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法的价值体系中,公平价值带有明显的道德取向,这似乎也与“商道即人道”有本质的一致性。根据《辞海》对公平的解释:公平作为一种道德要求和品质,指的是按照一定的社会标准、正当的秩序合理地待人处事,它是制度、系统、重要活动的重要道德品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既包括:(1)机会公平,亦即人们在生活、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平等的基础上,有同等的机会选择和从事不同的经济活动等;(2)收入分配规则的公平。民不患贫而患不均,分配公平是源头上的公平,国家在制定各种收入分配政策、法度和法规时应充分保证其公平性,不应存在对某部分优惠、照顾或庇护而对另一部分人实行不必要不合理的限制;(3)收入分配的结果公平,当然这里指的结果公平并不等于结果相同或等量,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结果公平只能是尽量做到每个社会成员都获得与其提供的劳动或者说生产要素相当的收入。商法将公平纳入到自身的价值向度,因而在制度上赋予了人们平等的商业资格和机会,商主体受到同等的对待,其商事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获得同等的救济,因而使商法更具威严。值得指出的是,公平价值的意义在于机会的同等但并不保证结果的公平,否则就滑向了平均主义。就公平价值与效益价值的关系看,前者是后者的基础,但后者的价值优于前者,否则效益价值便难以为续。
秩序价值是商法的保障性价值,秩序是法律的基础。任何法律,从秩序上讲都是追求并保持一定的社会有序状态,实现法律为秩序服务的职能。法律的秩序价值是连结法律与其他价值的媒介,秩序价值具有基础性,在商事法律中亦然。尽言之,商法的秩序价值是指商法在制度上保障人们在商事交易中稳定的安全感、预期效益的可满足感以及预期公平的可实现感等心理期望的叠加。其追求的基本目标是构建商事交易秩序和促进商事交易秩序形成的同时维护和保障商事交易秩序。如体现在制度设计上的商事主体的设立与解散制度、市场准入与退出制度等。在商法的效益、公平、秩序的价值体系中,秩序价值处于基础地位,为效益与公平价值服务。可以断言,没有可靠的秩序,效益和公平便难以甚至无从实现,只有建立在秩序基础上的效益和公平才能持久。安定、稳定的商事秩序不仅能降低交易的成本还能防止侵害正当权益的行为。因此,尽管商法的秩序价值不如终极价值的序列高,但它所提供和保障商行为的环境大大便利了商主体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为效益价值的实现提供了可靠的保障。
三 经济法价值向度与商法价值的相关性经济法是国家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法的价值是在法的普遍性价值指引下形成的相对独立的价值体系,它在这一系列价值的指引下践行经济法所承载的社会任务。在学界,目前关于经济法的具体价值体系,学界还看法不一,漆多俊在《经济法基础理论》一书中指出经济法的价值有秩序、效率、公平、正义等价值,而在这一系列的价值中效率与公平是中心环节,他认为经济法的中心价值环节是社会总体经济效率和社会总体经济公平。[4]史际春则在《经济法总论》一书中认为经济法的价值是经济法通过其规范和调整所追求的目标,它表现为实质正义、社会效益、经济自由和经济秩序的统一。[5]单飞跃则认为经济法的价值包括“存在价值(商品经济的普遍法)、法权价值(权力规制)、资源价值(发展公平)和社会价值(经济安全)”[6]。应当认为,上述学者对经济法的价值的确有其独见的一面,但又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局限性,如漆多俊对经济法价值的定位是全面的,但社会总体经济公平的提法容易在经济法和社会法之间造成混淆,特别是当下的法学界对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的归属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更会使之分野模糊;又如史际春对经济法价值的论述强调了经济自由和经济秩序的统一,契合经济与社会和谐发展的主题,但他又将正义与其他价值放在同一个层次上进行讨论,似有忽视经济法价值独特性和法的一般价值的关系,因而难以突出经济法对市场经济的特殊意义;单飞跃对经济法价值内涵的概括全面但过于抽象,其后在《经济法理念与范畴的解析》一书中对经济法自由、公平、发展、安全进行了详细的论述,也算是对经济法价值的诠释作出了独到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