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商法价值指向立法的价值向度基于一定社会的伦理基础、利益基础和程序基础等。伦理基础构筑了法律立法价值的正当性。[2]商法价值被认为是商法基本理论研究的一个哲学范畴,它不同于商法的功能、作用,它是商法对于主体人需求的某种满足,反映主体人同满足其某种需要的商法属性之间的关系。庞德曾道:价值问题是个困难的问题,但它不为法律科学所回避。因此可以说商法价值具有根本性、初始性、理想性,它是商法制定、实施、评价、判断的依据和标准,也是商法运行的起点和归宿。首先,商法价值反映的是主客体间的需求及其满意度;其次,商法价值是主体需要的主观性和客观存在的客观性二者的有机契合,两者相互作用共同推动商法价值理念的前进;再次,商法价值的实现需凭藉商法的实践,包括商法的制定、执行和遵守。商法的价值不是单一的,而是由诸多价值构成的一个系统和整体,一般认为商法的价值体系由商法的效益价值、公平价值和秩序价值所构成,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此三种价值能反映商法的精神追求,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他们还能反映商法的独特性,尽管这种独特性并不是指这些价值为商法所独有,但对商法而言具有内在的规定性。此外,这些价值享有高位阶的地位,非商法的一般原则更非商法的一般制度。
效益价值是商法终极价值。效益既可能表现出数量的增加,也可能表现为速度的加快,还可能表现为数量增加的同时速度也加快。[3]将效益作为商法的价值,是指商法在制度上提供给人们以较少的成本获取较大收益的内在理想与追求,其基本目标是降低商品成本和获取最大收益。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商法在制度设计上应有所作为,如在商业权利与义务的配置上赋予人们更多的自由和选择,赋予人们平等的机会,鼓励人们积极地参与经济活动,这与自由市场经济的思想是一以贯之的;又如在商业争端解决机制的设计上,为了快速地化解矛盾,使经济生活尽快恢复正常状态,避免无谓的时间消耗,应制定以商业仲裁为主要模型的司法原则。将效益价值奉为商法的终极价值是因为其在价值体系中所处的优先地位。从调整对象看,商法调整的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关系,因此,商法之价值追求必然要反映商法的营利性特点,效益正如此契合;另外,商业法律制度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勃兴的,而市场经济的基本要义是以效率优先从而实现资源的最佳配置,商法制度必须以此为呼应,顺乎之、促进之并保障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正因为如此,在商法的价值体系中会无形中形成诸价值的序列,当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制度的设计者们经常会不得不为了效益价值的目标而牺牲其他价值。