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价值指向与经济法价值向度相关度考察
于娟
【摘要】法的价值是法对于人之需求的满足以及人对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在自由市场经济时代,自由市场的繁荣导致了商法的勃兴,而当自由市场滑向垄断市场经济时,经济法又拯救了陷入混乱与无序的高层。不论是商法还是经济法,它们的制定规则、实施与运行,都来自特定价值的指引。当下是一个商法与经济法共同发挥作用的时代,对两者价值指向的探讨,我们应该在一个开放、动态的环境中进行,并在一定领域和一定历史时期对其进行具体把握,这样方可促进两法在现行经济运行中互济互进,确保社会经济秩序顺畅,保障社会经济安全运行。
【关键词】法的价值;商法价值;经济法价值
【全文】
一 从价值一般到法的价值“价值”(value)一词来源于焚文wer、wal以及拉丁文的vallo、valus,原义为“堤坝”、“掩盖”,进而引申成“保护”、“加固”、“成为有力量的东西”,后来进一步演化为“可珍惜、令人重视、可尊重”之义。当人们在一般意义上说某物有价值时,就表明某物对人有好处或有意义。“价值”一词作为范畴最早运用于经济学领域,而后在更广泛的层次上运用于哲学、法学,成为法哲学领域的一个重要概念。一般而言,价值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得以广泛应用:在经济学领域,尤指凝结在商品中的社会必要劳动;在社会学领域,尤指客观事物对人的有用性;在哲学领域,指客体对主体的意义。
“价值”在法学领域的扩展表明了作为价值主体的人和作为价值客体的法之间存在着满足与需求的关系。卓泽渊在《法的价值论》一文中论道:“法的价值是指法基于自身的客观实际而对于人所具有的精神意义以及人关于法所设定的绝对超越指向。”[1]首先,从主体与客体的关系看,如果没有人与法关系的存在,亦即哲学领域中的主体与客体的生性并存,法的价值便会失去依托;其次,从法的本体看,广泛意义上的法或者法的现象都是作为法的价值的具体内容,如法律关系、法律制度以及现实社会实践中的法律裁决、法律行为乃至法律事件与法律意识等;第三,作为主体的人(当然也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法的价值的承担者,它们是社会的基本单位,他们作为法的价值的主体,其实质是主动的、自觉的,他们知道自己需要什么以及需求的满足程度,并能就此作出明确的价值评价;最后,法的价值也表现为法对人的现实意义,人的主观需求以法的存在为前提,法以人的主观需求为导向。当然,人的需求具有无限性,而法的价值又必须体现人们对法的信任和企望,这就使得现实中法的价值的实现状况只能无限接近人们的现实需求,而不能达至人们的实际满足度。于是,法对于人需求的满足以及人对法的绝对超越指向便构成了法的价值的两个基本层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