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中,周锦锡控妻舅乔理邦隐匿存项。据周锦锡供,此钱项乃是其岳父临终时交理邦代存,嗣后索取时仅给利息。然而,乔理邦声称并无存项之事,其所给钱文和麦石并非利息,乃是地价和借项,由于原中已故,理邦的供词无法证实。而同时,周锦锡也并无钱项字据存在。所以,此案的事实是模糊的,判官既不能“遽准”又不好“批驳”,于是不得不加以调处——判官断理邦“措缴控数之半”,理由是“饮水思源,尚属情理”。需要追问的是,饮水思源固然是不折不扣的“情理”,但是,倘若周锦锡与乔理邦并无此钱项纠葛,判官会仅仅因为“饮水思源”这一“情理”而断给周家银钱吗?显然不会。如果“饮水思源”并不必然成为理邦“厚为资助”的理由,那么“情理”就更像一个调处纠纷的藉口。更为真实的逻辑可能是:在存项无法证明也无法证伪的情形下,折衷平衡是风险最小的解纷办法——利益分剖,各予一半。而乔林生前为婿家“代司出纳,沾其河润,自所不免”的描述,虽然不无可能,但终归只是一种推测,其与“理邦家计日丰”的事实以及“饮水思源”的说词一起,共同构成了利益折衷的情理话语。
明清的判官在情调理处时,其最终目标虽然是平息纠纷,但利益处断却往往是他们首先直面的问题。在“耻于言利”的主流文化之下,利益的表达时常以情理的面目进行。为何情理能够承担这种功能呢?笔者在梳理“情理”的词义时指出:“情”共有四个义项,分别是(具有普遍意义的)感情、(趋利避害的)性情、(作为日常所见的事情或者事理的)人情世故,以及(包括实情和情节的)案情。除了“案情”这一义项之外,其余的“情”都无一例外地指向事理——自然感情上当为的事是一种当然之理,趋利避害的人性是一种普遍之理,日常所见的事情所蕴含的是一种平常之理。而“理”,就是指广义上的事理,除了事物之理外,还包括人伦之理。[6]我们看到,无论是“情”,还是“理”,都不是一种个体性因素,而是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合理性。只不过,这种普遍意义的合理性因素,在具体的案件中,相对于一般规则而言,它通常是一种需要予以特殊考量的情形。因此,对于因利益纷争而引起的诉讼而言,无论“情”或是“理”,都蕴含着一种利益主张的合理性条件。而同时,无论是人情、情义还是事理,都是一种观念形态,它们若要作用于具体的生活,就需要一个载体,否则就是个虚有之物。在世俗民众琐碎的日常生活中,利益无疑是个重要的联接点,情和理都可以用利益来加以表达,而合乎情理与否最终亦会与民众的实际利益相勾连。所以,情理一方面作为一种利益主张的合理性条件而存在,而另一方面,又作为一种日常生活的观念形态而存在,正因为如此,其便能够充当纠纷调处中利益表达的话语。
二、情理调处中的利益平衡
明清诉讼中的调处虽然以情理为话语,但实际上却在进行利益处断。不仅如此,在看似毫无规律的情调理处背后,其实还遵循着一种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
先来看一件清代的判词:
此案牵累七年,拖毙数命,乃彼此不遵,屡次上控,以致案悬莫结。细查情形,始终坏在张之才一人,不应将公田私卖于董开江等,得钱逃走。及张讯钦等呈控,经梁前县断令伊等退田,而伊等合计数十家,均种一亩二亩不等,田既断回,理应退价,乃张之浩贫苦,卡追无出,张之才又避匿不面,田价两空。无怪各买户拒死相抗,难伊等不应私买,然错在当先,以人情而论,似不能勒令伊等退田,全不给偿。再三酌夺,董开江与其穷追此田,不能收租,不如仍令各买户再出钱若干,交付尔自行置田,以作公产。断令每亩出钱八串,谕饬王国熙、沈子乾、罗裕琦、蓝田、丁海山、贺席珍、董正铭等帮同办理,向各户收讫,交于张讯钦等领取,收字送县备案,各结附卷。此谕。[7](卷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