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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欧中世纪纠问制诉讼中的原告(下)

  

  六、英国世俗法院的附带考察:大陪审团起源与没有原告的司法结果


  

  简单介绍欧洲普通法与英国普通法的关系。传统观点认为,除英国教会法律制度之外,英国普通法是英格兰本土自我发展起来的,独立于欧洲普通法,如梅特兰、密尔松、卡内冈等学者。[29] 但是,在上世纪末本世纪初,赫尔姆霍兹教授以大量的证据证明了英国普通法系欧洲普通法的一部分,[30] 著名的大宪章与中世纪教会法的渊源关系也被他逐条挖掘出来,其中的正当程序条款也是源于教会法。[31] 如前文考察,在查理曼大帝时期的死刑审判程序、997年撒克逊神明裁判以及教会宣誓程序中,都将“公共恶名”视为启动程序的前提,并且其采用的专门证明程序极其类似;如果我们不简单地将其视为无谓、偶然的历史巧合的话,近来学者提出的“12世纪罗马法复兴之前的中世纪早期也存在欧洲普通法”[32]的观点并非毫无根据。


  

  现在,我们考察一下欧洲普通法中“公共恶名”在英国世俗司法中的对应制度。


  

  (一)指控陪审团与“公共恶名”:1215年之前


  

  无论威廉王征服之前的远古时代,还是威廉一世、二世、亨利一世时期,[33] 乃至1215年左右,[34] 重罪如杀人、强奸案,事先要经过一个“邻里指控”程序,“陪审员”的宣誓是针对坊间是否存在“公共传闻”,尔后再决定适用何种神明裁判方式。1164年《克拉伦登法令》也是如此。[35] 亨利二世司法改革时期著名的1166年《克拉伦登宪章》,则是以逐渐强大起来王室暴力为强制后盾,延续、巩固并扩展了适用邻里指控的刑事重罪案范围。如同997年的12名乡绅指控制度一样,这种指控陪审团所要证明或确定的不是犯罪事实,而是坊间是否存在“公共传闻”。我们看其条文:


  

  1:…来自百户的12名或12名以上的合法居民与来自各村镇的4名居民,要在地方司法官员、巡回法官面前做出宣誓,据实告知在其各自居住的百户、村镇内,是否有人被众口一词地指为犯有抢劫、谋杀、盗窃罪,或窝藏上述犯罪。 [36]


  

  12: 被抓获之人如被发现持有抢劫或者失窃财物,如其犯罪恶名昭彰、坊间存在对其不利的证言,且他无任何保证,那么他不能被授予举证权利;如果他臭名昭著但并未持有上述物品,那么让他经受水审。 [37]


  

  赫尔姆霍兹教授在对1166年《克拉伦登宪章》和1140年左右的格兰西《教会法汇要》做出比较后,曾经做出如下评论和总结:


  

  “我们必须注意《克拉伦登宪章》本身。根据其条文,宣誓的人们不是被要求指控任何人,更遑论对证据做任何评价了;他们仅仅被要求表达出‘公众之声’:谁是被公众怀疑的罪犯?这才是他们要回答的问题。他们并非现代意义上的大陪审团。正式基于他们的回答,第二个程序才能启动……教会刑事程序也和陪审团指控程序一样,都存在两个独立阶段。公共恶名不等于有罪……二者主要的不同之处在于教会法审判使用宣誓证据,而英国普通法则使用神明裁判方式。


  

  …教会法程序与指控陪审团制度之间存在三个明显的相同之处:‘公共恶名’之重要性;确定‘公共恶名’是否存在所使用的调查手段,以及随后使用的‘宣誓’证明方式。”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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