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证据法中的证明力规则(下篇)
李训虎
【全文】
四、反思证明力规则
尽管美国的证据法实践中存在诸多证明力规则,但上文的论述并不表明证明力规则是普通法裁判中的一个普遍现象。相较行政事务,民事和刑事案件中适用证明力规则的案件数量相对较少。并且,上述证明力规则并没有获得理论层面的认同,而是被证据法学者视为个案或者例外,主流的证据法学界奉行的仍然是塞耶、威格摩尔等人的理论,沿袭的是《联邦证据规则》以可采性为核心建构证据法的思路。
在上述思想的阴影下,证据法学者很少关注证明力问题,学术专著中亦很少大篇幅论述证明力问题。甚至,英美主流的证据法学者对于证明力的基本问题都没有形成共识,[1]但对于证明力规则已经形成基本的共识,在“到最近绝大多数法学家都认同证据评价几乎不受规制的观点”[2]的影响下,即便承认司法实践中对证据评价可以进行有限度的控制,但普遍认同的是“不存在证明力规则”(no rules of weight)。[3]
尽管上述思潮占据主流,然而,对于证明力问题一直存在诸多反思的声音。在反思证明力的观点中,既有从总体上反思《联邦证据规则》基础理论的声音,又有对证明力规则本身的反思,既有证据法史学角度的梳理,[4]又有新兴证据科学背景下的反思。
(一)作为证据法基础的最佳证据原理?——证据法理论基础的反思
证据法学的一个永恒的话题是证据法是否有一个体系性的(organizing)基础理论。[5]关于证据法的基础理论而产生的争论可谓仁智互见,尽管最佳证据原理在吉尔伯特的证据法中占据核心地位,但后来的证据法学者都试图重构证据法的理论基础。其中,塞耶、威格摩尔的控制陪审团(Jury Control)理论——不信任外行陪审员的能力以及内森(Charles Nesson)教授的裁判的可接受性原理[6]即为其中的代表。特别是控制陪审团理论作为传统学说的代表为学界长期接受而成为正统的观点。
随着上述理论的提出,吉尔伯特的最佳证据原理早已风光不再,“虽然一些现代的观点仍然谈到‘最佳证据’的概念,好像它是今天一项普遍的支配性的法律原则,但更多人接受了现代教科书的作者提出的观点,即并不存在这样一项普遍原则。”[7]如朗本教授所言,“以庭审中证人证言为核心的现代证据法在18世纪末以及19世纪取代了传统证据法,抛弃了将文书证据优先的最佳证据规则作为证据法体系性原则的努力。”[8]尽管最佳证据原理已经被边缘化,但反思最佳证据原理、为最佳证据原理正名甚至以最佳证据原理重构证据法的观点一直存在,南希(Dale A. Nance)教授的系列论文即为其中的典型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