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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欧中世纪纠问制诉讼中的原告(下)

  

  辅佐亨利二世完成司法改革、建立统一王室法院并奠定英国普通法基础的著名法学家格兰维尔在1166年法令颁布不久后说道:“一个基于‘公共恶名’被指控的被告人,只有在‘multas et varias inquisitions et interrogatones’以后才能被交付神明裁判”[39] ;格兰维尔还谈到,当一个具体的原告出来指控被告人时,王室法庭的做法是陪审团“指控程序就终止了…”[40] 布拉克顿在其名著《论英格兰的法律与习惯》中谈到指控标准、区分嫌疑与不可信的谣言时,几乎照搬了罗马教会法的表述:


  

  嫌疑起于传闻;一个有力的推定则源于传闻和嫌疑:直到被告人通过审判程序证明自己无罪之前,该推定一直存在……十分清楚,导致嫌疑产生的传闻必须源于那些值得信赖、负责任之士,而不是那些有罪恶倾向之徒…并且,不能仅仅是一次而须屡屡如此:即(坊间)控诉不绝于耳,(被告人)恶名昭彰。由于坊间的喧嚣之声、公众怨愤之情有时并无事实基础,故亦不能将人们空洞无聊的谈资信以为真。[41]


  

  这里,布拉克顿不仅指出“公共恶名”系程序的启动者,还明确阐述了“公共恶名”的构成要件及其特征:首先须有可靠来源——“值得信赖、负责”的陪审员;其次,传闻共知之程度——不绝于耳、恶名昭彰;最后,证明原告存在的公众传闻与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审判证据有别,且需不同程序。


  

  (二)“原告、证人、裁判者”合一的时代:13-15世纪知情审判团


  

  也许考察一下13-15世纪指控与审判合一的“知情审判团”制度下的司法结果,“原告”——尤其纠问制中“虚拟、隐形”的原告——之于法官的重要性就十分明显了。


  

  曾长期困扰英美学界的一个奇怪的历史现象、也是英美学界一个不争的事实就是,13-17世纪,轻罪有罪判决率一直平均维持在75%-85%左右,而同时期重罪案件有罪判决率一直徘徊在15%-40%左右,尤其是在13-15世纪初,比率跌至8%-30%,[42] 以至于“在中世纪后期法律失控更严重的几十年,如果一个重罪犯被当局判决有罪,他会觉得自己特别倒霉。”[43] 当死刑、流血刑的替代刑罚出现时,重罪案件有罪判决率则明显提高,反之亦然。


  

  之所以出现这种罕见、奇怪的现象,正如怀特曼教授指出,其主要原因就在于知情陪审团在担任裁判者的同时,还充当了“证人与原告”角色。[44] 与欧洲大陆纠问制存在“隐形原告”以及其他“脱罪”机制如“法定证据制度”(传闻规则、刑讯制度)[45]等不同,这种“知情陪审团”下的指控与审判,虽然有时可能基于被告异议而出现偶尔的分离,但是,她却是西方刑事司法史上唯一一个可以真正被称为集“侦查、指控、审判职能”于一身的制度,但是,这却是基督教世界司法的大忌,正如怀特曼教授指出,13世纪的世俗司法转型后,在大陆法系是“法官得以救赎,证人的地狱”,在英国是“法官得以救赎,陪审团的地狱”,维持数世纪之久、高达惊人程度的无罪判决率也就不足为怪了。[46]


  

  七、结论


  

  综上所述,无论早期教会共誓涤罪程序,还是教会纠问制,“公共恶名”都被教皇、教会法学家构筑为一个实实在在的原告,并设有专门程序来证明其存在,作为开启审判程序的前提,并因此形成了纠问制程序的二分法。世俗司法神明裁判、纠问制亦然。因此,在中世纪的教、俗司法中,“公共恶名”作为私人原告的一个替代者,无时不刻不穿梭于神明裁判、共誓涤罪、纠问制程序、陪审团审判之间,她将犯罪、罪犯推到法官面前,叩开了法庭紧闭的大门;在法官与犯罪、法官与罪犯之间,她发挥着必不可少、无缝连接的媒介作用。只有专司指控的公共检察官和其他官员被创制出来,在审前程序中却曾经地位显赫、耗尽中世纪法学家笔墨的这种隐形原告,才渐渐淡出了人们视线,最终销声匿迹不见踪影,以至于中世纪无辜的法官成为后世众矢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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