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法》第2条第1款是有关“人格权”的规定,其中确有“人格”一词[10]。有学者从人格权与其他基本权,特别是与人性尊严的关系入手,提出基本权三层级模式(three-stages model)。他把基本权按抽象程度的不同分为三个层级,并指出三者之间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第一层是最高或最抽象的基本权,即人性尊严;第二层是由人性尊严衍生出来的两个较为抽象的基本权,一是作为原则的一般自由权(包括人格权),另一是作为原则的平等权;第三层是最具体的、由一般自由权和一般平等权具体化的、特别的自由权和特别的平等权。其中,人格权构成了第二层一般自由权的一个侧面,是个人对其个性特征(“is”)的自由决定权;同时,根据第二、三层间的衍生关系,人格权通过个别权利条款实现特定化和开放化。这些个别权利条款,既包括基本法第2条第2款的生命权和身体不受侵犯权、第10条的通信秘密权、第13条的住宅不受侵犯权;也包括法院因时制宜创制的诸如个人隐私的权利、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个人行为能力的自我决定权等等。[11]
三、人格权:
宪法权利抑或民事权利在阐明相关概念后,需要解决民法上的人格权与
宪法上的人格权的关系问题。在关于此问题的诸多论述中,王泽鉴先生的论述可谓言简意赅、要言不烦。在他看来,
宪法上的人格权与民法上的人格权,其关系犹如
宪法上的财产权与私法上的财产权,二者功能不同,但亦有一定关联,具体而言:
1、
宪法上的人格权系一种基本权利,得对抗国家权力的侵害;就其客观功能而言,国家负有形成私法上规范的义务,以保护人格权不受国家或第三人侵害,并于侵害时,得有所救济。
2、如何实践私法上的人格权的保护,立法上有相当形成的空间,但不得违反
宪法保障人格权的意旨。法院适用私法上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时,应作符合
宪法价值体系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