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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欧中世纪纠问制诉讼中的原告(下)

  

  我们顺便考察后来演变为纠问制的告发制中的原告。


  

  在中世纪,世俗法官面临的一个问题是,他何以知道一个犯罪发生?质言之,“公共恶名”如何被传递到法官耳中?接下来的另一个问题是,法官是否可以通过其他的非官方渠道获知的犯罪信息作为启动调查程序的基础?该问题的提出和解决之道,催生了负责地方治安的专门官员:“法官正是通过所谓的‘报告’或者告密来知悉犯罪的。根据教会法,每个基督徒都有权向法官报告,但是在世俗司法中,一个有效的告发,必须出自一个公职人员之手。” [9] 在中世纪的世俗法院,这演变成一个由法官自己选任、协助控制犯罪的机构;辛纳斯说道:“法官有专门的调查者负责报告他人的犯罪行为。”[10] 在谈到世俗法与教会法的区别时,辛纳斯说道:“依照教会法,它可以由任何人来实行,这些人行动时具有善意的教导,但是根据我们的法律,这是不可能的,因为它只能由负责调查犯罪的特定官员来实施。”[11] 这种要求有一个官方的正式报告,通常被称为“Praeambulum legitimum”。科勒鲁斯认为,“除非事先已经按照上述要求来做,否则程序无效……按照法律规定,即使该犯罪最终得已证明,也不能以其他方式开启程序。” [12] 科勒鲁斯还记录了一个具体案例:没有等待一个正式的官方报告,法官就在一个乱伦案件中开启了程序;在二审中,被告人被宣告无罪[13] 。 这些专门向法官报告有关犯罪的官员就是现代警察的前身。


  

  在辛纳斯看来,“告发者”代替了“指控者”。但是,这种司法活动仅仅限于众所周知的犯罪:所有中世纪法学家一致主张,只有这种案件才适用依职权进行司法调查。[14] 巴德斯宣称:“简单说来,这就是真理,一般根据大陆法,这是不允许的,也不会,除非是众所周知的犯罪。” [15] 研究中世纪的权威厄曼教授评价道:“即使他知道一个众所周知的犯罪发生,除非收到一个官方报告,法官不能启动程序。”[16] 这里我们看到,最初两个不同但类似的启动方式,即“公共恶名”以及“官方告发”,都以犯罪“众所周知”为必要前提,二者在后来合二为一成为纠问制,但是启动者分别是公共检察官与警察或其他专门的地方官员。


  

  (二)欧洲大陆世俗司法:以法国与佛罗伦萨为考察对象


  

  1、法国13-16世纪纠问制启动方式


  

  我们先看13世纪两部重要的地方习惯法。约1257年由一位匿名法学家或法官汇编而成的习惯法(Les Etablissements de Saint Louis)明确写道:


  

  任何人,如果其犯罪的名声已由公众传闻或者呼声确定,根据法律则应将其抓获,并在其居住地对其行为、生活方式展开调查;如果调查结果发现他另犯有任何其他可判处死刑之罪,假如无人指控,或者,并非当场抓获的现行犯且他拒绝供认,则不得做出有罪死刑判决。[17]


  

  13世纪法国著名法学家菲利普·博马努瓦尔曾经长时间担任刑事法官、王室官员,他于1283年完成了《韦博地区习惯法》。据其记载,严重犯罪案件除了使用司法决斗之外,“还可以使用另一种程序:原告可以向法官报告说有一个在众多名声良好之士在场的情况下发生的犯罪,或该犯罪为他们所共知,故不可能被隐瞒,并要求法官履行职责……如法官认为该犯罪属众所周知,他就可以对其处理。”[18] 从上述可知,仅当犯罪属众所周知——“公共恶名”存在——时,法官方可依职权行事。这在下面的条文中表现得更为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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