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看来,笛卡尔的演绎法虽然不是发现真理的方法,但它为科学知识的表达提供了一种理性的体系化形式。与此类似,虽然我们不能期待多玛如同潘德克顿法学家那般严谨地建构民法的概念演绎体系,但是不能否认多玛的自然秩序对近代民法演绎体系思想的形成,作出重要的历史贡献,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 17世纪的欧洲理性主义哲学家,如笛卡尔、斯宾诺莎、莱布尼茨,把宇宙看作一种有序的体系,客观世界存在着必然的普遍规律,并能够为人类所认识。[77]他们对用演绎法进行体系构建,有强烈的兴趣和需求,因为演绎是在两个以上对象之间的思维运动,只有事物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演绎才有可能。正如卡西勒指出,在17世纪哲学家流行一种从最高公理演绎出其他命题,并将知识链条上的各个环节统一安排成体系,是一种为了体系而体系的“体系癖”。[78]多玛也确信民法上存在一个和谐的自然秩序,根据其自然秩序就可以合理安排民法上的各项制度和规则。正是基于这一哲学思想,多玛才会认为,全部的法律秩序是由第一原理推演而来。
其次,任何演绎都是从公理开始,笛卡尔和多玛都认为科学研究必须要确立第一原理。不过,对于前者来说,公理是直观自明的,而多玛则认为法学的第一原理要从人类行为和社会生活本身之中寻找,他确立了“热爱上帝”和“人人互爱”作为全部法律的第一原理。前文已述,多玛根据第一原理论证社会和法律秩序的基础在于义务,并指出由婚姻家庭或社会分工协作产生两种特殊的义务,继而根据义务产生的根源,确立十项市民法的法律原则。在此基础上,多玛按照义务的产生、加强、消灭、继承的次序,逐一展开全部民法的内容。可见,多玛显然遵循从最高公理到具体原则和命题的演绎方法。
运用演绎方法建构法律原则体系是近代自然法学家努力的目标,[79]同时也是大陆法系民法典编纂的方法基础。正如让·路易·伯格所说:“系统化的法典编纂使我们可以借助逻辑推理的经典方法,尤其是不断的演绎,从一般原则开始,由一般到个别,从而获得具体问题的适当解决。每一项一般原则都可以适用于不同的制度:例如,意思的创造性作用统治着婚姻法、契约的一般理论、公司制度及其运作以及多数裁定原则等制度。”[80]
历史地看,近代法国的民法典编纂者也非常注重确立民法的第一原理或法律原则。例如,大革命期间,冈巴塞莱斯(Cambacérès, 1753-1824年)曾经拟定一部非常简短的民法典草案,希望从公理出发推演出民法的具体制度和规则,他指出:“对于个人和社会有三件事情是充分必要的:每个人都要成为自己的主人;要有满足自身需要的财物;能够为自身的最大利益而处分其人格(person)和财产(goods)。因而所有的民事权利都可以化约为:自由( liberity)、财产(property)和契约(contract)。”[81]
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起草人波塔利斯在进行草案说明时指明,民法典的根本原则是“把道德与法律相连,传播符合社会整体理念的家庭的精神”。[82]例如,就婚姻制度而言,波塔利斯指出,婚姻的目的是爱情,婚姻的本质是身份契约,因此夫妻双方应负担契约义务、乱伦和缺乏自由合意是婚姻契约的障碍、感情不和将导致离婚。[83]就继承制度而言,它是财产权的延续,能够维持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84]就民事生活中的财产交易制度而言,限于个体之间就相互需要和某些礼节约定的义务,应与商业交易观念严格区分,从而民事领域存在因不公平价格可撤销交易制度、更注重物的担保而不是人的信用。[85]在波塔利斯看来,民法各项制度都体现一种家庭温情色彩的法律原则。
实际上,从公理演绎具体命题,并构建法律体系,是近代自然法学家经常运用的方法。例如,格劳秀斯在《捕获法》中曾提出法学研究应秉持如下方法:“首先,我们要确认什么是真正普遍的、一般性的命题;然后,我们逐渐缩小这种一般性,使其适合于当下所考虑问题的特殊性质。正如数学家常常在具体演算之前,先确定那些所有人都乐于认可的概括公理的预先陈述,从而据此证明一些可靠的论点。”[86]
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格劳秀斯又指出,应以自明的自然法公理为基础进行推理,以便形成法律体系。[87]在德国,普芬道夫也借助笛卡尔的方法,把推理与归纳、公理与观察、分析与综合等多种科学方法结合在一起,构造自然法体系。[88]他认为,自然法的结论如同数学公理一样可以证实,因为法律和数学都是理智思维的产物,正如心灵能够凭借“天赋观念”完全自力地构建数和量的领域一样,它在法律领域也具有同样的建构能力。[89]普芬道夫的继承人克里斯蒂安·托马休斯(Christian Thomasius, 1655-1728年)和克里斯蒂安·沃尔夫进一步伸张了演绎性法律体系的思想。[90]多玛从第一原理出发建构其民法体系,正反映了自然法时代普遍流行的体系演绎方法。
此外,多玛非常明确而自觉地运用总则(generalpart)来安排民法体系。《论自然秩序中的民法》中民法部分的“序章”,相当于全部民法的总则,它关涉三类事项:①法律的一般问题(法律分类、法律解释等);②民法上的人;③民法上的物。多玛对此指出:“(它们)对于本著作中其他部分内容来说具有共同性,为了恰当地理解它们的必要,应将其安排在首位顺序。……事实上,这一部分的内容,正是法律的初始要素( first element),在我们下降到具体的法律规则讨论之前,首先有必要一般性地了解法律的性质、分类,以及如何正确地解释和运用法律的方法。”[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