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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人格权与宪法上人格权

  
  在我国,人格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获得了学界的广泛关注,并得到了立法的确认。如《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第九十八至一百零五条)具体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若干具体人格权;《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列举了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作为人身权益,并规定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承担的责任方式;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人格尊严的一般人格权地位”[7]。

  
  二、宪法上的人格权

  
  当下各国宪法中关于“人的尊严”或“人格尊严”的规定俯拾皆是。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一切国家权力均有责任,去尊敬与保护之”;第2条第1款规定:“只要不妨碍他人权利、不违反宪政秩序或道德,每个人都有权自由发展其个性(人格)”。日本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全体国民都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对于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国民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利,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受到最大的尊重”。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1954年的“读者投书案”中,根据《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推导出了“一般人格权”理论,因此备受学者(特别是民法学者)的关注。但是,由于学界对《基本法》第1、2条具体涵义认识不够深入,使得人格权的定位问题显得更加复杂。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中,并没有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人格尊严”的表述,只有“人的尊严”的表述。[8]围绕“人的尊严”的含义,在解释学上确立了以下四个重要命题:(1)人的尊严乃是自由民主制度以及德国基本法的“最高价值”;(2)人因为作为人格而拥有尊严;(3)所有的人权均立足于人作为人格所拥有的尊严这一基础之上;(4)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2条所保护的是人的人格性,但与第3条保障各个人的人格的自由发展不同,第1条所强调的与其说是个人,毋宁说正是这种人格性。[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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