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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中的电子证据及其法律地位

电子商务中的电子证据及其法律地位


杨晨光


【全文】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广泛应用,特别是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各种数据电文大量使用,使得电子证据逐渐成为新的诉讼证据之一。本文主要论述了电子证据的效力及法律地位,电子证据的特点,探讨了电子证据的收集和采用,并对我国证据法立法提出建议。

  
  证据在司法证明的中的作用是无庸质疑的,它是法官判定罪与非罪的标准。在人类的司法证明发展过程中,证明方法和手段经历了两次重大转变。第一次是从以“神证”为主的证明向以“人证”为主的证明的转变。第二次是从以“人证”为主的证明向以“物证”或“科学证据”为主的证明的转变。

  
  一、电子证据是科技发展的产物

  
  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物证在司法活动中的运用一直处于随机和分散发展的状态。直到18世纪以后,与物证有关的科学技术才逐渐形成体系和规模,物证在司法证明中的作用也才越来越重要起来。随着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各种以人身识别为核心的物证技术层出不穷。例如,继笔迹鉴定法、人体测量法和指纹鉴定法之后,足迹鉴定、牙痕鉴定、声纹鉴定、唇纹鉴定等技术不断地扩充着司法证明的“武器库”。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出现的DNA遗传基因鉴定技术,更带来了司法证明方法的一次新的飞跃。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广泛应用,尤其是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证据逐渐成为新的诉讼证据之一。电子商务不仅涉及到技术方面,如电信基础设施、信息技术标准、保密与安全手段,而且涉及大量的法律问题,如商业准则,知识产权,电子合同的形成、订立与生效,电子支付、出口管制和网络商务的规则等。因此,在电子商务活动中,需要使用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甚至是关键性证据。北京大学电子邮件案就是一起这方面的典型案例。

  
  1996年4月9日,北京大学研究生薛某收到美国密执安大学通过因特网发给她的电子邮件。内容是该校将为她提供1.8万美元的奖学金。但她久等不见正式通知后,怀疑同寝室的张某从中作梗。于是,便委托他人从密执安大学取回两份证据:一份是4月12日上午10∶16分从北京大学心理系临床实验室以薛某的名义发给密执安大学的电子邮件;另一份是4月12日上午10∶12分从同一台计算机上发给美国密苏里—哥伦比亚大学刘某的署名“Nannan”的电子邮件。接着,薛某从北京大学计算机中心取到了4月12日的电子邮件记录。记录表明,上述两封电子邮件是在前后相距4分钟的时间内从临床实验室一台记号为“204”的计算机上发出的。当时,张某正在使用这台计算机。技术试验结果表明,张某使用这台计算机时,别人没有时间盗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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