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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陋规现象到法定收费

  
  据此,地方衙门纷纷将讼费作为舒解财政困窘的重要途径。宣统元年(1909),四川总督苦于“惟审判经始,需用浩繁,于此而欲为吾民计永久之安全,筹审判之成立,莫如厘定讼费、呈费。”其确定的递状格纸费一半为津贴各署、局改良公牍纸张之费,递状费大部分作为审判厅经费,罚款、审案费一半作审判厅经费。[114]《贵州各级审判检察厅办事规则》规定:“各厅征收各款,除照章应解部外,其余均汇存高等审判厅典簿所,以备各厅公用。”[115]这等于把曾由地方官员与书役原先独自收取的讼费(陋规)分割为中央与地方共享。尤其是作为中央司法行政部门的刑部借机积极扩张自我利益。但是这不意味着诉讼费完全解决了当时财政困难。宣统二年(1910),山东巡抚孙宝琦认为“司法费以旧有清讼发审等项、暨新定状纸讼费为准,届时划提增收,为数无多,不敷尚钜。”[116]

  
  在德、日法系,讼费征收规则属单行法,归国会立法权限。晚清诉讼法制虽主要受日本法律影响,但诸如《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及《民刑事讼费暂行章程》的立法过程表明,其立法权来自统治者,缺乏民意机构监管。因此讼费法规的制定无法避免立法者(法部在制定相关规则时表现得特别积极)从本机构利益出发,将收费数额与收费项目不断扩充。讼费法定后,大部分讼费提作公用,书役收入减少,转又向当事人需索。审判机构及行政衙门收取讼费,不恰当地转移了本应由国家承担的司法成本。这一方面使诉讼当事人负担增加,另一方面审判机构基于收取讼费补贴财政而产生自我利益。此种基于讼费法定产生新的既得利益者,为其肆意收费正当化打开豁口。以致《民刑事讼费暂行章程》前言部分竟然称:“民事诉讼费用名目较繁。以其专系人民私益,故虽多取而不为虐。”这种缺乏民意监管的收费,势必冲击司法公正和社会秩序。正如现代中国学者指责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1984年、1989年制定了两个诉讼收费办法一样:由最高人民法院分享诉讼费用规则制定权,会使法院把自己摆在不适当的位置上,参与市场运行,从而产生不可遏制的盈利的冲动,自觉或不自觉地将民事诉讼案件当成法院的“提款机”。[117]晚清法部(包括一些省级行政机构)一再积极地设计与推广名目繁多的状纸、制定多个讼费章程及收费细则,其利益动机昭然若揭。

  
  六、结论

  
  在晚清西方列强侵入中国之前,中国缺乏与其它国家和民族竞争的意识,王朝整体上并不关心财政管理效率,就算是陋规与腐败蔓延,也不会立马导致政治危机。对待讼费以致诉讼中的各类问题,清政府采取应付的态度,无意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在地方,衙门以各种形式禁止衙役下乡需索,这种禁止性的告示伴随清朝始终。在中央,比如,道光二十一年(1841),道光帝要求各省督抚严饬所属州县书差需索讼费息费。[118]这种只发布禁令而无有效的财政措施铺助,无法在衙门向当事人提供正常司法“服务”的同时,避免当事人被书役索取陋规以致敲诈勒索的现象。总之,书役(甚至包括地方官员)因陋规而结成稳定的既得利益群体后,真正受害的便是诉讼当事人。从清初直至王朝的结束,上至皇帝下至知县,不断发布裁减一切陋规的上谕、奏折或告示,多为表面文章,难收实效。瞿同祖曾精辟地指出:中国这种紧张(即官民之间、官吏及其上司之间等)没有导致显著的变革,一个决定性因素就是,所有这些(既得利益)集团,都在现行体制下获得了最大的回报,惟一例外的是普通百姓。因此,尽管会有紧张(冲突),他们没有兴趣去改变现状。[119]

  
  清朝皇帝们轻赋薄税的理想和梦想(比如“盛世滋丁,永不加赋”)助长了官员对陋规纯粹意识形态的指责,而没有真心对税务及为“公共服务”提供适当财政进行理性分析和合理设计。中央王朝与上层官员对下属与书役的指责表明,讼费问题似乎总是与下层官员腐败与书役贪婪等有关。在这种道德路径的解释下,局部通过提振某些地方官员与书役的道德风尚,或许可收暂时效果。但高层统治者忽视了讼费现象背后整体的财政困境及道德重建的无力回天。故从长远来看,他们并不是在解决问题,而是在选择性的回避问题的根源。控制、减少及取消陋规也更多是依赖特定官员的个人道德努力,而非在调查现实情况的基础上考虑革新制度。然而,漠视书役的低薪问题以及清代整体的财政状况,任何举措都存在明显缺陷。

  
  讼费从陋规现象转为法定收费,讼费成为开办新式审判厅的重要财政来源,以应对晚清财政窘境。这样,书役(承发吏)等人不是主要的受益者。故而,清末讼费虽已遵章明确规定,仍难免差役额外勒索,催生新的陋规。此类现象同雍正年间将陋规(火耗)改为正供、于是官吏在正供之外进行新一轮的摊派类似。这种轮回,谁又能说,它就不是类似耗羡归公问题在法制近代法过程中的再现?因此,晚清讼费由陋规现象变为法定收费,从表层看具有“近代性”(作为近代法制改革中的一环),从深层看则具有“传统性”(旧有陋规-税费转换方式的再现)。

  
  晚清政局飘摇,清末各级审判厅筹设时遇到了财力和人力等方面的困难,所筹设地区仅限于省城、商埠等有限地方,其它广大地区仍处于传统的司法制度下。那些已筹设的审判厅运行时受到财力等因素制约,取得成就有限。总体而言,清末法制改革及新设立的审判厅制度并未解决讼费问题,诉讼费用仍然成为诉讼当事人的沉重负担。[120]总之,在费税改革与公共财政缺乏宪政的依托,种种制度的改进缺乏民意监管的程序,以公平正义精神为导向,都难免陷入“黄宗羲定律”的咒语之中:“陋规”编为养廉,于是冒出新的“陋规”,永无止境。[121]

【作者简介】
邓建鹏,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 本研究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中国近代讼费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批准号09CFX014。
>本研究先后承蒙张群馆长、袁为鹏教授、寺田浩明教授、董建中教授提供部分资料协助,特致谢意。作者文责自负。
参见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302-303页。这里的当事人费用主要是指由当事人负担的实际开支,由审判机构收取,用于补偿审判机构及相关人员(如证人)实际支出。
迟至宣统二年(1910)《浙江讼费暂行规则法律案》尚云:“我国向无讼费之目,差役婪索,例禁甚严。”载《浙江法制报告》之《浙江单行法·咨议局决案》,浙江调查局(辑),铅印本,无出版社,出版时间约为1910-1912年。
以笔者所见,只有赵晓华对清末讼费及讼费制度的改革作过初步探讨,但未及深入。参见赵晓华:《晚清讼狱制度的社会考察》,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27-30页。
(清)黄六鸿:《福惠全书》卷三《莅任部·革陋规》,康熙三十八年金陵濂溪书屋刊本。
参见(清)方大湜:《平平言》卷一《陋规》,光绪十八年资州官廨刊本。
王元曦:《禁滥准词讼》,载(清)徐栋辑:《牧令书》卷十八《刑名中》,道光二十八年刊本。
参见(清)张五纬:《风行录续集》卷之二《启各属速办案》,载《历代判例判牍》第八册,杨一凡、徐立志(主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12月第1版,第360页。
参见《闽南契约文书综录》,载《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0年增刊,第228页。乾隆五十九年(1794)另一则类似情况,参见上书224页。
参见《清实录》第10册(乾隆朝)卷一百三十七,中华书局1985年12月第1版(影印),第981页。道光年间贵州的类似情况,参见陈金全、杜万华(主编):《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人民出版社2008年7月第1版,第557页。
巴县档案号6-6-10370。本文引文括号内文字均为引者据案情添加。
载《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下),四川省档案馆、四川大学历史系(主编),四川大学出版社1996年11月第1版,第221页。
这种观点在当时较为普遍。比如,雍正年间田文境的下列告示:《劝谕约束衙蠹以肃关防事》,载《牧令书》卷四,道光二十八年刊本,等等。
载《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下),四川省档案馆、四川大学历史系(主编),四川大学出版社1996年11月第1版,第219页。
载《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下),四川省档案馆、四川大学历史系(主编),四川大学出版社1996年11月第1版,第225-226页。
载《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下),四川省档案馆、四川大学历史系(主编),四川大学出版社1996年11月第1版,第226页。
巴县档案号6-3-13017-4。
顺天府档案号28-4-332-048。顺天府档案,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馆藏。
淡新档案号23206-18。淡新档案,哥伦比亚大学东亚图书馆馆藏(缩微胶卷)。
淡新档案号22506-93。这一控诉或可印证王元曦所论:“一纸状词,遂成卖男鬻女之文卷,一张牌票,竟是倾家丧命之灵符。”(清)王元曦:《禁滥准词讼》,载(清)徐栋辑:《牧令书》卷十八《刑名中》,道光二十八年刊本。
参见直隶调查局法制科第一股(编):《直隶调查局法制科第一股调查书(四)》第五部。
《广西诉讼事习惯报告书》“例言”,广西调查局石孟涵辑,铅印本,宣统二年(1911)六月印行。
参见《调查川省诉讼习惯报告书》第十项《案费》,四川调查局报告,李光珠(辑),稿本1册。
参见周育民:《晚清财政与社会变迁》,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4页。
参见陈锋:《清代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的调整》,载《历史研究》1997 年第5 期。
参见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范忠信、晏锋(译),何鹏(校),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第107页。
参见《淡新档案》(一)第一编《行政》,淡新档案校注出版编辑委员会(编辑),台湾大学1995年版,第255-256、第370-376页。
巴县档案号6-4-958。
刘衡:《蜀僚问答·先审原告例有专条》,载《官箴书集成》第六册,官箴书集成编纂委员会(编),黄山书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154页。
(清)张五纬:《风行录续集》卷之二《王兴山呈词批》,载《历代判例判牍》第八册,杨一凡、徐立志(主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12月第1版,第352页。
比如,乾隆二十七年-三十年(1762-1765),巴县皂班、壮班争办差务引起争执。参见《清代巴县档案汇编》(乾隆卷),四川省档案馆(编),档案出版社1991年12月第1版,第227页。这方面的重要研究,see Bradly W. Reed, “Money and Justice: Clerks, Runners, and the Magistrate’s Court in Late Imperial Sichuan”, Modern China, July 1995, pp345-382.
参见郑秦:《清代法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330-331页。
《清臬署珍存档案》第1册《严禁类·通饬书役需索解费由》,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2004年版,第7-8页。
(清)杨文骏:《公牍偶钞》卷上《禀整顿书差积弊并筹款津贴办法(香山县任)》,光绪年间刊本(序乙未年)。
载《浙江法制报告》之《浙江单行法·咨议局决案》。
参见《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八《检验·刑部奏核议恤相验条奏折》,(台北)考正出版社1972年9月影印版,第1883页。
(清)黄六鸿:《福惠全书》卷三《莅任部·革陋规》,康熙三十八年金陵濂溪书屋刊本。
(清)汪辉祖:《学治续说·陋规不可遽载》,同治十年慎间堂刻汪龙庄先生遗书本。
参见(清)刘衡:《革陋规之法》,载(清)徐栋(辑):《牧令书》卷三,道光二十八年刊本;(清)方大湜:《平平言》卷一《陋规》,光绪十八年资州官廨刊本。
参见(清)王植:《胥吏》,载(清)徐栋(辑):《牧令书》卷四《用人》,道光二十八年刊本。
牛雪樵:《省斋全集》卷十《判谕札饬》,页24-25,同治十二年刻本。载《清代四川财政史料》(上),鲁子健(编),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4年6月第1版,第564页。
载《三台县书差规费章程》,页4-16,光绪二十四年刊发。载《清代四川财政史料》(上),鲁子健(编),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4年6月第1版,第564-568页。
载《三台县书差规费章程》,页4-16,光绪二十四年刊发。载《清代四川财政史料》(上),鲁子健(编),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4年6月第1版,第568页。《调查川省诉讼习惯报告书》的第十项《案费》亦称:“各属书差规费均系立案刊碑,但积久弊生,违章搕索者往往有之。”
载《四川官报》,宣统元年八月中旬,第二十四册,公牍类,第5页。
晚清广西州县在设定的常规基础上超收讼费现象,参见《广西诉讼事习惯报告书》第四章“诉讼费用”。
巴县档案号6-3-7335,尤其是参见八月二十六日张拨宗的呈状。
巴县档案号6-6-30676。
南部县档案号Q1-8-387-3。南部县档案,四川省南充市档案馆馆藏。
《湖北调查局法制科第一次调查各目》第五部分“诉讼习惯”第五项“案费”。
载《清代四川财政史料》(上),鲁子健(编),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4年6月第1版,第405-406页。
see Bradly W. Reed, Gentry Activism in Nineteen-Century, Sichuan: The Three-Fees Bureau,Late Imperial China, Vol. 20, No. 2 (December 1999): pp99–127.
《巴县志》卷十七《自治》,民国二十八年版。
参见《调查川省诉讼习惯报告书》第十项《案费》之十九──二十。
参见《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八《检验·刑部奏核议恤相验条奏折》,(台北)考正出版社1972年9月影印版,第1883页。
宣统元年四川总督发布的公文亦提及:“命盗案件厂费及书忤差役口食等项,向由三费局支给。”说明三费局主要是针对刑事案件产生的费用而设。参见《四川官报》,宣统元年八月中旬,第二十四册,公牍类,第6页。
参见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303页。
巴县档案号6-3-5260。括号中的文字均为作者所加,以便读者理解。咸丰至宣统年间巴县的类似争讼,另参见巴县档案号6-4-3313-9、6-4-3494-2、6-5-9633-1、6-6-13828、6-6-44614、6-7-2904-10。
南部县档案号Q1-7-390-6。
南部县档案号Q1-8-461-4。
参见《广西诉讼事习惯报告书》第四章“诉讼费用”前言部分。
参见《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十一《法典草案一》,(台北)考正出版社1972年9月影印版,第1926-1928页。
以上为官员对《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所提意见的汇编──《诉讼法驳议部居》,载《中国民事诉讼法制百年进程》(清末时期第一卷),陈刚(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0月第1版,第160页。
参见李启成:《晚清各级审判厅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第60-62页。
参见《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载《北洋法政学报》,光绪三十二年十一月上旬第十册,第33-38页,北洋官报总局。
袁世凯:《奏报天律地方试办审判情形折》,载袁世凯:《袁世凯奏议》卷四十四,天律图书馆、天律社科院历史研究所(编),廖一中、罗真容(整理),天律古籍出版社1987年3月第1版,第1492-1493页。
袁世凯:《奏报天律地方试办审判情形折》,载袁世凯:《袁世凯奏议》卷四十四,天律图书馆、天律社科院历史研究所(编),廖一中、罗真容(整理),天律古籍出版社1987年3月第1版,第1493-1494页。天津府是最早实施的近代意义的诉讼法以及法定讼费。学者认为,1907年出台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无疑是中国讼费征收制度的起点。参见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2期。这不符合历史事实。
参见李启成:《晚清各级审判厅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第85-86页。
本文所参考的《民刑事讼费暂行章程》均源自巴县档案,巴县档案号6-7-1747。
参见《法部奏酌拟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折》,载《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七《审判》,(台北)考正出版社1972年9月影印版,第1857页。
参见《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七《审判》,(台北)考正出版社1972年9月影印版,第1864-1865页。
参见《各省审判厅判牍》,汪庆祺(编),李启成(点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第350页。
参见《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七《审判》,(台北)考正出版社1972年9月影印版,第1854-1856页。
参见《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六《诉讼》,(台北)考正出版社1972年9月影印版,第1845页。
《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七《审判》,(台北)考正出版社1972年9月影印版,第1872页。
参见“上海地方审判厅征收诉讼费用示”,载《各省审判厅判牍》,汪庆祺(编),李启成(点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第291-292页。
本文所参考的《民刑事讼费暂行章程》均源自巴县档案,巴县档案号6-7-1747。
参见王树荣:《直隶高等审判厅判牍集要》第三册《民事》,序民国三年(1914),无出版社,第11页。另可参见该书第14、19页等。不过,该书所载判决未明确列举讼费数目。
参见《四川官报》,宣统元年八月中旬,第二十四册,公牍类,第5-7页。
诉讼印纸在民国初期改称司法印纸,相关探讨,可参见谭金土:《司法印纸——那个时代的诉讼收费凭证》,载《法学家茶座》(第9辑) ,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10月第1版。
相关案例及判决,参见杨一凡、徐立志(主编)、刘笃才等(整理):《历代判例判牍》第三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12月第1版,第163-300页。
(明)申时行等修、(明)赵用贤等篡:《大明会典》卷228,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年版,第11页。该书据万历内府刻本影印,“续修四库全书本”。
参见杨雪峰:《明代的审判制度》,(台北)黎明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版,第352-353页。
参见《浙江讼费暂行规则法律案》,载《浙江法制报告》之《浙江单行法·咨议局决案》。
谘议局具有一定民意色彩,与衙门利益不完全一致。相关研究,参见苏云峰:《湖北省谘议局与省议会(1909-1926)》,载(台北)《近代史研究所集刊》第7期(1978年),第431页;吕芳上:《清末的江西省谘议局,1909-1911》,载(台北)《近代史研究所集刊》第17期下册(1988年),第117页。
南部县档案号Q1-22-174-1-2。另参见冕宁县宣统三年的状式,载李艳君:《从冕宁县档案看清代民事诉讼制度》,云南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版,第53页。
参见《各省审判厅判牍》,汪庆祺(编),李启成(点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第82页。
相关介绍,参见李启成:《晚清地方司法改革之成果汇集》,载《各省审判厅判牍》,汪庆祺(编),李启成(点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第8页。
参见《各省审判厅判牍》,汪庆祺(编),李启成(点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第112-113页。
参见《各省审判厅判牍》,汪庆祺(编),李启成(点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第233-234页。
参见《各省审判厅判牍》,汪庆祺(编),李启成(点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第134-135页。
参见《各省审判厅判牍》,汪庆祺(编),李启成(点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第108页。
参见《各省审判厅判牍》,汪庆祺(编),李启成(点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第128页。
参见《各省审判厅判牍》,汪庆祺(编),李启成(点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第132-133页。
参见《各省审判厅判牍》,汪庆祺(编),李启成(点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第230-231页。
参见《各省审判厅判牍》,汪庆祺(编),李启成(点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第231页。
参见《各省审判厅判牍》,汪庆祺(编),李启成(点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第108-109页。
参见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2期。
参见《各省审判厅判牍》,汪庆祺(编),李启成(点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第197-198页。
参见《各省审判厅判牍》,汪庆祺(编),李启成(点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第216-217页。
参见《各省审判厅判牍》,汪庆祺(编),李启成(点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第217-218页。
参见《各省审判厅判牍》,汪庆祺(编),李启成(点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第231-232页。
《河南省直隶州厅州县司法统计表目》,宣统三年统计处科员报告,手稿本。此书注明“前清宣统三年”,该书完成时间当在清朝解体之后。
参见《圣谕广训:集解与研究》,周振鹤(撰集)、顾美华(点校),上海书店出版社2006年3月第1版,第24页。
正如浙江省制定本地讼费草案曾认为之前:“凡出一案,其执行官吏往往藉口于公费无出,敲诈人犯,……印官既无补救之法,只可伪为聋聩,恣其横行。”参见《浙江讼费暂行规则法律案》,载《浙江法制报告》之《浙江单行法·咨议局决案》。
相关探讨参见邓建鹏:《财产权利的贫困:中国传统民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第103-210页。
参见俞江:《近代中国民法学中的私权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101-102页。
载《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七《审判》,(台北)考正出版社1972年9月影印版,第1857页。
载《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第一编首页,修订法律馆刷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图书馆藏,铅印本,无出版社、出版时间。
陈锋:《清代财政支出政策与支出结构的变动》,载《江汉论坛》2000年第5期。
巴县档案号6-7-797。
《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上册),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编),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348页。
可参见《大清法规大全·财政部》卷十二《北洋大臣袁奏请将道府厅州所有各项陋规一律酌改公费折》,(台北)考正出版社1972年9月影印版,第2713-2714页。
参见《各省审判厅判牍》,汪庆祺(编),李启成(点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第276页。
参见《中国民事诉讼法制百年进程》(清末时期第二卷),陈刚(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542页。
参见《四川官报》,宣统元年八月中旬,第二十四册,公牍类,第5页。
参见《各省审判厅判牍》,汪庆祺(编),李启成(点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第409页。
参见《中国民事诉讼法制百年进程》(清末时期第二卷),陈刚(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621页。
参见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306页。
《清实录》第38册(道光朝)卷三百六十,中华书局1986年10月第1版(影印),第494页。
参见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范忠信、晏锋(译),何鹏(校),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第338-339页。
参见1909年初清廷发布的上谕,载《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首《谕旨》,(台北)考正出版社1972年9月影印版,第1661页。
黄宗羲认为,历代税赋改革,每改革一次税就加重一次,而且一次比一次重。黄宗羲的观点以及所反映的历史现象,被现代学者秦晖总结为“黄宗羲定律”,参见秦晖:《并税改革与“黄宗羲定律”》,载《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2002年 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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