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和安布罗斯个人是否有直接关系,[9] 376年,罗马皇帝格拉提安等规定:“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中的法官”[10],这一条文被收录在罗马法第一个正式的官方汇编即438年的《狄奥多西法典》。[11] 在西哥特国王阿拉里克二世时期(Alaric II),由行省罗马法学家和主教共同编纂并经主教会议批准、于506年公布的罗马法汇编(Breviary of Alaric),也包括了这一原则;现代学者证实,11-12世纪教会法权威,例如沃姆斯主教布尔夏德、伊沃等所坚持的教会法原则之一“若非有正式指控,法官不能审判”,直接源于506年的这个罗马法汇编。[12] 现代德国比较法学者证实,“罗马教会程序法中一个核心格言就是,审判须有三方:法官,原告,被告。”[13] 同样,法国著名教授埃斯曼也证实,“伊沃,格兰西,[14] 后来成为教皇亚历山大三世的教会法学家罗兰杜斯,[15]以及帕维亚的伯纳德于1191至1198年完成的评注集”,都坚持“法官与原告分离”的原则。[16]
现任芝加哥大学教授赫尔姆霍兹、耶鲁大学教授怀特曼均证实,在教会引入纠问制的中世纪中后期,罗马教会法学家们纷纷引用约翰福音8:3-11,说明“无原告,法官不能充当原告主动惩罚犯罪”、“法官不能动用自己的知悉”。[17]
我们看著名的约翰福音8:3-11:[18]
文士和法利赛人带着一个行淫时被拿的妇人来,叫她站在当中。就对耶稣说:“夫子, 这妇人是正行淫之时被拿的。 摩西在律法上吩咐我们, 把这样的妇人用石头打死。 你说该把她怎么样呢?”……耶稣就直起腰来,对他们说:“你们中间谁是没有罪的,谁就可以先拿石头打她。”于是又弯腰用指头在地上画字。他们听见这话,就从老到少一个一个都出去了,只剩下耶稣一人,还有那妇人仍然站在当中。耶稣就直起腰来,对她说:“妇人,那些人在哪里呢?没有人定你的罪吗?”她说:“主啊,没有。”耶稣说:“我也不定你的罪,去吧。”
如同中世纪其他法学家一样,蒂纳斯(Dynus,1240-1299)援引约翰福音8:10-11作为权威,强烈主张“没有合法原告,刑事程序无效!”[19] 主持1215年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引入纠问制的教皇英诺森三世也强调:“法官与原告不能同为一人”。[20] 15世纪最著名的罗马法学家巴托鲁斯在论述纠问制程序时坚持道:“任何法官不得主动依职权开启程序…这是法律规定的,因为无原告,任何人不得被处罚”。[21]
由此可见,无论是在基督教早期还是整个中世纪,“无原告无诉讼”、“法官与证人、与原告均不得同为一人”成为西方司法的基本原则。而在刑事诉讼中,首先面临的一个最大难题之一就是如何为程序获致一个原告。
二、纠问制的引入、适用范围与原告的创制
教会纠问制中是否有原告,原告何在?西方通说认为1215年第四次拉特兰宗教大会制定的教规8确立了教会纠问制程序,带着这一问题,我们先看著名的教规8:[22]
……高级教士在何时、如何展开调查并处罚神职人员,这可以从新约、旧约有关权威篇章揭示出来,教会法规也有此规定;我们很久也曾[23]明确指出,现在则由本届圣会确认、批准并生效……无论低级教士还是高级教士,都会犯有不轨之罪,这些罪过也因控诉、传言绝非一次而是屡次为上级所闻;并且这些控诉、传言并非出于恶意、诽谤之徒,相反,却出于那些审慎、正直之士。因此,听闻此风言的教士必须在上级教士在场的情况下仔细调查这些传言的真实性;如果被证明为真,那么,上级教士就不会在该案件中集原告、法官于一身,有罪之徒也会受到应有惩罚……惩罚这些犯罪,当然包括那些众所周知的犯罪,可以使用三种程序方式:弹劾式;告发式(by denunciation);纠问式……弹劾制必须事先存在一个合法指控书;告发式必须存在善意警告;而纠问式必须事先存在一个向法官做出的公怨民愤(clamosa insinuatio)或犯罪恶名昭彰(diffamatio)。
从上文可知,英诺森三世认为如 “公怨民愤”存在,则审判该案的法官并非集原告与审判者于一身,质言之,教规8中将“有关犯罪的公众传言”等同于“原告”。显然,阿奎那在论述原告时因循了教规8的公式:[24]
在刑事案件中,除非存在一个原告——“公开恶名”代替了一个原告——法官不能宣判一个人有罪。因此曾有对创世纪4:10——“你兄弟之血的哀告”——的评论说道“当犯罪是众所周知时,无需原告”……一个人因违背教会需要惩罚时,由于其背叛行为众所周知,这代替了原告角色。未经司法程序,即使法官自己见证一个犯罪,他也不能给出一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