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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欧中世纪纠问制诉讼中的原告(上)

  

  由此我们看到,每当一个私人原告暂付阙如之时,无论在早期世俗法庭的死刑、流血刑案件程序,还是教会的共誓涤罪程序,“公共恶名”充当着开启审判程序的原告角色。但是,以“公共恶名”作为原告并以此为基础创制纠问制程序,则是由教皇英诺森三世所发布的三个重要教谕相继完成的。


  

  在1199年的Inter Sollicitudines nostras中,英诺森三世已为教会法庭勾画出纠问制程序的雏形:即使无原告指控,如有公开的丑闻、一个人名声狼藉,加之罪行严重,则可要求涉嫌该罪的神职人员,尤其是异端份子,按照教会共誓涤罪程序做出宣誓。[39] 同一年,为了打击买卖圣职罪,英诺森三世签发了另一个教谕Licet heli,详细阐述了“公共恶名”理论体系,初步确立了纠问制模式:教会司法当局可以采取三种模式,即传统弹劾制,官方启动的告发制以及纠问制;显然,为了让教会法官认同这种新的程序方式,英诺森三世以“公共恶名=原告”的公式将纠问制正当化,他特别强调“法官并非原告,指控罪犯的是‘公共恶名’本身”;为此,他还专门将这种“原告”与适用简易程序的无需审判、无需指控的“众所周知”[40]犯罪区分开来。[41] 在1203年的教谕Super his中,教皇英诺森要求,“当传唤被告到法庭时,法官要强迫证人不仅证明被告人名声,还要证明被告人犯罪与否。”[42] 在1206年的Qualiter et quando no.I中,英诺森三世也使用了相同的表述:“公共恶名”相当于原告。[43]


  

  由此可见,1215年第四次拉特兰会议的教规8中,英诺森三世将“公共恶名”作为原告不过是延续了以前的表述,因此,我们就不难理解英诺森三世在教规8中说道“对于纠问制(调查)我们很久就曾明确指出”,也不难理解英诺森三世否认纠问制下“法官集原告与裁判者于一身”:“不,‘公共恶名’担当原告,‘公众之声’(clamor)作为‘控告者’(delator),而法官仅仅履行其公共职责而已”。[44] 凯利教授对此评价道:“根据这种程序,只有那些众所周知的犯罪且嫌疑业已锁定到一个具体的人时,才能使用这种起诉程序;法官以职权进行调查的对象只能是一个具体的人,且犯罪恶名昭彰。”[45]


  

  三、教会法中原告的证明与纠问制程序的二分法


  

  由于“公共恶名”本身就属于大众传闻,这势必和教会传统上的传闻规则冲突;但由于原告在开启程序中至关重要,基于基督徒强烈的“道德慰藉”需要,这个“隐形、虚拟物”必须被凸显、外化出来成为一个“实在体”。也因此,“公共恶名”被割裂成两个不同部分:“公共恶名之存在”与“公共恶名内容本身”即案件事实的真实性;相应地,纠问制程序一分为二:证明“公共恶名”的专门程序与证明案件事实的审判程序,二者相互独立,互不交叉。这种割裂开来的二分法,从纠问制诞生之日起一直到其发展成熟,始终如影相随。


  

  在1199年的Licet heli中,英诺森三世清楚地区分了“犯罪事实调查”(Inquisitio veritatis)与“恶名调查”(inquisitio famae),[46] 明确要求二者分别需要不同的证人:前者适用传闻规则,证人必须说出证据来源;而后者可以采取社区抽取调查方式,抽取的范围越大,其证据就越有力。英诺森三世并不要求“公共恶名”证人说出自己从何人那里听来这个流言或者当时有何人在场。Licet Heli还规定,在证明“公共恶名”的程序中,如被告人能够展示“公共恶名”的证人出于敌意,则可以提出异议。[47] 奠定欧洲普通法中程序法、证据法基础的著名教会法学家坦克雷德(Tancred,1185-1236),在其1214-1216年完成的名著《程序法手册》(Ordo iudiciarius)中将“公共恶名”之公开程度界定为“公众普遍相信”,其功能为“启动司法调查”。[48] 13世纪最著名的程序法学家William Durand (1230-1296),完成了著名的罗马教会程序法百科全书,在其后的数个世纪一直被奉为欧洲普通法程序经典;在谈到纠问制与“公共恶名”时他说道:“所有案件,在审前调查程序中所获取的所有证言并不能用来证明被告人有罪;即使这两个不同程序都使用了同一个证人,也必须区分出两种纠问调查程序。”[49] 教皇英诺森四世在评论教规8时指出,“为了能够进行‘犯罪事实调查’程序,在事先进行的‘恶名调查’中,法官至少需要找到两位有名望之士以证明传闻是否存在及其普遍程度。这些证人必须享有良好名声;如被告人能够证明证人是卑鄙之徒或心怀叵测,法官则缺少调查犯罪事实的基础。”[50] 15世纪法学家Angelo Aretino认为“公共恶名”有两种不同含义并分为两类:不名誉(infamia iuris)与指控(infamia facti or accusation),在谈到其程序意义时,他说道,“如果法官听到公众怨言,且某人因一个明确的犯罪而恶名昭彰,那么他就可以开启调查程序”。 [51] 科勒鲁斯在谈到教会异端犯罪的纠问制程序时,严格区分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中的证据:“由于犯罪性质严重,所以在异端案件中决不能将任何审前预断带入审判程序”。[52] 现代意大利学者Francesco Migliorino在其专门研究中世纪、近代“名声”的博士论文中证实,中世纪法学家区分了两种不同含义的“名声”,其功能各异:“法律上不名誉”与“指控”,前者决定一个人的法律地位,而后者则具有程序、证据法上的重要性;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名声并不能作为有罪判决的基础。[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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