,新兴证据科学对于证明力的关注仅仅是一个信号。在当下的证据法中,无论是普通法还是制定法,可采性依然居于核心地位;而证据科学仅仅处于起步阶段,以此来判断证明力规则将来的发展趋势或许为时尚早,当然,事实认定科学化对于证明力带来的冲击却不容忽视。


  

  尽管本文考察的是美国证据法中的证明力规则,并对相关学者的论述作了简要述评,描绘、还原了美国证据法实践中证明力规则的真实图景以及学者对于这一问题的反思。然而,这一研究不仅仅在于展示美国证据法的另外一个侧面,其更深层次的目的在于反观当下中国的证据法实践以及证据法学者对待证明力规则的态度。


  

  罗杰·帕克等人指出,当法律显失公正、严重混乱或者极速变迁的时候,教义性研究便会兴起。[36]如果这一论断成立的话,我们的证据法研究将长期处于教义性研究的阶段,传统的可采性问题、证据能力问题将长期成为证据法研究的重点。当下的证据法学研究验证了这样一种判断。然而,当下中国的证据法以及证据法实践是以证明力为导向、为核心的证据法,由此,如何回应当下的实践以及如何引导实践就成为证据法学者面临的问题。尽管本文的研究无法给出上述问题的答案,但本文所描述的证明力规则的发展演进、当下图景以及未来预测告诉我们应当对其秉持一种历史的眼光、开放的心态、前瞻的思维。惟有此,我们才能明晰怎样面对当下、如何回应未来,进而达致理论与实践的融合。


【作者简介】
李训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注释】甚至学术界对于与证明力相关的几个术语都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如安德森等人在《证据分析》(Analysis of Evidence)一书中,对“probative value”,“probative force”以及“weight”三个相近的词作出评析:上述三个术语并没有一个普遍接受的概念。在本书中,“probative value”与“probative force”侧重于特定类型的证据,“Weight”侧重于一组证据。参见安德森等:《证据分析》,剑桥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4页。不难看出,英美证据法学界对证明力的基本问题并没有达成共识。
参见安德森等,同注1引书,第226页。
安德森等,同注1引书,第226页。
如前文所引威廉·特文宁以及查尔斯·巴赞论文中所做的分析。由于本文对证明力规则的历史已作简要梳理。由此,下文不再单独予以论述。
参见罗纳德·艾伦:《法典化分析的阐释价值》、
参见内森:“证据或者事件?论司法证明与裁判的可接受性”,载《哈佛法律评论》。
约翰·W·斯特龙主编:《麦考密克论证据》,汤维建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64页。
参见约翰·朗本:“证据法之基础”,载《哥伦比亚大学法律评论》
参见南希:“最佳证据原理”
参见南希:“最佳证据原理” ,第230页。
参见南希:“最佳证据原理” ,第229页。
参见南希:“最佳证据原理” ,第270页。
参见南希:“最佳证据原理” ,第236-237页。
参见南希:“最佳证据原理” ,第233-234页。
参见南希:“附条件相关性重释”,载《波士顿大学法律评论》.
参见南希,同注15引文。
当然,也有学者提出附条件证明价值。参见理查德·弗里德曼:“附条件证明价值”,载《密歇根大学法律评论》
参见南希:“附条件证明价值与联邦证据规则重构”,载《密歇根大学法律评论》。
参见爱德华·伊姆克里伍德:“最差证据原理”,载《迈阿密大学法律评论》。
爱德华·伊姆克里伍德,同注19引文,第1070页。
参见南希,同注18引文,第456页。
参见南希:“最佳证据原理” ],第290-291页。
查尔斯·巴赞:“证明力规则”,载《圣母大学法律评论》第1957页。
Allentown Mack Sales& Serv.,Inc. v. NLRB,522 U. S. 359,368?71 (1998).
查尔斯·巴赞:“证明力规则”,载《圣母大学法律评论》第1957页。
查尔斯·巴赞:“证明力规则”,载《圣母大学法律评论》第1986-2004页。
查尔斯·巴赞:“证明力规则”,载《圣母大学法律评论》第2008页。
达玛斯卡:《漂移的证据法》,李学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0页。
达玛斯卡,同注28引书,第210页。
达玛斯卡:《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吴宏耀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8页。
参见罗杰·帕克、迈克尔·萨克斯:“证据研究之反思:跨学科转向的诸多结果”,载《波士顿学院法律评论
参见理查德·伦伯特:“新证据学:分析证明过程”,载《波士顿大学法律评论》早在威格摩尔1937年版的著作《司法证明的科学》(Science of Judicial Proof)中就指出,法律中的证据研究有两个部分,一是证明(proof),另一个是可采性(admissibility)。他认为证明问题比可采性问题更重要。即使在我们英美司法制度中不存在关于证据可采性的规则,我们仍然要关注证据研究,因为这是证明的手段。参见约翰·亨利·威格摩尔:《司法证明科学》。转引自王进喜:“证据科学的两个维度”,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6期。
参见罗杰·帕克、迈克尔·萨克斯,同注31引书。
参见舒姆:“关于证据科学的思考”,王进喜译,载《证据科学》2009年第2期。
达玛斯卡:《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吴宏耀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9页。
参见罗杰·帕克、迈克尔·萨克斯,同注31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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