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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欧中世纪纠问制诉讼中的原告(下)

  

  将罪犯逮捕并收押后,如无人担当原告指控,且其犯罪事实并非‘人所共知’——缺失它则无法审判在押疑犯——那么根据我们习惯法对此人能关押多久呢?…无论收押的是平民或是贵族,你(法官)必须公告如下:‘我们现将涉嫌某犯罪的某某人收监在押——并且你要说明他涉嫌的具体罪行——如有人出来指控,我们就准备进行审判’。在监管法庭要公告三次,每次间隔15天,巡回法庭亦同,每次间隔40天。公告期满,如无人愿意充当原告指控,且法官主动调查后发现该犯罪事实并不属于众所周知,则必须做出释放判决;一旦释放,任何人不得再行指控。[19]……在规定期限内,既无人指控,也未能确定犯罪事实属众所周知,法官如未及时做出释放判决当属错误。[20]


  

  在这里,我们看到两个并行交替的程序以及相应不同的原告:或是弹劾制中一个私人原告,或是纠问制程序中所要求的犯罪为“众所周知”之状态。


  

  我们再看14-15世纪法国王室法院成型时期的纠问制。1363年约翰王发布王室法令如下:


  

  在刑事案件中除非…一个明确的犯罪属于众所周知,且嫌疑人犯此罪的传闻存在,朕以及朕的所有官员都无权对朗格尔的居民启动刑事程序并逮捕他们。 [21]


  

  显然,在无人指控的情况下,关于这个众所周知犯罪的公众传闻就取代了原告。我们再看所谓无需原告、法官依职权启动的纠问制程序:


  

  通过“公众传闻”开启的程序,就是通过一个事先的告发、或通过众所周知的传闻——例如在某一地区一个人被视为杀人凶手或者抢劫犯,且所有人都清楚知道他就是罪犯——在这种情况下,无需当事人存在,法官就可以做出官方正式指控,也可通过王室指控官……[22]


  

  法国公共检察官早在14世纪就已出现,正如埃斯曼教授指出:“正是由于世俗程序缺少了教会法所要求的预备程序,公共检察官才巧妙地跻身于官方调查程序中”,[23] 而教会法中的预备程序,就是专门用于确定“公共恶名”的存在。


  

  2、中世纪与文艺复兴时期的佛罗伦萨


  

  据现代学者斯特恩考证,15世纪佛罗伦萨的刑事公共起诉方式有三种:依职权;依“公共恶名”;专门官员的告发。[24] 斯特恩选取了1425-28年间某地区发生的127件案件作为其研究标本,在这127件中,三种启动方式所占比率分别如下:以“公共恶名”启动的为68例,占总量的54%;以驻地官员告发形式为31例,占总量的24%;依职权为28例,占总量的22%。[25] 据斯特恩解释,以职权28例中,其共同特点就是“发生在朋友、邻里、亲戚之间的殴斗,被害人不愿起诉”;而在15世纪之前,这些案件鲜有官方公共调查方式诉讼。[26] 再看驻地官员告发程序;根据斯特恩的划分标准和定义,这种方式是“负责税收、逮捕罪犯或处理当地轻罪的地方低级市政官等,将发现的犯罪向负责审判的法官告发;所有的审判程序,都是由中心法院系统展开的。”[27]


  

  而“公共恶名”启动方式则不同,其历史更为久远。斯特恩证实,“公共恶名”的启动方式,“发轫于对众所周知犯罪的起诉,在后来它逐渐演变成纠问制的一种普遍启动方式,到1425年成为主要的公共起诉模式。”[28] 即使承担侦查、治安的地方官员在15世纪出现以后,“公共恶名”作为三种开启纠问程序之一,仍然占据着主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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