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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近代民法体系建构的方法论基础

  

  如果以潘德克顿体系为参照,多玛的民法自然秩序不能称之为严格的(概念)演绎性体系。潘德克顿法学以私权的分类引导民法体系建构,尤其在人身权—财产权、物权—债权、所有权—他物权等主观权利概念区分的基础上,各种法律关系得到恰当界定,法律概念的上下位阶也比较清晰。例如,私权首先因客体不同而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财产权包括物权和债权;然后把物权分解为所有权与他物权;再次,他物权又被分解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最后用益物权分为地上权、地役权以及永佃权等,担保物权也可分解为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直到不可分解的概念为止,最后将这些概念综合起来,于是从作为最高概念的私权到具体类型物权之间形成一个由上而下的概念谱系。


  

  作为潘德克顿法学体系基础的一系列主观权利概念及其体系,在近代可以追溯至16世纪人文主义法学家雨果·多诺(Hugo Doneau, 1527-1591年)。多诺曾经对私法上的个人权利进行如下分类:①原本就归属于某人的权利,包括人格和对于外在物的权利。前者包括生命(Leben)、身体完全(koeperlicheUnversehrtheit)、自由(Freiheit)和名誉(Ruf)等人格利益,后者是指对物权;②他人欠负我们(某种东西)的权利,其由契约或侵权行为而产生,[64]即债权。如果用现代民法术语,很容易从多诺的私权分类中总结出人格权—财产权、物权—债权等一系列权利概念的区分。


  

  多诺的体系对自然法学家格劳秀斯产生深刻影响,他的私法著作《荷兰法学导论》以主观权利引导其具体内容。该著作的第一卷是“法律原理以及人的法律地位”,先概述法学和法律的一般性问题,然后着重论述作为权利主体的人的法律地位;第二卷“对物权”具体包括如下物权类型:占有权、所有权与不完全所有权( incomplete ownership,即他物权),后者包括地役权、用益权、永佃权、地上权、抵押权等;第三卷“对人权”首先是债权总则,然后阐述各种债权发生的原因:赠与、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以及债之消灭。[65]


  

  多诺和格劳秀斯的主观权利体系预示了后世潘德克顿法学的形成。但是,多玛显然没有考察上述主观权利体系的合理性,而是另辟蹊径地创造了一个以义务为中心的民法体系。从《自然秩序中的民法》的宏观结构看,它总体上是以义务的自然发展线索来编排内容,即按照义务的产生、义务的附带后果、义务的加强、义务的消灭、义务的继承的先后顺序建构民法体系,而没有考虑这些法律概念之间是否能够形成从高到低的位阶关系。


  

  就《自然秩序中的民法》具体部分而言,多玛也没有完全遵循概念演绎逻辑。例如,“非自愿的义务”这一部分包括监护、相邻关系、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各项制度,虽然它们都具有非自愿地产生义务的特点,但毕竟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有的涉及身份关系、有的涉及物权关系、有的属于债之渊源。因此,将它们混在一起,无法清晰界定这些概念之间的上下位阶关系,因而不便于形成概念演绎体系。在“义务的加强”这一部分,抵押、质押、保证尚且存在共性,但它们与连带债务、利息或费用、占有和时效之间并无法律关系性质上的关联或相似之处。


  

  综上所述,多玛与潘德克顿法学以主观权利区分为基础的民法体系相距甚远,换言之,民法的自然秩序并不等于合乎逻辑的概念演绎体系。例如,在萨维尼看来,多玛不区分债权与物权,而仅仅将物权作为债的结果或发展,因而其体系是矫揉造作和片面的。[66]那么,我们可以据此否定多玛与演绎法之间的联系吗?


  

  五、演绎性民法体系构建的方法论基础


  

  为说明在何种意义上我们称多玛运用演绎法构建民法体系,我们必须再次回到演绎法在笛卡尔哲学思想中的作用。当代的哲学史研究表明,笛卡尔其实对几何学式的演绎法是有所保留的。[67]首先,他明确反对亚里士多德的三段论。他认为,三段论的结论已经包含在前提之中,结论永远不能超出前提,因而它不能产生任何新的真理或增进新的知识,应将其转移到修辞学中去。[68]其次,笛卡尔也承认,几何学方法的长处在于严谨的证明过程,即由公理出发必然推导出结论;但是,对于形而上学来说,公理并非如同几何学中那样确定而自明,并为每一个人所接受。[69]基于上述理由,笛卡尔认为,真正获得新知识的方法,其实是分析法。他在《谈谈方法》中提出第二条方法论就是分析法,即“把每一个考察的难题分析为细小部分,直到可以适当地、圆满解决的程度为止”。[70]分析法是“最真实、最好的教学方法”。[71]


  

  但是,笛卡尔认为,通过分析发现的真理知识,必须以系统的方式展现出来,而且在逻辑上必须无可挑剔地被人接受,于是《谈谈方法》中提出第三条方法论是“按照次序引导我的思想,以便从最简单、最容易认识的对象开始,一点一点地上升到对复杂对象的认识”。[72]这便是所谓综合法或演绎法,[73]它是利用定义、公理、定理和命题,从前提到结论之间进行必然推论。基于上述理由,笛卡尔勉强接受一位读者的请求,运用几何学方法对他业已论证的一些形而上学命题重新进行证明。[74]因此,他只不过是想利用一种看起来让事物充满普遍联系的演绎形式,向我们展示知识的系统结构。换言之,演绎只是一种研究结果的表达方式,而结果已经用分析法解决了。[75]正如当年斯宾诺莎撰写《笛卡尔哲学原理》时,该书的序言作者盛赞斯宾诺莎此举是“把笛卡尔用分析的形式所叙述的原理用综合的形式表述出来,并且用普通的几何方法加以论证。”[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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