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体而言,各级审判厅以起诉时讼物价值征收讼费居多。如安庆地方审判厅审理的一件债务纠纷,原告败诉,其起诉时涉及的白银二百五十两经查明纯属子虚乌有,结果按法定标准──起诉时数额征讼费银六两五钱。[95]民事财产案件按起诉时价值由审判机构征收案件受理费原则,从晚清一直持续到现代中国。这给一方当事人带来高估“争议金额”的风险。方流芳认为以起诉时讼物价值征收讼费存在不合理之处,原告由于按争议金额预先支付高额讼费,最终获得的赔偿甚至不足以抵消讼费损失。“争议金额”只是一种诉讼请求,当事人从判决获得的利益未必与“争议金额”相当;“争议金额”大的案件未必消耗更多的司法资源;讼费最终是败诉方承担,而真正从诉讼获益的胜诉方恰恰没有分担“审理成本”。[96]
同一个审判厅审理同是非财产性质的案件,征收讼费有时也大不一样。如重庆地方审判厅审理的一件“捏情妄控”案,判决原告刘子谦呈缴讼费银十两,违法多征收讼费七两银。[97]该审判厅审理“把持租房拒不搬迁”案时,判决由败诉人淡泰丰源呈缴讼费银三两。[98]反映讼费规则的实施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重庆地方审判厅审理的一件争夺松柴案件,讼物价值银三百两。此案两造申请和息结案,征收讼费六两五钱,相当于依二百五十两以下的比例收取,低于正式判决的讼费。[99]对于和息案件讼费如何缴纳,《章程》未作任何规定,或许重庆地方审判厅参照了宣统元年四川总督规定的和息案减半原则。一些审判厅或许为利益所驱,或系理解《章程》错误,大大超越法定标准征收讼费。如“私当息折”案,此案原告、被告依靠一公司股本利息银维持学费,立有息折为凭。被告私将息折交与他人致原告学费无着云南高等审判厅认为,此案讼费应以杨济所得学费银三十七两为诉讼物之价值,地方审判厅按照股本征讼费银三十元系属错误,自应更正,照章征银二元五角。念当事人“具禀无力呈缴,念系远道求学,官费无多,从宽一律免征,用示体恤。”[100]
《各省审判厅判牍》显示,晚清审判厅的讼费收取参考或依据了《各省审判厅试办章程》,但并不能确保各审判厅依法收费。一些审判厅在是否依法收费问题上前后不一,而对违法收费的机构并无有效的制裁方式。此外,这种由传统向近代过渡的法定收费在当时并未全面推广。毕竟新式审判厅主要设在省城与商埠,其它大部分地方基本上还是旧式问刑衙门,讼费制度未全面展开。笔者所见光绪朝晚期至宣统年间巴县的判决书即未注明征收了讼费。据《河南省直隶州厅州县司法统计表目》所列宣统三年(1912)“直隶州厅县诉讼费统计表”中,讼费类型包括:书状费、状纸费、投呈费、差传费、带案费、堂费、具结费、和息费、快票费,共计九种。[101]这仍然是旧时常规化的陋规性收费名目,与《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中的法定讼费不同。
五、讼费法定化的原因
为什么直到晚清,讼费才正式纳入国家法律制度的轨道?本文认为,这与两个原因密切相关。其一,清王朝乃至传统王朝的统治理想是近似要实现一个“九州无事乐耕耘”的社会。这种官方的理想社会反对争讼,以无讼的社会秩序为目标。在此种理念下,诉讼(尤其是涉及私人利益的民事诉讼)不是王朝所真正关心的对象。在各级官僚的道德舆论与意识形态的宣教下,诉讼是应千方百计去除的社会现象。官方思维中,涉及纯粹私人利益之间的纷争往往被视为非正当的,其社会影响是负面的,致使涉案人为兴讼支付了高昂费用。官方经常以讼费高昂劝说当事人息讼,最具代表性的观点当为清代具有“普法”性质的读本──“圣谕广训”。“圣谕广训”向民众一一细数争讼害处。[102]在这种典型官方言论下,官方无意正视与解决高额讼费问题,而是反过来以此强化民众对待涉讼的负面印象。作为诉讼的伴生物──讼费,自然也就不可能纳入国家法律的轨道。讼费不过是在清王朝理念中应该去除或避免、在现实中则是地方官员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对象,[103]缺乏道德上充分的正当性与纳入法律的足够诱因。
当官方认可诉讼行为的正当性,也即,诉讼特别是民事诉讼被视为具有正价值的情况下,通过制定国家法律全面规范诉讼行为,才有可能进而将诉讼的伴生现象──讼费一并纳入法制范畴。到晚清,伴随外来冲击与法律改革,王朝传统的治理理想受到诸如司法独立、权利正当、私权保护等西来价值理念重大挑战。由此,民事诉讼日渐在道德上具有正当性,并以先后出现的各种诉讼法制成就其法律上的合理性。由此,作为民事诉讼行为伴生物──诉讼费用才被纳入法制的轨道。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正当性理念的出现,才可能催生出
民事诉讼法,进而出现讼费法定。
晚清西法东渐时期,时人逐渐认识到民事诉讼涉及对私权的保护,诉讼正当化与私权正当性联系在一起。私权正当思想又与清末民法学说的传入密切相关。而在西方近代法律思想传入之前,这种理念在中国甚为罕见。私人利益纠纷常为官府以民间“细故”等而下之。[104]学者认为,20世纪初,权利学说大张,关于“权利”的各种解释涌入国门。但无论采何说,权利乃个人的应有利益这一基本涵义是无可怀疑的。[105]私权正当性的理念逐渐影响了后来的立法者。
如1907年法部提及制定《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的原因之一在于:“闾阎之衅隙,每因薄物细故而生,苟民事之判决咸宜,则刑事之消弭不少。惟向来办理民事案件,仅限于
刑法之制裁。今审判各厅既分民事为专科,自宜酌乎情理之平,以求尽乎保护治安之责。”[106]法部认为民事判决合理,有助于消弭刑事案件的发生。至宣统二年(1910)十二月,沈家本等在民事诉讼律草案的按语中,将司法与保护私权联系在一起,作为制定民事诉讼法的理由。[107]这比前述法部仅限于意识到民事审判的积极社会效应更进一步。此类认识是对传统官方无讼理想的重大突破。为实现通过民事诉讼保护私权,在特定情况下,当时立法者还认为国家应该对当事人给予一定的协助,比方减免诉讼费用。总之,民事诉讼被认定用以保护私人利益而被纳入正当性范畴,使得相应的讼费也成为法律规范的对象。
其二,讼费纳为法律规范的对象同晚清财政困境也有密切关系。晚清财政接近山穷水尽,从中央到地方各级衙门为使司法可正常运转,为使新设立的审判厅有必要的经费,不得不思索各种开源的途径。当时早已成为常规的各项诉讼收费,形式上同欧陆近代
民事诉讼法中的讼费相似。常规化的陋规摇身变成法定讼费,正好成为官方应对财政困境的策略。
陈锋统计自光绪三十年(1904)至三十四年(1908)间,有2个年份亏空,盈亏相抵,尚亏空银737066两白银。[108]地方财政的困难,我们可以巴县为例。宣统二年(1910)六月,巴县下属分县向四川省提法司呈送的上年司法经费统计表说明,三项入款合计为三百二十八千六百四十一文,四项出款合计为七百六十八千八百四十八文。[109]财政亏空高达四百四十千二百零七文!庚子以后, 对外赔款、外债偿付的比重使清政府原有的财政管理体制难以正常运转,民众极尽艰难之状,恰如宣统三年(1911)学部柯劭文所言:“近日民穷财尽,各省皆然,几有无从罗掘之势。”[110]
当时官员的共识是:讼费法定,将现存的非法索取正式合法化,由书役私下收取转归衙门所有,即不因“额外收费”增加民众负担,且一定程度正可缓解建立新式审判机构面临的财政困境。[111]既然讼费为东西各国通例,将之法定化乃理所当然。法部后来拟定《民刑事讼费暂行章程》时仍奏称:“我国旧制,于一切诉讼费用尚无明文规定,而吏役暗中索取费用,往往肆意诛求,以致人民每遇讼事,动至荡家破产。是以臣部于光绪三十三年奏定京师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于讼费一项,规定酌取之法。盖以暗事诛求,不若明定限制。”诉讼费用纳入相关审判机构或国库的收入,缓解当时司法运作及新式审判机构建立的财政困境。法部针对如何将讼费纳为国库收入提出更具体的途径。[112]宣统元年(1909)法部对筹办各级审判厅事务中的筹款等事项拟订《各省城商埠各级审判厅筹办事宜》,对经费问题,法部认为“其照章所收之讼费、及各项罚金(除向章应解部之外),亦均应充各厅常年之用。”[113]由此可知,原本大部分由书役收取的讼费,在各级审判厅成立后连同各类罚金除解部之外,其余都充作审判厅常年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