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颁行后,数省依此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比如,宣统元年(1909),四川总督制定了新的呈费、讼费章程,通行本省。讼费主要有如下几类:一、递状费,包括状格纸费六十文;州县自理词讼状费八百文;州至司道衙门的上控状费一千六百文;院控状费二千文。其中,院控状费中提二百文给各书差,余额交藩司作审判厅经费。其它下级衙门均以一半留作该书等公费及地方公用,其余解送藩司,作审判厅经费。二、审案费,包括案件审结后缴讼费钱十千文。此项费用将书差开单送审各项费用合并,由理曲者缴纳为原则。复讯案件不缴费,和息案费用减半。案件若关涉财产,价值在四百两以上,由得受者按百两缴银二两,免缴审案费。若在四百两以下,只交审案费。审案费的一半均作审判厅经费。三、书差传唤口食及命盗案件各费。[77]这与《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的讼费规则大致契合,相当于将旧有各项陋规法定化。这种讼费章程明显具有结合新旧制度的过渡性质。章程将名目繁多的收费合并、简化,对比《调查川省诉讼习惯报告书》,递状费数额基本上在“报告书”所列的状纸费和呈状费的上下范围内。受《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影响,四川讼费章程区分民事财产与非财产案件,理曲者缴纳讼费,涉及财产的案件讼费按标的计算。不过,将大部分原本由书役收受的陋规转由审判机构收取并作为审判厅的办公经费,书役所得必然大幅下降。一旦书役(或承发吏)捉襟见肘,势将节外生枝,转生新陋规。这或许是制订章程的各级官员为了单方面利益而忽视的。
宣统二年(1910)十月,浙江巡抚部院札准公布由该省咨议局议决施行《浙江讼费暂行规则法律案》。该法律案参照《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讼费一节制定四十六条。据该法第五条,讼费包括:一、印纸费,二、经承费,三、差费,四、诉讼纸费,五、证人旅费,六、勘验旅费,七、拍卖费。其中,印纸费相当于审判费(即案件受理费),其余项目类似于审判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办案费用。
浙江法律案对讼费缴纳方式及其渊源作了详细说明:浙江的印纸费仿自天津审判厅制度,法部颁行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第八十七条系依日本民事诉讼印纸法规定,其印纸贴用之数也是仿自日本。根据浙江法律案第六条,诉讼当事人必须按规定交付诉讼费用,换取与诉讼费相同面额的诉讼印纸,这些诉讼印纸粘贴在规定的状纸页面上,以便验看与盖销。[78]清末的诉讼印纸制度作为讼费缴纳方式,直接为民国的诉讼印纸和司法印纸制度所继承。不过,明代中国也有类似制度。嘉靖年间的四川地方官府在判决中通常责令告状人缴纳“告纸银”一钱五分,被告缴纳“民纸银”一钱,“纸银每钱扣留二分买纸公用”。[79]《大明会典》规定:“凡本司(镇抚司)纸札,正统五年(1440)奏准,令囚人买用。”[80]因此,审判后缴纳纸银可能于明代后期比较普遍。有学者认为,明代对诉讼人课以的诉讼费用,就是这种纸费(纸札),但并非犯人均须负担裁判费用。[81]类似制度在后来为何消失,以致晚清立法者向日本引进该制度,日本的诉讼印纸制度是否得自明朝制度的启示?诸种问题尚未有答案。
浙江讼费草案规定当事人贴用诉讼印纸的数额与《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所定数额完全一样,只是将金额单位银两换成了银元。贴用印纸均以原告初呈为限,若以后催呈注明旧案,不必另贴。刑事案件一律不收费。这比《民刑事讼费暂行章程》规定的收费少。浙江草案第四十四条还规定“凡诉讼费用不足之时,得由公费协助之。”[82]总之,上述规定比原章程更为完备。尤值得注意的是,浙江草案由该省咨议局而非诸如法部这样的司法行政机构(与讼费存在利益关系)议决。立法者对该讼费草案所涉利益关系较为中立,立法过程存在一定的民主化。[83]而当时中央与地方制定的讼费规则多由行政衙门自行设定,这种规则难以避免受立法者自身利益影响。
四、法定讼费制度的实践
1907年《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颁行至清政府被推翻前的几年,京师及各省省城商埠相继设立了审判厅,讼费由之前衙门私自收取的常规化陋规转变为合法费用。讼费制度相继推向实践层面。不过,讼费法定制度主要在各省城商埠得到实施,在州县一级,更多是地方自定的讼费标准。比如四川总督发布“通饬厘订讼费示”后,四川各县统一规定了诉状价格以及讼费标准,或出于防止书役继续私下需索,将价目预先印于状纸边缘:“官印刷局制售。每张定价钱二十文,代售九折。此外不准私加分文。此项正副状格,诉讼人与辩诉人均可通用。”“院控状费二千文,上控状费一千六百文。本州县诉状八百文。”[84]上述除了状纸价格大大低于全省标准外,其余均相同。显然这些标准并非依照《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或法部另行拟定的状纸价格,而是参照四川省自定标准。有的新式审判厅的判词则表明,审判厅参考《章程》标准基础上自行设定讼费。如云南地方审判厅的一判词称:“本案财产诉讼费照十两以下征收五角,”[85]表明当地审判厅变通了《章程》设立的法定收费标准。尽管如此,晚清省城及商埠审判厅开办后,征收讼费的主要法律依据来自于《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各省审判厅判牍》记载许多清末征收讼费的数据,为我们探讨讼费制度的实践提供重要参考。
《各省审判厅判牍》编纂时间为1911-1912年春,共收民刑事判词195个,涉及14省及京师。[86]经笔者统计, 68个民事案件中有57个判决中明确向当事人征收讼费,约占民事案件总数的83.8%,说明当时各审判厅向当事人公开征收讼费已成为普遍现象,对我们探讨清末审判机构征收讼费的一般情况提供了重要的且一定程度具有全国代表性的素材。
在57个判决中有11个征收的讼费超过《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的标准,约占总数的19.3%,尤其是宁波审判厅审理的一起债务纠纷,按法定标准,讼费本应为二两,实际多收讼费十一两。[87]在“侵蚀产业”案,原告张袁氏谷子等产业被张有鉴扣留,贵阳地方审判厅判决张有鉴照缴讼费,“所有讼费按照应交谷子时价合算,依价额七十五两以下,征收银三两零八分。”[88]这显系更改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相关标准,起诉时讼物价值在七十五两以下的,只征收讼费二两二钱。这反映讼费法定并不意味衙门均恪守《章程》,减轻当事人的负担。按《章程》规定,刑事案件并无讼费,但在司法实践中未必遵循。比如一起盗窃电气的刑事案件,原告损失一百二十五元,“因新律未颁,暂由民庭审理”。芜湖地方审判厅判决被告(盗窃犯)缴付讼费六元五角。[89]
有19个判决征收的讼费合乎《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的标准,约占总数的33.3%。有11个判决由于缺乏完整数据,无法确定是否按标征收讼费,约占总数的19.3%。有4个案件由于当事人赤贫,判决免征讼费,约占总数的7%。有12个判决征收的讼费低于法定标准,约占总数的21.1%,其中有3个案件按照判决后确定的讼物价值计算讼费。如有一个案件起诉时讼物价值为一千一百余两银,据《章程》“凡民事因财产而诉讼者,从起诉时讼物之价值”。但在判决时仅按五百两以下征收讼费,也即按判决后确定的财产数额呈缴。[90]重庆地方审判厅审理的一起债务纠纷案中,起诉时涉及金额为一千三百两。若按法定标准,“二千五百两以下”征收二十两,千两以下则为十五两,两者间差异太大,对当事人而言缺乏实质公平,且此案经判决后确定的金额为458两,或许因为此原因,法官最后判决“讼费照章应征银二十两,加恩减半。”[91]同样,重庆地方审判厅审理的一件工资纠纷案,杨荣生起诉吉利洋行经理人及周辅臣涉及金额七千余两包工工资。审判官判令周辅臣帮给杨荣生银五百两。起诉与判决时的金额差异过大,最后判决确定的讼费银仅为十两,实际按照金额五百两的标准征收。[92]在“租船被溺”案,黄桃盛应赔偿对方损失一百六十元,澄海商埠审判厅判决一百五十元,征收讼费银三两。照当时一银元等于0.72两的比价,一百五十元约等于108两银子。则此案讼费银应以一百两以下之标准征收。[93]云南高等审判厅审理的“掯给恤银”案。上诉人马学义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赏银二千两。高等审判厅判决驳回上诉,征收讼费一元三角。[94]此案讼费即非按上诉时价值,也非按民事非财产类案件征收讼费银,不知何据。笔者推论,或许因为如按上诉时价值征收二十两银讼费(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取二千两赏银被驳回),对上诉人而言负担甚重,因此准情酌理,确定一个折中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