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般竞争性市场中设定高准入标准,纵然可以解决劣质公司充斥市场的不正当竞争问题,但其运行的效果亦不利于构建市场良性竞争环境。正如上文实证效应所展现的,高准入条件尽管可以筛选出高资质的商主体进入市场,但同时也变相地剥夺了一部分能力偏微的中小型商主体进入特定市场,获得“优惠”的责任与风险保护的权利,比如商主体通过商事登记程序而获得的能有效分散投资风险并降低专业化管理成本的有限责任制度的保障{20}。此外,也会导致另一部分有实力,却基于高成本压力包括商事登记的程序、时间、费用等成本,以及准入后遵循法律的运行成本如定期纳税等{21}而不愿进入正式经济(Formal Economy)的商主体,转向选择非法地下经营的形式{22}。如此的“威慑力”必然会改变整个市场的成分组成和结构安排,表现为不能准入或不选择准入的商主体多以“黑公司”形式活动于“影子经济”下{23},或者无奈地选择非有限公司的经营结构,艰难生存;而那些有实力的少数准入者在特定资源的“滋润”下,反而更为膨胀、强大,并且往往发展成独占式垄断巨头。经济运行的实践也多次证明:社会资源的局部性垄断,在某种意义上也意味着高风险。倘若在其所独占的市场领域内出现了经济问题,往往因所占份额过于集中化而无法快速地分散风险,最终导致因个体危机而波及上下游产业链在内的大范围“地震”,可谓祸患无穷。换句话说,一个良性的、有发展活力的市场,必须是一个既有大企业又有很多中小企业组成的市场,才能有效地避免整个产业结构问题而带来的集中性风险。正是由于市场需要多元化主体来丰富,需要不同主体层级式结构来分散交易风险,因此,反映至商事登记之准入机制的设计上就需要谨慎、合理地设置不同层次的准入标准。[9]
四、余论
民商事法律制度中的私法定位、保护私益的本质是其制度设计的首要原则—优先保障私权。因此,民商法范畴下的商事登记准入机制的设计上不应对“准”字预先摄涵过多的管制色彩,而应着力体现对商主体权利归属的一种认可,进而通过产权界定等技术手段来确保交易的安全。尤其在现代商法基本理念发生转变时,在人们视现代公司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自然实体,而不是国家特许下的人造之物时,褪去光环的商主体更应回归到其平凡、自由的本性{24}。在市场准入的机制设置上,就不能单纯地把登记准入当作公司能否进行经营活动的“关口”,而应将其应拥有的经济自由权的一部分还给企业{25}。要在商事登记机制中切实贯彻这种自由行商理念,就应落实在仅将一般准入标准作为市场竞争资格的最低要求,以“确保属于人们自己的自由”{26}。
尽管有些学者认为,由于“民商法只能规定私法主体在追求个人利益时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并不能给私法强加促进公共利益之义务,(因此)其对公共利益的促进与保护始终是从属的、消解的”{27},然而,如此的定论并没有看到私人与社会、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客观辩证关系。由于人类社会的任何利益都是每一个微观主体的劳动成果,微观主体创造财富的同时也促使了整个社会利益的增加,因此,公共利益的保护只有在私人利益维护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得以实现。俨如拉德布鲁赫所言,一项法规如果只想为公共利益服务,却拒绝为个人利益作任何辩护,那它也就根本不可能要求获得法之名分{28}。反之亦然,尤其在现代随着私人自决受到“个人的社会成员身份以及由此而来的社会责任”这一政治主张的冲击,引起了合同法、民事侵权法和财产法的实质性变化,进而促使“整个私法现在似乎超越了保障个人自决的目标,而要服务于社会正义的实现:这样,对公民生存的确保、对弱者的保护,即使在私法中也获得了与追随个人利益同样的地位”{29}。因此,在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处于客观辩证关系的前提下,民商法实质上亦发挥着保护国家和公众利益的功能,以着力避免私益的制度安排损害公共利益的安全{30}。从经济学视角来分析,此功效可以阐释为,私法制度通过自身特有的机制实质上内化了外部性问题,因此在提升私人权益的同时,也积极有效地维护了公共利益。如知识产权法通过创设社会与知识产品提供者之间的契约桥梁机制,在给予知识产品生产者以产权激励的同时,也有效地控制了产品私权化给社会传播和发展带来的副作用(如产权专有可能限制文化传播的范围)。又如,合同法通过确保承诺的可强制履行以及各种法定变更条款的规定,减少了不确定性和交易风险,从而降低了交易成本,将不合作结果的博弈转化为合作结果的博弈,促进了市场交易{31}。尽管基于民商法自身的功能定位,对这种公共利益只能在最初层级上得以确保,而无法如经济法达致国家公权层面来实施更大范围的保障,但并不能就此而否定该机制的积极功效。在此基础上,商事登记的一般准入机制设计,尽管其价值取向和重心有所偏向于私权保障,但在确保私权至上的基础上亦触及了对公共利益的维护领域。于此,商事登记制度就必然承载着两大权益的衡平功能,即在私权保护和最低层级上公共利益维护的两大层面上,确认私人平等享有行商权的同时,并确保公众能够获取公示登记之商主体的信息。由此,商事登记与市场准入机制就较为合理地结合在一起,并发育成一种可以同时实现对商主体形式认可,对商行为有效引导并适当控制的制度性工具,并借助信息公示平台达致对公共利益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