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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规划法中的审美保护

  

  第四,审美规划限制是否走得太远,以至于给言论和表达自由施加了不合理的限制?美观是许多地方的广告标志和户外广告规制的主要目的。一些广告标志和户外广告一般会牵扯到第一修正案中的言论自由权利,标志规制必须与具有说服力的市政利益有合理的关联,就能够经受住严格的合宪性审查。对社区内广告标志和户外广告的放置基于美观考虑而提出的合理规制要求,常能对抗合宪性挑战。[42]对广告标志提出的限制性要求,市政当局可以在商业言论与政治性言论之间进行区分。特定的商业企业可以被排除在居住区范围之外,居民因此可以不必被迫与商业性广告生活在一起。“一项只针对言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做出的限制性条例可以经受住合宪性审查,只要:第一,与受限制言论的内容无关;第二,为了一项明确的政府利益;第三,为信息的通畅留出了足够多的可选择性渠道。”[43]因此,法院在判断涉及言论自由的审美规制是否合宪的时候,主要遵循的就是“内容中立”原则。正是基于这一立场,法院有效地协调了审美规制所代表的共同体价值与私人权利之间的和平共处。


  

  四、结论:可能的启示意义


  

  在我国现行规划立法体系中,对审美价值的关照与追求,不仅不是痴人说梦,而且呈现愈演愈烈的趋势。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乡规划法》第1条完全改变了原《城市规划法》关于立法目的的表达,突出了“改善人居环境”的重要性。[44]《城乡规划法》第4条对制定与实施规划提出了一系列实质性要求,“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位列其中。[45]这一要求在地方性规划条例中也都有体现。“城市景观规划”、“城市形象规划”都是各地《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内容。以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的规划要求,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主要任务,此种规划中的土地使用控制也在很多具体而细微的方面体现了审美价值的追求。在我国,目前已有不少城市开始着手在城市规划中引入色彩规划。2003年,武汉市色彩规划方案为城市提供了分区色谱;2004年,南京就城市主色调进行专家讨论,并通过调查问卷的方式征求居民意见,最后将浅绿色定为城市色彩基调;2006年,杭州市将灰色系定为杭州的主色调,并总结出了“城市色彩总谱”,作为今后城市建筑用色的指导。[46]我国的城市管理立法,虽不属于规划法的体系,但与美国的规划法一样具有限制土地或其他财产使用的法律效力,其中,市容市貌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关切。国务院制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对城市建筑物及设施提出了更为明确的美观要求。[47]2009年5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开始施行,除了在具体美观要求上有更进一步的规范之外,还将严禁设置“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广告设施列为“强制性标准”。[48]《风景名胜区条例》将“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称之为“风景名胜区”,条例针对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制定了一系列更为详尽而特殊的规则和制度。


  

  如何理解这些审美规制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呢?从美国法的经验和我国的现实来看,至少有如下两点是值得我们深入思考的。


  

  第一,须从实体上认清审美价值的公共利益本质,为审美规制提供更坚实的价值基础。从我国法院审理的与规划条例有关的案例来看,法院审查的对象仅仅是规划部门或城市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并未涉及规划条例自身的合法性,这与美国显然不同。从法院的判决情况来看,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的判断方法主要是程序性的,即只要相对人的建设行为或其他土地利用行为没有获得必要的审批许可,具体行政行为就应当获得支持。在少量的案例中,法院有机会去判断相对人的行为是否“影响”或“严重影响”规划,但法院也主要是重复行政机关的观点,而未有更进一步的分析。[49]


  

  我们相信,立法者着力呵护与追求的“审美价值”,并非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但是,从现有的法律文本来看,我们很难找到此种价值的根源,这不禁令人怀疑,“审美”,难道仅仅是“国家父爱主义”的另一种体现。在21世纪初,一些省、直辖市、自治区制定或修订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出现了这样一种表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改变了只有单方面义务规定的方式。[50]依此,政府在市容管理方面所具有的权力,其根源是对某种“私权”的保护。这种将公共权威建立在“私权保护”之上的逻辑,与法院对规划法追求审美价值的权力定位有相似之处。2000年10月20日,原告杜文、慕米良、钟建立代表三百多名市民,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状告青岛市规划局。诉状称:青岛国信公司在青岛音乐广场北侧距海岸不足10米处,开发建设住宅区。经查,被告已向建设单位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音乐广场是青岛市的标志性景观,风景如画。在此位置建设商业住宅,不仅破坏了海滨风景,更违反了有关规定。但法院认为,争议的规划建设项目与原告的住宅之间符合建筑间距的规定,亦不影响原告采光。[51]从法院的立场,我们可以看出,原告的审美追求因为不属于既定“私权”的保障范围,而无法对抗规划权威。在美国,政府规划的权威来源,在早期,也带有“私权逻辑”的烙印,与私人妨害法有不解之缘。但是,在审美妨害的问题上,法院一直非常小心,不想仅根据一个邻居的审美偏好,即否定他人财产使用和言论表达的自由和权利。而在审美规划问题上,法院普遍地承认审美价值具有超越私人财产权和言论自由的正当性,可以为政府规划提供“惟一”的合法性基础。以后的案例发展和理论研究表明,审美价值,因为具有“共同体价值”的本质,其本身即具有超越私人财产权和言论自由的优位地位。因此,面对大量涌现的审美规划和市容管理,深入地挖掘审美价值的“公共利益”本质,是我国政府、法院和理论界,在实务处理和理论阐释中需要进一步努力解决的问题,这不仅是为政府的审美规划和市容管理提供正当性证明,更重要的是面向大众的观念熏陶与意识启蒙,不断提升审美规制的可接受性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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