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经济法的价值是一个庞大而又精深的理论范畴,奢望对其面面俱到是不现实的,而力图给出一个准确的定义无疑与经济法价值的历史发展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不相符。对经济法的价值的探讨应该在一个开放、动态的环境中进行,并在一定的领域和历史时期对经济法价值的特殊性进行把握。与商法的价值相比较,经济法价值的特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经济法价值视域中对经济性的深度关注,亦即经济法的价值的经济性,它致力于“增进社会总体效益,降低社会成本从而使主体行为及其结果更为‘经济’的价值”。其具体表现是一方面经济法是调整市场中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如国家对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经济法价值中的效率价值就是对经济性的典型反映;另一方面则是经济法价值实现方式的经济性。价值的实现有赖于主体、客体之间的互动与统一,在满足经济法主体需求时,往往会采取一些法律化的经济手段,如税收比例的调整及银行利率的调控等。此外,经济法价值实现的结果具有经济性,正如张守文先生在其《经济法理论重构》一书中所指出的:经济法以提高社会整体福利、社会总体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目标,从而使经济法价值的实现结果与经济法的目标一致,因而饱含经济性的韵味。(2)经济法在价值内涵上更加侧重社会性,也就是说经济法把对经济主体行为的评价视角从自身进展到整个社会,主体追求效益的行为置于社会整体效益之中予以认识和评价。首先,经济自其产生之日起便决定了其价值主体对经济法需求的社会性,当市场机制无法自我矫正时,必然会危及国家政治安全和经济安全,最终导致个体利益的丧失。这就需要国家凭藉经济法对经济活动进行干预从而矫正失灵的市场和失衡的社会秩序。其次,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它以社会整体效率最大化为目标,因此,其价值所指向的内容也总是从社会需求出发,去满足社会对经济法的价值要求。(3)经济法价值具有鲜明的现实性。经济法价值及其实现需要与具体的社会经济实践密切结合,体现并表达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经济法价值的现实性,不仅强调经济法律的有效性,同时也关注经济法律的实效性,只有两者有机统一经济法的价值才能得以实现,实现这一目标,一方面需注意在经济法律体系中,协调、安排不同位阶、不同内容的法律,使之形成内在逻辑一致的规范体系,另一方面则应当随时把握经济法在现实实践中的实施情况,确证它真正起到矫正市场并回复效率的作用。
经济法的价值要体现经济法的本位。法律本位一般可理解成一种对法律的认知方式,包括法律的基本观念、基本目的、基本作用和基本任务,根据主体的不同,法律本位可分为国家本位、社会本位与个人本位。法以国家为核心,通过法律实现国家的政治统治,获取政治、经济利益是为国家本位;以保护个人权利为中心任务,强调个人至上,个人利益神圣不可侵犯,谓之“个人本位”;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则追求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重视社会的均衡发展并以增进社会整体效率为己任。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是由它所产生的原因和历史任务所决定的。当自由经济过渡到垄断阶段以后,原先所顶礼膜拜的自由放任经济不但不能增进经济效率,反而成为经济发展的桎梏。人们认识到垄断时期的市场经济关系不再是简单的私人间或私人与国家间的关系,而是国家、社会组织以及个人错综复杂地交织在一起,依靠单纯的公法或私法难以调处它们的关系,特别是关涉社会的利益时,需要国家干预市场之时,经济法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并以促进社会整体效益为己任的。为了反映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经济法的价值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经济法价值在实现过程中,不仅要适度张扬市场追求个人利益方面的作用,同时还要更加注重市场中社会整体利益的保障。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并不必然否认个人利益,如果放弃个人利益就有可能窒息市场的活力从而最终毁弃市场的机制。经济法所要做到的是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相互促进、相互弥补。(2)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要求经济法在追求市场效率的同时注重社会公平的保障,在实现社会效率的同时又不偏废结果的公平。市场的基本要义是自由竞争,若竞争者之间没有平等的资格和共同遵循的规则,就没有竞争自由可言。同时,市场是追逐利益的场所,效率是市场的第一目标,尽管在规则特定的情况下竞争,也难以避免在某个具体时期、具体领域能够实现公平的结果,于是就需要经济法予以干预,如在竞争法域中的反卡特尔协议。(3)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还要求经济法的运行能够提供其它法律所不能提供的社会产品,经济法的价值追求不仅只局限于现阶段,它还负有保持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使命。它不仅要关心当代人的福祉,还要注重后代的可持续发展,使代际间的经济、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永续不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