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感觉的一种,“美”可能只是外界客体留在审美主体心灵上的印象,审美感受可能只是因此伴生的心理活动(包括对外在客体特定存在状态的欲求与期待)。从审美心理学的角度而言,人的视觉、听觉、动觉、味觉、嗅觉,都能引发主体的审美感受。[10]然而,土地规划法意图保护的审美感受,仅限于与视觉相关的审美感受,规划法一般都是出于维持或改善特定区域或特定财产在视觉上的美观状态,而对个体自由和财产权施加特定的限制。因此,噪音、臭气、烟尘所引发的规划限制问题并不属于审美考虑的范畴。历史遗迹保护,虽然也可能体现审美价值的追求,但是,这种保护的主要目的在于满足人们对保存集体历史记忆的期望,其最终的考虑,要么是基于旅游开发的经济目的,要么就是基于文化与教育的目的,与审美考虑仍有明显区别。
为了维持或改善特定区域或特定财产的美观状态,进而保护或提升人们的美感享受,美国土地规划法在土地用途的许多方面,提出了具体的限制,如建筑物的高度、户外广告与广告标志的设立、废物堆放、建筑物的风格,更具体的体现还包括:旧车销售堆放、露营车辆的篱笆设置、蝶形卫星天线安放、移动居所、垃圾掩埋地点选择、晒衣绳安装、广播塔选址,等等。[11]这些规划限制都或多或少、或部分或惟一地体现了基于审美考虑的价值追求。
作为规划限制所体现的价值追求之一,根据审美价值与其他价值之间的关联,审美考虑表现为两种形态,即附随的审美考虑和纯粹的审美考虑。附随的审美考虑是指特定的规划限制在体现审美价值追求的同时,还体现了其他的价值追求,价值之间的主次关系并不十分明晰,比如户外广告牌的设立,既涉及交通安全问题(如果广告牌设在道路两侧的话),也涉及视觉美观问题;废物堆放,既影响公共卫生,也影响美观。纯粹的审美考虑,则是指特定的规划限制以保护公众的审美需要作为唯一的价值基础,如建筑风格限制,就是以特定建筑是否与周围建筑在视觉美观上协调一致为唯一的考虑;天线安放、广播塔的选址限制,也是以它们是否会阻挡欣赏风景的视线为唯一的考虑。
当然,规划限制所体现的价值,并非一成不变。随时代变迁,价值考量的重点会有所不同。比如,建筑物的高度限制,最开始是基于公共安全和秩序的考虑,由于消防设施的技术限制,过高的建筑会导致消防隐患无法消除;高层建筑也会引发人口的拥挤和秩序混乱。但随着消防技术的不断改进和城市管理能力的增长,这些问题与建筑物高度之间的关联逐渐消失,但建筑物高度限制仍然存在,惟一的理由就是:过高的建筑会妨碍或阻挡人们对特定风景的欣赏。
综上,规划限制是否体现了审美价值,审美考虑能够为什么样的规划限制提供正当性证明,这是无法准确估量的,也是无须准确估量的。当我们意图为特定规划限制提供正当性证明的时候,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特定规划限制的正当性为什么能够建立在审美考虑的基础上?审美需要如何可能超越财产权和个体自由?
二、审美需要的公共利益性质:在与财产权和言论自由的抗争中前行
美国各州及市镇制定土地规划条例的权力源自警察权,这是政府所拥有的一项传统权力。警察权“是美国宪法为‘保护公共健康、安全和基本福祉(public safety,health,and generalwelfare)’而授予各州的固有权力。”[12]各州所拥有的警察权,其行使目的,必须是保护公共安全、健康、道德和基本福祉。为实现这些目的,各州有权制定相应的法律限制个体自由和财产权,而个体自由和财产权又是为美国联邦宪法明确保护的公民权利。“所有权人可以按照他们自己的喜好使用他们的私人财产,这一深深扎根在美国传统中的‘特权’,在财产权和政府管制之间制造了一种内在的紧张。”[13]只有出于保护“公共利益”,才能根据警察权制定限制个体自由和财产权的规划条例。因此,判断规划条例的合宪性,首先必须考察条例的目的是否为了保护上述“公共利益”。然而,审美需要与私人财产权和个体自由,谁应该得到更优先的保护,以至于为了一方可以牺牲另一方呢?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也始终萦绕在审美价值是否公共利益的判断之中。
需要动用警察权去保护的利益,“必须一种现实且公认的(actually recognized)利益,并且,此种利益的提升将惠及作为整体的公众,至少是间接惠及。”[14]那么,审美需要是否属于此种“利益”的范畴呢?1913年,在伊利诺斯州最高法院审理的People v.City of Chicago一案中,一项非经相邻业主多数同意则不可在居住区开设零售店的规定被认为是违宪的,法官意见指出“零售店的运营,据其自身固有的性质,并不会威胁公众的健康和安全。禁止在居住区开设零售店,明显仅仅是基于审美的考虑,完全与公共健康、道德、安宁或基本福祉没有任何联系”。“不管是州的立法,还是市政社团的立法,如果构成对私有财产权或个体自由的侵犯,则不能仅维系于审美的目的。”[15]“保护个别或少数过分讲究的人免受视觉美观上的不适,并不是一项社会利益,并非如此强大以至于需要对个体自由作出限制。”[16]这一观点代表了大多数美国法院早期判例的立场。[17]1926年,在Village of Euclid v.Ambler Reality CO.一案中,[18]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规划是警察权的合法使用。从此,“对规划条例的司法态度变得更加开明,审美可作为一个有效的、重要的因素以支持规化条例,这成为广为接受的一般规则。”[19]然而,这只是审美需要被承认为“公共利益”的初始阶段。如果在审美需要之外,不能找到诸如安全、健康等更为传统的支撑理由,仅依赖审美的目的,仍然无法为特定的规划限制提供足够的正当性支持。有时,法院不得不采取某些“障眼法”,为规划限制披上“传统的、非审美的外衣”,比如,因为户外广告牌可能为犯罪提供隐蔽场所,而宣称户外广告规制是有效的;因为可以允许消防车更方便地通过,而认定规制篱笆设置的条例是合宪的。这些做法很务实,但实际上又不过一种“托词”,因而饱受指责。1954年,在伯尔曼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支持了一项城市改造计划的有效性,该计划涉及到贫民窟的清除。法院在其意见中指出:“公共福祉(public welfare)是一个含义广泛、包容性强的概念。公共福祉所体现的价值追求,既有物质性质的,也有精神性质的;既包括审美价值,也包括金钱利益。社区应该美丽而健康,宽敞而清洁,既有匀称的布局,也有谨慎的巡逻,这些决定的作出属于立法机构的权限范围。”[20]审理伯尔曼案的道格拉斯大法官,“接受了一种现代的观点:美观本身就足以为政府管制提供正当的理由。”伯尔曼案成为法院认可审美规划正当性的催化剂。[21]伯尔曼案之后,“法院开始全面认可审美需要是一项独立的公共目的。”这是一种趋势。“在视觉环境的规制之中,基本福祉(general welfare)被接受为土地使用限制的合法性基础,法院对环境质量的关心不断增长,经常引用伯尔曼案判决中的段落,作出了基本福祉包括审美需要的决定。”[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