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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中的电子证据及其法律地位

  
  1999年9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工作组会议讨论的《电子签字统一规则草案》中,首次提出,如对于一数据电文使用了一种电子签字,它能提供当事方或权威机构认可的可靠手段确保自最初生成信息的最后形式,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其他用途之时起始终保持该信息的完整无损,则推定该数据电文为原件。

  
  1999年10月13日美国众议院司法委员会通过一项法案 ,承认合同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同样有效。这项法案旨在建立电子签名的国家标准,增加网上交易的安全性,以进一步推进电子商务发展。此前众院商务委员会曾通过一条类似法案。

  
  对数据电文效力的确认,为国际间电子商务的顺利发展奠定了基础。但解决这一问题还需要各国国内法的调整,以适应这一新的变化因素,也需要建立一套有约束力的多边法律机制,统一世界范围内对数据电文的认识及操作程序的规范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7种法定的可采纳的证据,电子证据可归入其中的“视听资料”类,因为电子证据可显示为可读形式。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在提交原件确有困难时,可以提交复制品或副本。可见,我国法律在证据采纳方面的规定不构成将电子证据采纳为证据的障碍,只需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规定。随着今后电子商务在我国内外贸易中的使用和发展,需要对一些专门法加以补充修正,使数据电文与以往书面单证有同等法律效力。

  
  四、电子证据实际运用应注意的问题

  
  1.当事人要明白举证责任

  
  所谓举证责任,就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根据我国民诉法有关规定,举证责任一般来说是“谁主张谁举证”,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所以,原告必须就其诉讼请求以及有关事实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也要举证加以说明,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请求也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有一个特别情况值得注意,那就是举证责任的倒置,在一些特殊类型侵权案件和某些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中,权利主张人限于客观原因很难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民诉法规定由造成侵害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自己无过错或损害是对方造成,如不能举证就要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适用这种情况的案件共有六种,但并没有包括电子商务纠纷等新型的以计算机与网络为基础的案件。由于电子证据的科技含量很高,一般人员很难取证,希望今后能把此类案件也作为特殊情况,由造成侵害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自己无过错或损害是对方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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