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桩田土纠纷,起因于张之才将公田私卖,得钱逃走。基于私卖的缘故,前县断令退田,但是张之才逃走,张之浩又贫苦,无从退价。判官认为,虽然私买田地本属不该,但是“以人情论,似不能勒令伊等退田,全不给偿”。既然卖者无法退价,买者又不能退田,只好情调理处,判令各买户再出钱若干给原主另置公产。在此案中,私卖田产的事实清楚,只是祸首张之才得钱逃走,才使讼案难结。虽然私买田产理有不合,但如果退田而全不给偿,就会使买户“田价两空”,无怪乎他们“拒死相抗”。以西方的契约法理论,如果买户是善意第三人,则可以对抗原主,那么原主就会承担财产损失;如果买户是非善意第三人,那么财产的损失就该买户承担。照此原理,张之才得钱逃走后,尽管原主和买户均非祸首,但必有一方要成为绝对的损失方。尽管让买户再贴钱若干给原主,一方得价,一方置产,不一定符合西方法的正义,然而,两方利益各有得失,大致均衡,却符合中国法的情理。
类似的情形很多,再来看一例:
讯明帅开鼎之妻张氏,先因年岁荒歉,卖于江克全为妾,得钱六十四串。据帅开鼎供,从前实系逃荒,夫妻落于江克全家,经江克全霸占,并未得钱。质之江克全,供帅开鼎并非本人,实系姚字典冒充。当堂隔别审讯,先据帅开鼎供,十月十六日成亲;又将张氏另提审讯,供称八月初五日成亲;且父母生日,均不相符,足见帅开鼎并非本人。但江克全究不应娶有夫之妇作妾,且张氏到堂,诉称受其妻凌辱,不愿在江家过度,似非断离不可。然从前江姓所去之钱,不能落空,断令张氏交张立祥领去,原日身价六十四串,饬令减去二十四串,由张立祥付钱四十串,交歇家取保,到期如不付钱,饬传案押究。此谕。[7](卷六)
此案中,帅开鼎之妻卖与江克全为妾,得钱六十四串,不过帅开鼎称并未得钱。质之江克全,供称帅开鼎并非本人,后经查实。判官认为,江克全不应娶有夫之妇,且张氏称受江妻凌辱,不愿在江家过活,应该断离。只是,“从前江姓所去之钱,不能落空”,断令将原价酌减,由张立祥付钱四十串将人领去。此案中,江克全娶有夫之妇,不仅不符合情理,而且还违反“娶逃亡妇女”之国法。但是,判官并没有简单将张氏判离,而是采取了回赎的方式,这其中的逻辑耐人寻味。从情理的角度而言,娶有夫之妇以及张氏受凌辱都构成断离的理由。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应该让江克全“从前所去之钱落空”。因为,张氏之得,缘起于买,或许有不等价的可能,但仍然是交易而不是“霸占”,惟有回赎才能使诉讼双方的利益维持大致的平衡。
以上两件判词有一个共同点,即:无论是私买田地和娶逃亡妇女,从情理的角度都存在正当性瑕疵,但是判官并没有采取没收的形式对待瑕疵交易,而是采取“准交易”的方式处理,以保持诉讼双方利益的平衡。由此看来,利益平衡比情理上的正当更为重要。
在明清判牍中,还有一类现象值得注意,那就是在情调理处时,基于具体案件的特殊性,同一事物的情理可能是多样的,但是,判官对利益的处断则始终保持大致的平衡。以下将主要通过田土案和婚姻案来说明。
先来看一件明代的田土案:
前件审得:徐傅乃蔡岩之继子。盖岩无嗣,幼抱傅为嗣者也。后蔡岩复立犹子蔡言承祧。岩共田五十亩,以三十二亩分蔡言,十亩分傅,余留自活。后因役事累言,言不胜相煎之急。傅已退田归宗,则傅与言已不相涉。言安得更求逞于傅也?缘近日蔡岩卖田与蔡复祖,傅不揣与蔡氏情谊已割,复备五金赎之。挟旧时之卵翼,赎已弃之箕裘,自谓于情理不左。独怪乎其已得之成业尚肯吐退,而既卖之余产何复恋恋也?言乃以为蔡岩之田应归己,傅安得袭而有之?竟不问其自何入手也。夫傅既出姓,而恢复蔡氏之产;言乃无价,而垂涎父卖之业,俱贪心所使也。田应归言为赡役之赀,其所费赎田银令言照契偿傅,以息争端。[2](卷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