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玛所谓的社会结构,就是通过义务而建立和维持的社会秩序,并且,它因义务的继承而将永远维续下去。因此,所有民法上的事物分为两类:义务与继承。多玛据此将全部民法的内容,也就是其著作中民法的体系,作出如下安排:[51]
(1)序章(preliminary book)。对于义务和继承来说,有一些共同的事项应首先明确,这包括三类:其一,有关法律的一般问题,例如法律的分类、自然法与人定法、成文法与习惯、法律的解释、法律漏洞填补等问题;其二,法律上的主体是人,人有自然状态和民事状态之分;其三,法律主体支配的对象是物,物有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之分。
(2)第一部分,义务。首先,义务分为自愿和非自愿义务,因此,第一卷是“基于协议(cove-nant)[52]而生之自愿的相互义务”,包括协议总则(of covenant in general)和各种具体契约类型分论;第二卷是“非基于协议而生之义务”,包括监护和保佐、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意外事件、非因契约而发生之共有、土地和房屋的相邻关系、诈害债权人等。其次,义务产生以后,发生利息、费用、收益返还等附带问题,义务因抵押、保证、优先权或连带责任而得到强化,由此形成第三卷的主题“义务附带的后果,加强和确证义务的后果”。此外,第三卷还包括占有和时效,以及证据规则。最后,义务通过履行、赔偿、代为清偿、更新、解除、撤销而消灭,从而形成第四卷的主题“义务取消或消灭的后果”。
(3)第二部分,继承。这一部分比较清晰,包括第一卷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总则;第二卷法定继承;第三卷遗嘱继承;第四卷遗产和遗赠;第五卷代位继承和遗产信托。
根据多玛的理解,这种安排民法体系的理由在于:其一,根据它们前后相继的性质;其二,为了理解的方便,而将某些事项安排在前。例如,在协议总则之后,接着安排买卖契约,这是因为在所有契约之中,没有哪个像买卖那样包含这么多问题,而且买卖契约的规则有很多与其他契约相一致,能够给论述其他契约问题很多启发。但有时根据目的需要,会有另一种安排。例如,抵押权是通过协议取得,应属于协议之一种,但是抵押不是主合同或主义务,而是辅助其他义务实现的手段,因此,将抵押放在第三卷之中是最为恰当的。[53]
四、民法的自然秩序与概念演绎体系之比较
在通观多玛的民法自然秩序之后,可能会产生疑问:多玛如此建构体系的方法论基础何在?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多玛的时代,普遍流行数学精神。受数学方法启发,人们相信,法律上也可以根据一般命题,运用人类的理性演绎出具体结论。多玛也将此方法运用于他的著作。比多玛稍晚的法国法学家德·阿居瑟(D‘Aguesseau, 1668-1751年)说,多玛遵循从普遍公理(general axiom)推演到具体部分的几何学方法。[54]那么,究竟多玛如何运用演绎法,对此我们须谨慎考察。
于此需要界定何谓“演绎”。演绎在逻辑学上是指一种与归纳相对而言的形式逻辑思维,即从推理的前提出发,能够决定性地确保结论必定为真。[55]因此,演绎推理的根本特点在于前提为真,结论必然为真。最典型的演绎推理是三段论,即从两个直言命题的前提出发,必然推出一个直言命题的结论。几何学方法是演绎推理最完美的运用。
在法学中,运用形式逻辑演绎法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法律适用的方法;另一种是建构法律体系的方法。二者在本质上都是从前提到结论之间的必然推论。就前者而言,法律适用中演绎的大前提是法律规范,小前提是案件事实,由此推导出具体案件结论。[56]这不是本文主要关注的问题。就后者而言,舒国滢教授认为有法律公理演绎体系与法律概念演绎体系之分。所谓公理演绎体系是指“从一些公理出发,根据演绎法,推导出一系列定理,这样形成的演绎体系就叫做公理系统”。[57]所谓概念演绎体系是从某个初始的范畴或概念,推演出某个学科的全部概念。[58]从形式逻辑而言,所谓推理是指若干命题到一个命题的推论过程,所谓演绎推理是指命题之间的必然推论。[59]概念演绎体系的特点在于,它是根据概念上下位阶关系而建立起来的命题体系;而公理演绎体系更侧重于从抽象命题到具体命题的演绎。因此,二者在演绎的形式逻辑这一点上没有本质区别。由于概念演绎体系在法学史上以19世纪德国潘德克顿民法体系最为典型,我们将其作为演绎法建构法律体系的代表。正如拉伦茨对概念演绎体系的特性总结:“在演绎性体系中,借助增添进一步的谓语,比较一般性的陈述就可以发展为比较特定的陈述。”[60]具体而言,对抽象程度较高的概念,借着增加一些特殊的内涵要素(谓语述词),将其逐步分解为位阶较低的概念,再将经过分析之后的概念进行综合,从而得出一个从最高概念逐步下降到最低概念的金字塔式的概念体系。
近代德国自然法学家克里斯蒂安·沃尔夫(ChristianWolf,f 1679-1754年)首创概念演绎体系思想,[61]并且在19世纪被萨维尼的弟子普赫塔进一步发展完善。普赫塔认为从最高公理出发,演绎展开不同位阶的法律概念,从而形成一个没有逻辑矛盾的概念等级体系,即“概念的谱系”(genealogy of concept),以此作为发现法律规则和案件裁判的基础。[62]这种纯粹以形式逻辑为标准,利用概念的上下位阶关系形成的体系,因为不考虑法律概念和规范背后的价值关联,从而又被称为抽象概念的“外部体系”。[63]以这种体系为特征的19世纪德国潘德克顿法学又被称为概念法学,它最终决定了《德国民法典》总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的五编制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