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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人格权与宪法上人格权

  
  3、宪法上的人格权与私法上的人格权虽常使用同一的概念,但其意义因其规范功能不同而异。[12]

  
  关于人格权的定位问题,除了承认人格权既是民事权利又是宪法权利这一通说外,还有一种对立的观点值得关注。持此观点的论者首先考察了罗马法上“人格”的性质,得出其具有公法之性质;其后又根据德国“一般人格权”制度的产生过程(由《基本法》第1、2条推导得来),得出了“人格权从来就不是一种由民法典创制的权利”,而是一项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这一结论[13]。对于罗马法上“人格”的性质问题,已有学者提出不同意见,此处不再赘述。[14]笔者将重点阐述德国“一般人格权”制度的产生及其性质。德国“一般人格权”制度是由一系列的判例发展起来的,包括1954年的“读者投书案”、1958年的“骑士判决”和“录音案”以及1964年的“索拉雅案”。普遍认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以上四个经典判例,最终在德国法上确立起了一般人格权制度。[15]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性质,笔者赞同其为一项民事权利。理由如下:

  
  首先,上述的四个判决均是由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的。[16]在德国的司法系统内,联邦最高法院属于普通法院,负责审理民法与刑事案件。笔者大胆推测,上述四个案件中的原告都认为,案件属于民事案件,自己的权利属于民事权利。因为,在公民可以直接提起宪政申诉的情况下,如果原告对于自己权利的性质把握不定,其更有可能提起宪政申诉,而非到普通法院寻求救济。[17]

  
  其次,在“读者投书案”中,法院根据《基本法》第1、2条创设了“一般人格权”,并“认系德国民法第823条第一项所称的其他权利”[18]。这实质上是,法院根据《基本法》第1、2条的规定对民法第823条第一项中“其他权利”的含义所作的合宪性解释,其最终目的是创制出一项民法上的新权利。而这一权利的民法属性,也并不会因为其宪法解释方法而发生改变。[19]

  
  最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所创设的“一般人格权”获得了联邦宪法法院的认可。联邦宪法法院在“索拉雅案”中指出,“私法领域中一般人格权之权利型态亦服膺于此项保护目的(指保护人格及其尊严不受任何形式之侵犯),就承认个别人格权之后仍留有之人格权保护上的漏洞,……,此项权利型态则适足以填补。”因此,“联邦宪法法院对于民事法院审判实务上所承认一般人格权一节,从未加以指责。”[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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