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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欧中世纪纠问制诉讼中的原告(下)

西欧中世纪纠问制诉讼中的原告(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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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西欧中世纪的神明裁判和教会共誓涤罪程序中,用于开启程序的原告不可或缺。当私人告诉者不可获得时,“公共恶名”就被当作开启程序的原告。12-13世纪,教皇英诺森三世将这种古老的“隐形原告”作为新创设纠问制的程序开启者,并规定了相应的专门证明程序,因此,欧洲普通法中,纠问制被分为“证明原告存在”与“证明犯罪事实”的预备程序与审判程序。如省略前者或未能证明“公共恶名存在”,审判程序及判决结果无效,而被告享有沉默权。纠问制中的这种“公共恶名”,在后来分别演变为欧洲大陆公共检察官制度和英国大陪审团制度。
【关键词】公共恶名;纠问制;原告;欧洲普通法
【全文】
  

  五、中世纪世俗纠问制及其原告


  

  (一)罗马世俗法学家论纠问制适用范围与原告


  

  如同教会法学家一样,中世纪罗马世俗法学家以教会法为蓝本,构筑了更为细致的理论体系。


  

  据弗拉尔教授考察,第一个详述“名声”的罗马世俗法学家当属博洛尼亚大学教师托马斯·佩博瑞特(Tommaso de Piperate),他于1275年完成专著《论名声》(Tractuatus de fame)。托马斯对名声的定义是:“在一个城市,乡镇,村落或者地区,它在人们言谈话语中广为流传,并被普遍相信,但是人们并不确定其真实性或公知性”,而“人们”是指“居民中的大多数,并非所有居民”,众口一词并非必要条件。对如何确定“名声存在”这一关键性问题,托马斯提供了两种解决之道:通过两个证人的证言,或由法官调查该传闻是否属人所共知的事实。至于名声的证明功效,他说道,“这取决于名声在诉讼程序中被提交的不同语境。名声本身仅仅能解决某些程序法律问题,而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身”。[1]


  

  继托马斯之后,罗马世俗法学家有关名声的作品相继问世,例如格兰德纳斯的《论犯罪》、巴托鲁斯的相关作品,[2] 15世纪法学家Gian Pietro Ferrari的 Pracica ,Anglo Aretion的《论犯罪》等。和大多数法学家一样,Ferrari将名声定义为“公众持有的、明显指向具体犯罪嫌疑的舆论呼声”,同样,他也坚持适用于审判程序的传闻规则:“那些被目击到的事情被称为众所周知,与名声并非同一事物”。[3] 名声只决定法律问题,但不决定犯罪与否问题 。[4] 十分明显,罗马世俗法学家们所构建的“公共恶名”理论体系,尤其在功能、程序独立性以及证明手段和证明要求上,和教皇英诺森三世、教会法学家所阐述教会法理论并无任何实质差异。


  

  从一定意义上来讲,如果说教会法学家是基于虔诚的信仰、维护教会司法纯洁性,为避免上帝惩罚而坚持纠问制必须存在一个原告的话,那么,中世纪尤其13世纪以后世俗法庭法官,则完全由于“血罪观念”的影响、为免受“地狱之灾”,而更强烈地要求杀人机器的启动者。


  

  我们以中世纪罗马法学家辛纳斯(Cynus)、科勒鲁斯、巴德斯为例。


  

  辛纳斯沿循英诺森三世的路径,区分了“公共恶名”与适用简易程序的众所周知犯罪,在谈到“公共恶名”时他说道:“取证时法官必须清楚地区分犯罪共知性与犯罪事实本身”;辛纳斯还以他惯用的挖苦语调嘲弄教会法学家从来都不屑于做出这种区分[5],并坚持道:“如果‘公共恶名’通过这种方式得以证明,那么该犯罪属于‘共知’的标准就达到了,但这种名声却属于不充分证明——质言之,是一个间接证据,法官据此完全有权开启调查”。[6] 巴德斯声称,“恶名代替了正式指控”;[7] 科勒鲁斯也认为,“名声为法官打开了启动程序之门”,因为“恶名昭彰代替了指控”,他专门提醒道:“开启任何程序之前,法官必须事先确定该犯罪属‘众所周知’”。[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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